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7)诸刑初字第347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刑终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何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何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宣少均,浙江诸暨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原系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1997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重庆,浙江诸暨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蒋谋,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顺新,浙江诸暨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燕,浙江杭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杰;审判员:丁菊云、徐忠清。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中兴;审判员:赵夏生;代理审判员:王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学校足球场踢足球时,因故与同学何某1发生纠纷,陈建东用右拳猛击何某1左侧头面部,将其击伤。何某1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被人击伤头部致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詹某诉称: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应共同赔偿因被害人何某1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23732.3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只认为无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只打击一拳,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死亡与学校教育、管理上的疏忽大意,错过抢救机会亦有关系;且被害人的死因法医未作科学的切片检验,仅凭肉眼检验,无法排除诱发性脑出血死亡的可能;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予酌情从轻处罚。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997年9月14日,学校的教育、管理均在正常进行。下午放学后学生自发组织足球比赛不属学校管理范围,晚自学点名、就寝检查均有学生干部按正常程序进行,但因何某1系走读生,学校规定走读生不必到校自学,更不能在学校内就寝,故在这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何某1躺在学生宿舍,完全是正常的,学校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在发现何某1的病情后,校医即进行救治并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及时送医院抢救,亦没有延误时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按规定结束授课放学。该校高二年级与高三年级男学生在学校操场组织足球比赛,期间,高二年级学生被告人陈某与高三年级学生被害人何某1曾为越位犯规之事发生过口角,后被同学劝住。17时许,被告人陈某带球进攻,被害人何某1从陈某背面逼近抢球时手推到陈某身上,被告人陈某认为何某1故意推他,即停止带球,转身用手推何某1身体,何用手隔挡时手碰到陈某脸部,被告人陈某即用左拳回击何某1,因同学周永苗拉住陈的肩部而未击中,被告人陈某改用右拳猛击何某1左侧头面部一下,致何倒地。何某1被同学扶起后,诉说难过、恶心,并有呕吐现象,后到209学生宿舍陈水淼床上休息。期间,209宿舍同学马良、陈水淼先后发现何某1有呕吐、疼痛等异常反应。当晚23时许,马良发现何某1病情严重,报告校医及老师,后何某1被送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干挫伤,脑干、小脑中线出血,脑室出血,继发性脑积水,因错过抢救机会,何某1于1997年10月29日10时30分死亡。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1系被他人击伤头部致颅内出血死亡。
被害人何某1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5日,期间,由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陈教授、丁校长、浙江省人民医院脑外科王主任等专家多次会诊,终因错过抢救机会而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77620.3元,火化费1875元,公墓安葬费7062元,其亲属交通费3795元。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证明,何某1住院期间应有2人24小时陪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楼某等的证言,证实陈某拳击何某1的起因及经过。
(2)证人马某、陈某、钱某的证言,证实何某1躺在陈某床上有呕吐、疼痛等异常反应。
(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死亡报告单、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何某1伤后的抢救经过及死因。
(4)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5)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7)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何某1医药费用清单,证实何某1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数额及应陪护的情况。
(8)浙江省诸暨市殡葬管理所收费票据。
(9)航空、铁路、公路运输公司收款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在足球比赛中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冲突,用拳猛击何某1头面部致其颅内出血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未予积极赔偿,故其辩护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因管理上的疏忽,对于其校内发生的严重刑事犯罪,在长达6小时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导致被害人错过抢救机会,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2)陈某赔偿何某、詹某经济损失14万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赔偿何某、詹某经济损失6万元。
(4)上列第二、三项判定的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系学生,无力承担14万元的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重,陈无伤害的故意,应定为过失杀人,要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情节等基本属实,有在场同学周某、楼某、叶某等的证言和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其用拳击打何某1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陈某在足球比赛中与何某1发生冲突,即用拳猛击被害人何某1头面部致其颅内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对本案的发生及产生后果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之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发生在中学校园内的一起中学生犯罪案件。从法理上讲,被告人陈某是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他又是尚未独立生活而依靠父母抚养的在校学生,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因此,被告人陈某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成年学生在校园内犯罪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难点。
1.是否应当将被告人陈某父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詹某曾主张要求将陈某父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被告人陈某应赔偿的份额。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被告人陈某是没有经济收入的在校学生,故应由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垫付责任。
我们认为,在被告人已满18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即不应将被告人陈某的父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立法本意讲,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应是被告人本人,不能因为被告人是尚未独立生活而依靠父母抚养的在校学生或无业青年,没有赔偿能力,就要求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如果被告人的父母自愿替被告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一般应予准许并视为被告人本人赔偿损失,而不是将其父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一审法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要求被告人陈某父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判决由被告人陈某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作为已成年高中学生,学校无需承担监护责任。但应对校内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这是学校的职责,如果有疏忽造成损失,即存在过错,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学校确实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如对学生的课外活动缺乏必要的管理,晚自学点名形同虚设,学生就寝检查制度管理不严等,因而对于其校内发生的严重刑事犯罪在长达6个小时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导致被害人错过抢救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合理的。
(傅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