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民消初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32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林业木材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袁妍萍,昆明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昆明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普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1996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标称“橡木”沙发一套五件,在使用过程中茶几出现开裂,经与被告协商后调换了一个方茶几。1996年底所购沙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开裂现象。出现上述情况后,即找被告商量解决,起初被告同意解决,但久拖不予解决。后被告称该家具属自然开裂不可避免,原告提出退货遭到拒绝。经原告投诉产品检测部门鉴定后,该套沙发并非橡木,实为橡胶木,且产品无标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接受退货,退赔购货款5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鉴定检测费及本案诉讼费。
2.被告人辩称:我方所售家具是从广州进货,生产厂家出厂时就标为“橡木”,是有标识的。就家具行业来看,橡胶木经加工后,通俗即称为橡木。而真正的橡木家具与橡胶木家具价格上是相差很大的,原告5000元不可能买到真正橡木沙发。至于原告诉称从我处购买的家具开裂纯属自然开裂,且购买后使用至今一年多,开裂不可避免,不能就此断定该套家具有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不充分。我方愿帮助原告修复开裂家具,不能修复的可退货,但不应该全额退还价款,而应双方共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原告徐某从被告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昆都商场门市,购买了标称“橡木”的实木扶手椅一套(三人坐一把、一人坐两把、长和方茶几各一个),并支付价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使用了3个月时发现方茶几开裂,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调换了方茶几。1996年12月底,该套家具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开裂,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做了部分修理,但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退货未果。经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争议家具鉴定后,结论为:(1)该扶手椅及茶几由多种树种的木材制作而成,其中少量栎木(橡木),大部分是桦木和楝木及其他树种。(2)该套扶手椅及茶几存在裂纹、变形、腐朽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购买家具的发票。
2.原告提供的家具开裂、变形的照片。
3.被告“鹏达家私信誉卡”。
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书。
5.鉴定费用收据。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争议木质沙发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家具,在使用过程中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和开裂,产品的质量属不合格,且家具材质与名称木质不一致,不以真实名称标注,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保护。被告辩称该套家具通俗上即称为橡木家具,开裂属自然现象,原告已使用了一年多开裂不可避免,不属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原告徐某将所购的家具实木扶手椅一套(二小一大)、长、方茶机各一个,退还给被告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退还购货款人民币5000元给徐某。
2.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50元,由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较为突出,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增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退货案。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产品的标识也作了规定和要求。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家具,材质为多种树种的木材,仅有少量橡木(学名为栎木)。把橡胶树木以“橡木”名称出售,且所售家具无标识,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在商品销售中,只要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全面、如实地告知其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即使消费者怀疑该商品有假,甚至明知该商品有假,都不影响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立。
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要具备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即可:(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实施了欺诈或误导行为,致使消费者确实对该商品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2)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拒绝或怠于履行其应负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的被告在售卖家具时,不但没有告知原告其所卖家具木质的真实性,反而将杂木家具标以“橡木”,其行为欺诈明显。即使原告所购家具不出现开裂、变形现象,只要一旦知道其所购家具并非“橡木”,并提起诉讼,被告也必将败诉。
另外,被告在出售商品时向原告提供了一张“鹏达家私信誉卡”,此卡是被告对于任何一个购买商品者的一种信誉和承诺。既然是承诺就有履行的义务。原告在其所购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要求退货,被告应履行退货的义务。
(刘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