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8)金法民初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小明,金华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金春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11副启功对联,共付款7000元,裱画款660元。后发现向被告购买的是赝品,与被告协商退画,被告以卖画时已向原告说明不是真迹为由,拒不退还购画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字画款7660元。
2.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向其购字画时已向其声明,700元一副启功对联不是真迹,且原告也知道启功真迹市场行情每副至少上万元。据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10副启功对联,每副价格为700元。另被告赠给原告一副。原告将购买的对联,委托被告找人裱画,每副裱画价为60元,原告又支付裱画款66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曹某收启功对联11对(副)。后被告将原告委托裱画的11副对联裱好交还原告。此后,原告发现向被告购买的对联不是启功真迹,属赝品。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所购对联并退回购画款,被告以原告向其联系购启功对联时,就曾声明过700元一副不是启功真迹为由拒绝返还,表示愿为原告代售,并将代售款交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曹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金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启功对联,因被告未明确声明原告以每副对联700元的价格购买的启功对联不是真迹,故对质量与价格存在重大误解,双方间买卖对联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给对方。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购买时已向其声明不是启功真迹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曹某启功对联11副。
2.由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陈某买字画、裱画款计人民币7660元。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六)解说
所谓赝品,也称仿、伪作品,是指并非由某书画作家本人创作,而作品却仿冒或落款为此书画家姓名或笔名的作品。仿、伪逼真的赝品,也具有一定的欣赏、装饰功能。
在作品交易过程中,只要买卖的一方,或双方明知交易的作品是赝品,那么,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就应确认无效。其理由如下:
1.根据1994年11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布并实施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经营假冒美术品。这里所指的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艺术、摄影作品等;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文化厅的浙文字(1994)34号关于转发文化部《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美术品非法来源主要指假冒他人之名的美术品等。据此规定,由于本案的被告明知所售的书法作品系赝品而从事经营活动,违背了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原、被告所交易该赝品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该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2.由于被告不据实告知原告该作品系赝品,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使原告在购买过程中产生重大误解,因此,也应确认该买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3.笔者认为,本案判决各自返还财产有些不妥。既然被告明知所售的是书法赝品而进行经营,那么,就应建议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以防止该赝品再次流入市场。
(朱志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