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法民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兰州富昌种植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明、郭加清,兰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兰州市第二商业局。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某,该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荣春,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卫中;代理审判员:高松堂、张铁军。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抒;审判员:王文芳、胡仕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兰州市中山路43号地段是原告按照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与兰州光明玻璃钢厂房屋产权互换所得。被告拆迁对原告迟迟不予安置。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一还一,按实际面积1651.50平方米就地安置,并支付原告过渡费、补偿费、装修费共计800余万元。
(2)被告辩称:兰州光明玻璃钢厂在中山路43号的房屋面积为1075.20平方米。原告所称房屋面积与原玻璃钢厂的面积不符。富昌养殖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增建的兰州金龙商城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1997年10月17日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裁决。原告收到裁决书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又拒绝拆迁。其所称房屋价值850万元无依据,1994年的装修经营不实。应按合法面积及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经过法庭审理,核实证据,查明:1994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为减少城市污染,作出光明玻璃钢厂位于中山路43号厂区1651.50平方米厂房与富昌养殖场坐落于盐场堡红柳滩3号2176平方米经营场地、房屋互换的决定。双方互换时,曾在具体的补偿、职工安置问题上发生争议。富昌养殖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后,富昌养殖场于1994年11月对中山路43号所有房屋进行了整体改造,筹建为兰州金龙商城,并依法领取了商业场地的营业执照。199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拓宽中山路、庆阳路。中山路43号地段被兰州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中标。拆迁时蔬菜公司与富昌养殖场在拆迁安置问题上发生争议,富昌养殖场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甘肃省高院委托甘肃会计师事务所对金龙商房屋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面积1485.75平方米,占地面积1937.55平方米;房屋建筑价值811315.65元,装修价882883.8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6868000元,总值8562199.45元。因蔬菜公司缺乏开发资金,经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批准,该开发用地转交其主管部门兰州市第二商业局开发。鉴于富昌养殖场所诉拆迁安置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主体消失,富昌养殖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兰州市二商局未能和富昌养殖场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遂申请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裁决。该办公室作出裁决书并送达富昌养殖场后,富昌养殖场以拆迁安置补偿为由起诉兰州市二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兰州光明玻璃钢厂与兰州富昌种植养殖场签订的城关区属企业内部互换厂地厂房协议书。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甘法房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
(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城工组纪发[1994]3号《关于黄河锅炉厂迁建有关问题会议纪要》。
(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工组纪发[1994]5号《关于落实城工组纪发[1994]3号纪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5]10号《印发〈兰州市庆阳路(含中山路)拓建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6)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通知书,证明兰州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7)甘肃会计师事务所(1996)甘会计字第125号资产评估报告。
(8)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与兰州市二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草案)。
(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31号准予富昌养场撤诉民事裁定书。
(10)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字(97)031号《关于收回兰州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路2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兰州市二商局的批复》。
(11)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兰拆裁(1997)04号裁决书及富昌养殖场签收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12)城关区人民政府、兰州光明玻璃钢厂证明中山路4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651.50平方米的书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中山路43号原光明玻璃钢厂房屋面积应认定为1651.50平方米,对此有光明玻璃钢厂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的证明可证。光明玻璃钢厂与富昌养殖场依照政府规定互换时房屋面积为1651.50平方米,实际丈量的房屋面积也是1651.50平方米;1996年经委托甘肃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丈量的房屋面积为1485.75平方米(此前富昌养殖场自行拆除165.75平方米,该部分可不予安置补偿)。现应认定中山路43号房屋面积为1485.75平方米,兰州市二商局所称房屋面积1075.2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养殖场按照城关区人民政府文件决定互换的场地是合法的。兰州市二商局以1995年兰州市政府拓宽中山路的有关规定,否定富昌养殖场合法场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兰州市二商局在中山路43号地块对富昌养殖场按房屋建筑面积1485.75平方米给予安置,其中就地临街安排商业用房1368.40平方米,非商业用房117.35平方米。
(2)兰州市二商局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按房屋建筑面积1485.40平方米给予富昌养殖场拆迁补偿,其中商业用房面积1368.40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90元补偿,非商业用房面积117.35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补偿。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3)兰州市二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富昌养殖场装修费882883.80元、搬迁费12000元及租库费(租库费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按100平方米每季度每平方米45元计算)。
(4)富昌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搬出现场房屋,交兰州市二商局拆除。双方并按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办理有关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60400元,由兰州市二商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二商局诉称:富昌养殖场与光明玻璃厂签订的《城关区属企业内部互换厂地厂房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富昌养殖场擅自将中山路43号厂房改变使用性质,其商场属违章建筑;争议的1651.50平方米是厂区面积而不是厂房面积;本案已由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先拆除富昌养殖场的违章建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昌养殖场答辩称:请求驳回兰州市二商局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富昌养殖场与兰州光明玻璃钢厂签订了一份城关区属企业内部互换厂地厂房协议书,约定:富昌养殖场以其城郊的盐场堡红柳滩3号场区内2176平方米经营场地与光明玻璃钢厂位于中山路43号厂区生产场地1651.50平方米进行互换。1994年11月,富昌养殖场对换得的厂房进行整体改造,筹建为兰州金龙商场,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199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拓宽中山路、庆阳路。富昌养殖场互换得的中山路43号地段,被兰州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中标,拆迁时蔬菜公司与富昌养殖场在拆迁安置问题上发生争议,富昌养殖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甘肃会计师事务所对富昌养殖场改建的金龙商场房屋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面积1485.75平方米,房屋建筑价值811315.65元,装修价值882883.8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6868000元,总值8562199.45元。蔬菜公司因缺乏开发资金,向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将中标的中山路43号开发用地转交其主管部门兰州市二商局开发。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该地段现由兰州市二商局开发建设。富昌养殖场鉴于所诉拆迁安置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主体消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兰州市二商局接标后,与富昌养殖场对于安置及补偿的数额产生纠纷。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的协议,兰州市二商局申请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裁决,该办公室依法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兰拆裁字(1997)04号行政裁决书,并于1997年10月17日送达富昌养殖场。1997年10月25日,富昌养殖场以同一事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光明玻璃钢厂原厂房建筑面积为1075平方米。富昌养殖场扩建该厂房为商场,未经过兰州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至今未办理有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光明玻璃钢厂中山路4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厂房建筑面积为1075平方米。
2.兰州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证明:富昌养殖场扩建商场未经批准,亦未补办有关手续。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已对富昌养殖场与二商局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明确的行政裁决。富昌养殖场对该裁决不服,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裁决的争议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
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富昌养殖场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400元,共120800元,由富昌养殖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
兰州市二商局获准开发建设中山路43号地块后,未能与被拆迁人富昌养殖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遂就此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行政裁决。富昌养殖场接到行政裁决后,不执行裁决,而就同一争议以兰州市二商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实质上也是对具体行政裁决行为不服的表现。我们知道,房屋拆迁裁决属行政裁决类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拆迁安置争议作出的决定,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该裁决未经有权机关确认非法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执行力、约束力、确定力。业经行政裁决的拆迁安置纠纷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有无行政裁决是区分行政、民事案件性质的标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富昌养殖场对裁决不服,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富昌养殖场的起诉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该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民事审判权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富昌养殖场的民事起诉,并告知其对该行政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规定,避免了民事判决生效后同一纠纷具有法院民事判决和行政机关裁决两份生效法律文件的不良结果,处理较为妥当。
(杨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