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刑初字第22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刑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升。
被告人(上诉人):范某,又名范某1,男,1934年8月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系新疆民革华夏经济贸易中心总经理兼民革乌鲁木齐中山社会服务公司第一分部经理。199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2月17日被逮捕,1997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二审辩护人:吴金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海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孟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良;审判员:熊永才、马宏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1月,被告人范某在民革乌鲁木齐中山社会服务公司第一分部(下称一分部)负责期间,在该部已被其主管部门撤销的情况下,以一分部(非法人)的名义,对前来购买啤酒花的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业务员李某谎称有60吨啤酒花出售,双方于同年11月27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后被告人范某陆续收到对方货款571 994元,款进账后,被告人范某根本未按协议组货、发货,而是将货款50万元分别借给民革乌鲁木齐中山社会服务公司(下称中山公司)经理张某和武汉市武昌区亚源非金属材料科技开发公司谷某个人使用,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22万元(已发还受骗单位)。为此,被告人范某一直被取保候审。
1995年1月4日,被告人范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以新疆华夏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华夏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3000吨油菜籽供销合同,价格为每吨2020元,总计价格606万元。被告人范某谎称在乌市有货,可以发货,骗取对方货款849100元。待款进账后,被告人又谎称货在甘肃,后在对方多次要求发货的情况下,便以高价在甘肃张掖购油菜籽120吨,价值256800元,发给对方以作敷衍。案发后追回赃款16万元,余款已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范某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公款1421094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1294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范某以一分部名义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与事实不符,此属经济纠纷。卷中的证据证实,第一,一分部并未被撤销,一直在进行正常经营;第二,在合同签订后,范某积极组织货源,没有供货是由于啤酒花季节性强、所收样品不合格等原因所致;第三,范某已变更合同推迟到次年秋履行,直到1994年9月供销公司李某向公安机关告发时,范仍在组织货源;第四,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后,决定由范某所主管的一分部归还37万余元(起诉书认定归还22万元不是事实),范某当即全部还清,其余20万元由中山公司经理张某归还,但张某归还5万元被取保候审后逃跑,这个责任不应由范某负。范某以华夏中心名义和江苏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下称粮油公司)签订的购销油菜籽合同仍是经济纠纷,起诉书指控认定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实属冤枉。因为1994年1月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在甘肃张掖发货,但由于粮油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定金30万元,不能及时组货,而当时油菜籽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经协商双方又于1995年8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后不久范某即组织了两车皮油菜籽发往江苏。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范某在张掖专门设立了办事处,任命孔繁召为负责人,并拨专款20万元,与粮油公司的陈某一起去该地组货,互相监督,但孔、陈背着被告人范某,合伙用此款倒卖杏仁,又被他人骗走16万元,这属孔、陈欺骗了被告人范某,范发现后立即采取措施查处,因此,不能认为范某利用合同诈骗。
恳请法庭考虑,宣告被告人范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6日,被告人范某代表一分部与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签订了供货协议。该协议规定,一分部以每吨11900元的价格向供销公司提供新疆地产啤酒花50吨,供销公司于1993年11月7日、11月26日、12月5日分三次向一分部支付货款571994元。范某收到此款后,未用于履行合同,而是于1993年12月15日、16日分两次将此款中30万元借给武汉市武昌区亚源非金属材料科技开发公司使用。1993年12月27日,范某又与李某签订双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供货数量增至60吨,将价格提高到每吨12700元,并约定1994年2月20日前发货。协议签订后,范某亦未按协议约定发货,而是将剩余货款中的20万元于1994年3月1日给中山公司经理张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追回赃款42万元(发还被骗单位),给被骗单位造成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1995年1月28日被告人范某代表华夏中心与粮油公司负责人魏大签订油菜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华夏中心向粮油公司提供油菜籽3000吨,总标的金额为606万元,粮油公司须于同年1月31日前向华夏中心账户汇入定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粮油公司迟迟未将定金汇入华夏中心账户,至1995年2月1日、4日、23日,才陆续汇入84.91万元,由于汇款迟误,导致错过油菜籽的收购季节。