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女,1969年5月出生,海口市工商银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侨免税外汇商场。
负责人: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筱青,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银秀;审判员:黄健雄;代理审判员:郑忠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丈夫购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价格为388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商品销售发票,注明了品名规格为16233劳力士,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外文证书。原告丈夫一直小心佩戴,妥善保管。今年2月,该表突然停摆,原告即拿到被告处要求维修。被告工作人员说没有能力维修。因此,原告又将该表拿到深圳阳光表行。该行工作人员经表面检查认为该手表是假劳力士手表。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答复。原告只好委托深圳阳光表行进行鉴定,该表行认定该手表为伪装的假劳力士手表。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劳力士手表并非真正的劳力士,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00元及鉴定费500元。
(2)被告海南中侨免税外汇商场辩称:原告于1998年2月拿一块劳力士表和一张被告商场开具的型号为16233的劳力士商品销售发票,要求对该表进行维修。因被告没有维修该表的技术,即派一经理陪原告到百货大楼钟表处维修。师傅检查发现原告所持的劳力士表型号为10233,非被告商场出售的16233型号劳力士表。被告商场告诉原告,原告所持的表不是被告商场出售的。3个多月后,原告将被告商场告到海南省消费者协会,并提供一份深圳阳光表行鉴定书。海南省消费者协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现又将该案诉至法院。被告商场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商场开具的商品销售发票,但原告要求我商场赔偿的假劳力士表型号是10233,并不是该发票上所记载的型号为16233劳力士手表。也就是说,原告手中的劳力士表并不是被告商场出售的,对该表的真伪,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对原告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原名称为海南省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侨汇商场)处为丈夫购买男装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3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0308647的商品销售发票为凭。该发票上客户为空白,品名规格内明确记载16233劳力士。1998年2月,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手表停摆为由找被告要求维修。被告因没有维修劳力士的技术而未进行修理。同年3月7日,原告将手表拿到深圳市阳光世界名牌销售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劳力士七金钢大装十星手表(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此于1998年3月14日向海南省消费者协会(简称省消协)投诉。省消协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了解。由于双方无法提供该发票及所售手表的有关详细资料,分不清责任,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00元和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壳型号为16233,生产程序为730905的外文质量保证书上,顾客姓名、住址及购买日期、钟表店名称和地址栏内均为空白,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否认该保证书是其出具的。再查明:1993年4月5日,被告主管部门海南省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经海口海关从香港宏基洋行进口943只手表,其中16233型劳力士表2只。该公司1993年4月9日商品验收单明确记载劳力士16233型2只。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及其丈夫石强于1998年7月23日委托国内贸易部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对该表真伪进行鉴定。该检验报告第三页详细说明栏内记载手表壳型号10233,机芯号为ETA2846,生产序号为E730905,机芯序号为无,表带号为62523A—18,检验结果为,非瑞士原装劳力士手表。检测费为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物证壳型号为10233劳力士手表(证明原告据以索赔之表系型号为10233劳力士手表)。
2.海南省工商局提供的被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被告名称由原来的海南省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外汇商场变更为现在的海南中侨免税外汇商场)。
3.原告提供的一份壳型号为16233,生产序号为730905的外文质量保护书(上面顾客姓名、住址及购买日期、钟表店名称和地址栏内均空白)。
4.被告出具的0308647商品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曾于1993年7月18日开出过16233型劳力士手表的发票,上有价值38800元,客户、地址栏内均为空白)。
5.阳光表行鉴定书(证明原告曾于1998年3月7日到该行要求鉴定劳力士手表,该行并为此进行过鉴定)。
6.海南省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与宏基洋行的销售合同书和商品验收单(证明被告曾从香港宏基洋行进口过16233型劳力士手表2只)。
7.海南省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投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到该会投诉被告,该会并为此进行过调解,后因被告没有提供详细的资料,该会对此无法进行调解)。
8.国内贸易部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质检字(1998)80723号检测报告和检测收费发票(证明该中心对原告提交的10233型劳力手表的检验结果为:非瑞士原装劳力手表,检测费为人民币500元)。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劳力士手表型号为16233,有商品销售发票为证。而原告所提供的物证劳力士(被鉴定为非瑞士原装劳力士手表)手表型号是10233,与商品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劳力士手表型号不相吻合。虽然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手表质量保证书上的生产序号与物证手表的生产序号是一致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手表质量保证书就是被告随商品的销售发票一起交给自己的。按常理购买贵重物品时理应对其货物品牌、规格号码、产品质量保证书认真检查核对,而原告却未检查核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现原告已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表就是被告出售的,其举证不足,不能认定,故原告请求双倍赔偿之诉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1.关于举证责任
本案是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最后败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受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庭不予支持和认定。本案的原告主张索赔之手表是被告出售的,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其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可证明索赔之手表是被告出售的,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印证。所以原告举证不足,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认定。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本案系产品质量索赔之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应是1年。从本案看,原告曹某于1993年7月19日购买手表时,不可能对该表进行真伪判断,判断真伪必须要求精密的仪器和专业技术,故原告曹某并不知道该表不是原装的。直到1998年2月,原告发现手表停摆后,将表拿去表行鉴定,才知道手表是假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该从1993年7月19日起计算,应该从1998年2月起计算,原告于1998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显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所承担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的原告曹某在购买劳力士手表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手表的品牌、规格号码、产品质量保证书等情况,并对此进行检查核对。但是,原告在购买时没有检查核对该表,造成该表的型号与发票上不一致,无法确认手表是在被告处购买,只能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陈少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