(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1998)大刑自初字第1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盐刑一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许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大丰市三渣乡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飞,江苏省盐城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30岁,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农民。
被告人:沈某,男,35岁,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大丰市黄海电线厂厂长系被告人杨某之夫。
一审辩护人:冯春同、宗汝高,江苏省大丰市三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长青;人民陪审员:薛润焘、黄玉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爱中;审判员:万长源;代理审判员:徐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许某诉称
自诉人与两名被告人于1993年在大丰市三渣乡居委会二组共建五上五下楼房一幢(其中被告人沈某二上二下),被告人沈某全家一直从自诉人家门前通行。1997年10月18日至26日,杨某、沈某夫妇以自诉人场地堆积的建筑材料影响其通行为由,纠集多人将其楼房前属自诉人所有的两间厨房拆毁,并损坏屋内吊扇、床等物,致自诉人之母无法居住、生活。两名被告人故意毁坏自诉人所有的财物,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依法诉请法院对杨某、沈某予以刑事处罚,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
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许某享有被拆毁两间厨房的所有权,沈某夫妇认为此厨房宅基地已依法转移证据不足。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沈某辩称:拆除其屋前两间厨房属实,但未毁坏屋内其他物品。此两间厨房是被告人夫妇于1993年以3000元价格向自诉人许某购买的,已给付房款且办理了合法手续,应许某要求而暂借给其母亲居住。现许某妨碍其通行,故将已属自己所有的房屋拆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以被拆毁的两间厨房已合法转让给沈某夫妇为由进行无罪辩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许某于1983年8月经批准在大丰市三渣乡居委会二组建筑三间主房二间厨房。1993年初,被告人沈某夫妇迁入三渣乡居委会二组。同年7月,沈某夫妇为取得在该组建房所需宅基地,遂以30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其两间厨房,并且办理了该厨房的宅基地变更报批手续。而此厨房仍一直由许某之母居住。嗣后,双方共同申请新建房屋。沈某夫妇在此厨房后侧建二上二下楼房,许某也在毗连沈某楼房的西侧建三上三下楼房。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杨某、沈某于1997年10月18日至26日间,请多人一起将此两间厨房拆除。经鉴定,两间厨房被拆损失价值人民币3121元,其他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许某的陈述。
(2)被告人杨某、沈某的供述。
(3)书证:许某、沈某出售、购买厨房的申请报告;宅基地变更报批表;建房用地申请表;许某书写的收条;许某向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申请报告,称厨房已转让给沈某,但没给钱,现在不同意卖。
(4)证实拆毁厨房情况的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沈某拆除位于三渣乡居委会二组其楼房前的两间厨房属实,但此厨房所有权属于自诉人许某所有的依据不足。故自诉人许某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杨某、沈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自诉人许某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许某诉称:杨某、沈某拆除的两间厨房系其母杨桂英所有,并提供了1997年10月10日由大丰市三渣乡人民政府填写的大丰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追究两被告人毁坏财物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杨某、沈某辩称:所拆除的两间厨房属于其所有,许某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此外还认定,上诉人许某提供的大丰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大丰市三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私自填写的,并非该政府的真实意思,已决定撤销。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杨某、沈某拆除位于三渣乡居委会二组其楼房前的两间厨房属实,但认定杨某、沈某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宣告杨某、沈某无罪是正确的。对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在上诉期间提供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实,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其所有,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这类案件原属于公诉案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之纳入自诉案件的范畴,但是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这类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中,自诉人许某曾对沈某、杨某拆毁房屋的行为向大丰市公安局控告,要求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大丰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发出不立案通知书。许某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当,又向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大丰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大丰市公安局书面答复其不立案的理由,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不立案理由成立,也作出了不立案通知书。许某遂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系列过程中,许某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是否应成为其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自诉人许某对大丰市公安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书不服,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申请复议,二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这两个途径是选择性的。而只有在经申请复议后仍维持原不立案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不立案决定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述情况应作为这类自诉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自诉人许某与被告人沈某夫妇在双方是否存在该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上各执一词。许某称所谓卖房只是一个形式,是为了让沈某夫妇能在当地建房而采取的欺骗手段。但从双方的出售、购买房屋申请报告、宅基地变更报批表以及产生纠纷后许某书写的要求反悔卖房关系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房屋这一法律事实。其次,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购房书面协议、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等要件。从本案争议的事实看,有两点是明显的,其一是双方以3 000元价格达成的买卖房屋协议成立,但沈某已给付房款的证据不足;其二是争议的房屋宅基地已合法转移给被告人沈某夫妇所有,但沈某夫妇未实际管理、使用该房,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上该乡政府未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登记造册)。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农村房屋所有权应随宅基地的转移而转移,双方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指向的是房屋而非宅基地,所以应认定该房屋属沈某夫妇所有,而房款问题则由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也有人认为,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沈某夫妇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不等于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我们认为,自诉人许某与被告人沈某夫妇间对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而这一事实的确认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3.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的争议。对于本案,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后一并对两名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还是作出指控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显然,对民事部分存在争议,而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判决是不妥当的。从本案事实可以确定,自诉人许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故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沈某无罪的判决。
(周长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