双方于1995年8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汇款中扣除30万元定金,华夏中心于同年9月20日后发运油菜籽两车,其中一车按每公斤2.10元的价格供货,另一车按每公斤3.05元的价格供货,两车货总价格为31.14万元,付款方式为给款发货,最后一次发货结算定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范某即派人发货两车。另外,被告人范某于1996年5月2日派业务员孔繁召携带20万元与粮油公司业务员陈某前往甘肃张掖发货,但二人擅自挪用此款,个人合伙做杏干生意,被骗走16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范某在粮油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仍旧积极履行合同,粮油公司汇人华夏中心账户的84.91万元中,给粮油公司补发货价格31.14万元,预备发货价格20万元,另有30万元的定金。实际上被告人范某已用其中的81.91万元履行了合同,另30万元定金中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6万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30万元定金属不应返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销公司和粮油公司给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
(2)先后签订的协议书。
(3)中山公司经理张某和武汉市武昌区亚源非金属材料科技开发公司经理谷某所写的借款借据。
(4)李某、魏某、孙某、孔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采用以一分部名义与供销公司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预付款57万余元,借给他人使用,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判处。据此,范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第一起事件属经济纠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诈骗罪,范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签订经济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是有履行诚意的,因此认定这一起不构成诈骗罪,实属经济合同纠纷。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范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1)1993年我代表一分部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既不是虚假的,也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后因质量原因未能按期供货,遂签订补充协议,推迟到次年2月履行,后又订立口头协议延至次年秋履行。
(2)一分部一直未被撤销,直到1994年10月公安机关扣压营业执照及公章之前一直正常运作,不仅有工商机关可以证明,上级主管机关民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也可以证明。
(3)原判认定1993年11月6日本人代表一分部与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签订协议,该单位于同年11月7日、26日、12月5日分三次向一分部付货款57万元。实际预付款只有6万元,其余均是李某把乌鲁木齐有关单位的收款作为业务款项暂存一分部。他为了回辽宁好向单位交代,写成预付款项,其目的一是为他自己使用方便,二是可于履行合同时一并清算。
(4)1991年,我受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负责一分部的工作,1993年一分部业务主办孙某与供销公司李某有了业务往来关系,并于同年11月2日订立协议。协议签订后,一分部即向142团、143团、额敏、芳草湖、阿克苏等单位组织调运,由于啤酒花生产季节性强,加之储存和保管方法不妥,质量未达到合同所订质量标准。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已告诉李某并取得了他的谅解,他主动提出次年秋履行合同,我表示同意。1994年5月供销公司来人要款,张某认为他们违约,答复不同意退款,等次年秋履行。1994年8月,供销公司派人来,总经理张某因与我有矛盾,一是有意害我,二是他以单位名义借的20万元未还,便胡说一分部已撤销,供销公司误会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这两次供销公司来人我都未见到,一分部的所有工作人员也都未见到。
(5)原判认定我收到此款后,未将此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是将其中30万元借给武汉市武昌区亚源非金属材料开发公司使用,这不符合事实。此30万元是我主管的华夏中心支出的。20万元借给中山公司经理张某个人使用,也不符合事实。张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的,答应5天内还,10天后我即告到民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主管中山公司的负责人贾某那儿,让张还款,是张骗了我。况且后公安局作出决定让我还37万余元(已全部还清),由张某还20万元,我已对公安局的决定作出实际履行。
由于一分部与供销公司的合同是补订的,我愿意从一分部的债权中还这15万元,以不致给购货单位造成损失,然后再去告张某。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后,作出公正裁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7月,范某担任中山公司(集体性质)一分部经理,公司给一分部提供各项合法手续,给予范某办理经营范围的业务的权利,但必须接受管理。
