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财物赔偿案
案由:
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法律顾问室

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

文书字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鞍民终字第73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8年12月18日
法官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城市支行在世界银行贷款未到位之前即告知张某实施开发鱼塘项目,并制定了海城市池塘主养鲤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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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284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鞍民终字第73号。
2.案由:财物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5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何文华,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副行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家;人民陪审员:吴兴文金悦。
二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永石;审判员:黄信之;代理审判员:杨承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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