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42岁,汉族,个体商户。
诉讼代理人:刘某1,南阳市宛城区技术监督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陈更,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律师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国债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白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毕建,南阳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玉西;审判员:刘剑钊、罗春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现金共计3400元。次年到期支取时,被告以所留地址不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出示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后仍拒付。实际上原告存款时根本未留地址。被告方拒付款使我到期应支付的存款不能及时取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按约定利息和存款实际天数支付本息,同时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报出正确的地址,我们拒付是正确的;原告应履行挂失申请后方可支取,我们没有过错。
(三)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至5月,原告刘某看到被告南阳市国债服务部刊登在《南阳日报》上的“南阳市国债服务部负责人就目前回购债券热答本报记者问”和被告方散发的“高收益、无风险——回购债券”宣传单后,即于同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存入该部部分现金。1996年5月20日又将存入款项连同本息取出后添够3400元整数仍转存入该部,存期一年,并约定年利息14.04%,并有存单两张。1997年5月20日到期,原告去取款,被告方工作人员即问留什么地址,原告说联合街7号,工作人员说不对,当即拒付。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出示身份证。对方看后坚持要看户口簿。原告又出示户口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看后仍以所留地址不对为由拒绝原告取款,并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又与被告方有关领导交涉,仅答复按程序办,但未说明什么程序。原告在联系取款无望情况下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3400元的存单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真实的存款行为。
2.原告提供的被告刊登在《南阳日报》上的答记者问,证明被告对在其处存款的利息等有承诺。
(四)判案理由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承诺将自己的积蓄3400元存入被告处,并办有正当手续,又约定了存款时间和利息。到期后持被告出具的“回购债券代保管单”支取,被告理应兑付给原告。在原告存款手续未丢失且又未举出存单未丢失必须挂失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坚持非挂失即拒付的做法显属不妥。所留地址,非储户自己所写。如有出入,应查明储户身份、户口等。经核实确属原告本人的,被告仍以所留地址不对为由拒绝兑付是错误的。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其存款并按约定利息付至兑付时止。原告提出的损失与本债务纠纷无必然联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00元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存款3400元,并自1996年5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0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128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存单纠纷案件。储蓄存单是银行签发给储户,以提取储蓄存款的信用凭证,其具有契约性、实践性和信用性等特点,储蓄存单是书面存款合同,也就是债权文书。存款人是债权人,享有票面载明的款项的所有权;银行是债务人,负有依约支付票面款项的义务。在本案的存储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储户是特定的,即票面载明的刘某;义务主体同样也是特定的,即办理存款业务的南阳市国债服务部。
1.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本案中,存单持有人刘某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并遵循下列原则:(1)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2)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体现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遇有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即本案中被告南阳国债服务部无法定理由拒不付款时,应准确适用《民法通则》所定的原则,其中自愿原则是存款的基础,在存单纠纷案件中体现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存款关系准则;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要求应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审查存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存款行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应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审查存款人、用资人、金融机构之间是要否有恶意串通、诈骗的主观恶意及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南阳市国债服务部在存款人刘某存款手续未丢失的情况下,坚持非挂失即拒付的做法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违背《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2.审理中对原告真实存款行为的认定也是该案的重点
存款人刘某是否将款项交给了南阳市国债服务部,即存款人是否是真实的存款行为,是在本案中首先审查的问题。在真实存款行为的认定过程中,需从存款人刘某和南阳市国债服务部这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来考察。从原告刘某的角度而言,主要考虑其是否有真实的存款意思表示及款项交付行为;从被告南阳市国债服务部的角度而言,主要考虑其是否有吸取或揽存的意思表示及接受款项交付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有存款手续证明自己将款项交给了南阳市国债服务部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款项交付地点是在该办公场所,同时有《南阳日报》曾登载的证明被告吸存或者揽存的意思表示。存单印章齐全,票面完备。因此认定原告有真实的存款行为,被告不应以其他理由对其拒付存款。
3.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存单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当被告南阳市国债服务部对手持存单来取款的原告拒绝支付时,其行为已违反约定。这种情形,民法理论上称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但债务人南阳市国债服务部对债权准占有人不履行给付存款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又不提供有力证据。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本金和利息。
(周冰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