1993年10月,供销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经人介绍,认识范某。二人即以单位名义于1993年11月7日签订了购销新疆啤酒花的供货协议。按该协议书规定,一分部为供销公司提供50吨优质啤酒花,价格为每吨11900元;供销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前付10%的预付款计6万元,其余款项在货运到后付清。李某即从供销公司汇给一分部6万元,后于同年11月、12月二次汇给一分部511994元。其间范某派人到石河子、阿克苏等地联系过货源。因当时李某看了啤酒花样品后认为不合格,双方于同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规定,一分部供啤酒花60吨,价格提到每吨12700元,并保证在1994年2月20日前履行合同。之后,范某亦组织人员到额敏、芳草湖等地联系货源并签订合同,以履行与供销公司的协议。范某派业务员在继续联系货源的过程中,发现啤酒花质量都不过关,主要是酸度不达标,加之货源也不足,一分部即于1994年2月20日发函给供销公司,主要内容是:曾派人去调货,但由于季节已过,货源、质量均难以保证,为保证常年往来关系和企业信誉,将竭力办理,如产地确实不能按质量标准供货,即于2月底前如数退款并负担利息。供销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接函后来乌鲁木齐,与一分部范某达成口头协议,因季节已过,质量不过关,推迟到次年秋再履行合同。范在事后向中山公司总经理张某汇报过,张当即表现同意。于是在1994年3月,范某再次组织业务员孙某、王某1等人到额敏、石河子、芳草湖联系货源,并与额敏订有书面购销啤酒花合同。中山公司总经理张某以公司名义于1994年3月1日从一分部借走20万元,说到霍城为公司办理一些业务,并写有借据,保证5日内还清。但张违约,范与之发生争执,催要此款,并于3月中旬把张拉到民革主管中山公司的负责人贾某那儿催要借款,经调解给张3天还款期限,张躲起来不再露面。范于3月21日出差到北京、广州、成都等地,直到6月中旬病倒在成都,乘火车返回乌鲁木齐后住院至7月。1994年5月供销公司派人来乌鲁木齐,8月又来乌鲁木齐,范所在一分部公司地址变动,加之范8月正在库尔勒等地联系业务,供销公司人员均未见范某及一分部工作人员,遂找中山公司总经理张某。张谎称1993年5月21日,中山公司向“民革”报告并经批准,一分部开办一年来,因经营管理不善,同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决定终止一切合同,以后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已决定撤销一分部。范出院后,除自己出差联系业务外还派孙某等人去石河子、芳草湖等地一直联系啤酒花货源以履行与供销公司的供货协议。供销公司误认为一分部已不存在,便于同年9月30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告范某等诈骗,范即被取保候审,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范要求履行合同,而供销公司不同意。由公安局作出决定,由范返还货款37万元余元,其余款项20万元责令张某返还,张只返还5万元,保证剩余的15万元在取保候审后的1994年11月5日前还清。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1993年11月,范代表一分部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分部账上有100多万元存款。范某于1993年12月15日、16日分两次借给武汉市武昌区亚源非金属材料科技开发公司使用的30万元,系从范所主管的华夏中心账户支出的。一分部原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注册登记,1994年5月21日中山公司总经理张某向主管部门打报告要求撤销一分部,主管部门遂于同年5月22日批示“同意”。后张某又于同年7月5日给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决定撤销原报告,一分部继续正常开展业务,主管部门遂予批准。故一分部一直在经营。1996年9月26日因上诉人范某被逮捕,一分部停业一年以上,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范某代表一分部与李某代表供销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
(2)从一分部账户及开户银行账户查出,范在订合同前即1992年9月10日有100多万元资金。
(3)原一分部业务员王某、会计王某1等人证明,范某与李某订立过因当年啤酒花质量不合格推迟到次年秋履行合同的口头协议。
(4)从一分部查出张某所写的中山公司借一分部20万元的借条,并盖有单位公章(2天后补的这一手续)。
(5)民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原秘书长曹某证明,范在3月中旬为向张某索要借款,把张拉到主管领导贾某(已故)那儿,后张逃跑。
(6)从单位账户和开户银行出借武汉市武昌区非金属科技开发公司的借款系从华夏中心账户支出的。
(7)从原始出差票据查出,范在1994年3月至9月均先后派业务员孙某、王某2联系过啤酒花货源。范在1994年3月21日出差至6月20日返回乌鲁木齐,住院至7月底,8月5日至20日在库尔勒等地组织货源。
(8)乌鲁木齐市党校总务处负责人涂文兴及一分部李某等人证明,1994年7月一分部办公室从友好路搬至该校院内(租房)。
(9)孙某等人于1994年9月到芳草湖农场对啤酒花进行样品鉴定(品级为优)。
(10)上诉人范某的辩解。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在与供销公司签订啤酒花供货协议前所主管的一分部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协议签订后,范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又签订延期至1994年秋履行的协议,其后直至案发前范仍然积极组织货源,一直处于准备履行供货协议的延续过程中。供销公司在1994年5月、8月两次来人催款,误认为一分部已被撤销,才向公安局告发,要求退回全部货款,范已按公安局的决定,其所管一分部已退出货款37万余元。为追回张某代表中山公司所借的20万元款项,范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综观全案,此案仍应属经济合同纠纷。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本案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
无论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还是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都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客观表现一般为:或以虚构事实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是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等等。范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具备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构成要件呢?
从案件的侦破过程来看,1993年11月,范某以一分部的名义,与供销公司签订购销啤酒花合同,并先后三次收取对方货款571994元,款进单位账后,范某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供销公司派人来乌市,有人提供“信息”谎称一分部已被撤销,供销公司遂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告发张某与范某共同诈骗。由公安局作出决定,范某退回37万余元款项,因法定代表人张某借走20万元,由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张交出5万元,并书面保证剩余15万元在取保候审后5日内交公安局,范一直未被解除取保候审。范的账就算结清,但张在取保候审后逃跑,至今无影无踪。后范又于1995年1月以华夏中心名义与粮油公司签订油菜籽购销合同,履行完第一批后,因第二批未能如期履行,在范已组织购销双方人员去甘肃组织货源的情况下,粮油公司以范属诈骗行为,亦告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范又于1996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形成“老账”“新账”一齐算。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范某的行为不属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关于合同诈骗中任何一种属于诈骗的表现情况,也不属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的任何一种表现情况。况且范已按公安局的决定退出全部款项37万余元,另20万元公安局决定由张还(还5万元后逃跑),范本人表示尚剩15万元因是自己经手,二审期间主动提出承担先返还责任,且有还款的来源。对范所管一分部与供销公司来说,此事实属经济纠纷,不具有诈骗罪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正因如此,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耐心听取上诉人范某的辩解的基础上,作了大量的、细致的工作,经过深入调查,掌握了大量的一审法院未能掌握的新情况,使案情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证明范某在合同签订前一分部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签订后,范积极组织货源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又签订口头协议,范仍然积极组织货源直至案发前。这种既不发货也不退款的情形属于正在准备履行合同的延续过程。供销公司是在产生误会的情况下向公安局告发的,因为大量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1994年5月、8月供销公司来人均未见到范及一分部工作人员,只能与张某接触,张、范矛盾一直较大,张又不想退还20万元借款,只能推定是张对5月来人称不同意退款,对8月来人称一分部被撤销,所以不可能是范诈骗。由于公安人员工作方法失当,插手了不应插手的经济纠纷案件,轻信有关单位的误告和错告,使本来可以圆满解决的经济纠纷案件变成了刑事案件,使范某蒙受了很大的冤屈。这个教训值得司法机关认真地反思。
一审法院对此案错判的原因有三点。第一,没有抓住案件的基本事实,只注意被告人既不发货又不退款的现象,没注意到背后的购销双方当事人的意向和口头协议,从而错误地判断范某收了款而未发货就是有非法占有巨款的主观故意。第二,没有注重范某的辩解,未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使得真真假假的证据混杂在一起。第三,混淆了经济纠纷和诈骗罪的界限,市场经济中的情况是复杂的,把合同因故未能按期履行都理解为诈骗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是不可取的。
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重新调查的大量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难查清的案件,对被告人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二审在初步审查该案的基本事实后,果断地变更了对范某的强制措施,让范某取保候审,避免了继续对被告人错误地羁押,有效地保护了公民应当享有的社会主义的人权。
(张宏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