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284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鞍民终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5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何文华,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副行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家;人民陪审员:吴兴文、金悦。
二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永石;审判员:黄信之;代理审判员:杨承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我是个体养鱼专业户。1989年7月被告与海城市畜牧渔业局共同找我协商,让我上池塘主养鲤鱼项目,并主动允诺给我解决46.2万元的世界银行无息贷款。在项目确立、贷款指标未批复情况下,被告让我自筹资金先上项目,并明确保证贷款指标到位后即发给我贷款。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允诺,我从其他银行贷款近4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于1989年底完成了项目工程上马。但1990年贷款指标到位后,虽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没有给我贷款分文,使我投入的资金沉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事件的发生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未给原告贷款的原因是原告自筹资金未到位,不具备贷款条件。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从上级行争取一部分世界银行扶贫贷款指标。经海城市畜牧渔业局推荐在海城市确立四个池塘主养鲤鱼项目。经现场考察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上项目并允诺给提供无息贷款。为促进项目的尽快实施,被告和市畜牧渔业局要求原告提前自筹资金上项目,允诺在省行批复后即给解决贷款。此后,原告先后从其他银行争取短期贷款39.62万元,于1989年底按设计完成项目。1990年省行批准项目。在指标到达后,原告与海城市畜牧渔业局多次找被告催其贷款未果,造成项目未能投产,大部分资金沉淀,截至1997年12月24日利息损失达348349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动允诺给原告贷款上项目,在贷款未到位情况下要求原告提前上项目,之后不给原告解决贷款,造成原告较大利息损失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连续向被告催促贷款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48349元(损失计至1997年12月24日,此后至给付止的利息另计)。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世界银行贷款是无息贷款”有误,应是有息贷款。第三,上诉人没有给张某发放贷款的原因是张某有过错,其过错表现在:张某在实施开发项目之前的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开发项目所需自筹资金19.8万元没有到位;张某的鱼塘在1989年亏损。因此张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审对赔偿数额认定有误,要求重新计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城市支行于1989年从上级部门争取一部分世界银行扶贫贷款指标,经海城市畜牧渔业局推荐,在海城市确立四个池塘主养鲤鱼项目,分别是:海城市西四镇渔场,海城市望台镇渔场,海城市高坨镇渔场,海城市南台李梧村渔场。1989年7月25日,对此四户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结论为:建议给予贷款并监督本项目实施。1989年7月28日,海城市支行项目评估小组对此四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应给予贷款支持。海城市支行将四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估报告上报辽宁省农行,辽宁省农行于1990年下发(1990)辽农银发字第309号文件予以批复,海城市支行依据此文件,于1990年11月、12月间,先后与望台镇渔场、高坨镇渔场、西四镇渔场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并陆续发放了部分贷款。1990年11月,海城市支行以南台镇李梧村渔场自筹资金不到位及资信不好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亦告知张某不给其发放世界银行贷款。
另查,海城市支行于1989年8月中、上旬通知南台镇李梧村渔场可以先上项目,等世界银行贷款到位后即给其发放。南台镇李梧村渔场于1989年8月中旬,开始实施该项目,共开发100亩渔塘,截至1989年11月20日投资483995元,在开发此项目中,评估报告确定该项目总投资为66万元,其中南台镇李梧村渔场自筹资金占30%即19.8万元,海城市支行负责提供世行贷款应该为70%即46.2万元。现海城市南台镇李梧村渔场的承包人张某以由于海城市支行曾允诺为其提供世界银行贷款没有兑现而导致其资金不足,造成新开发的100亩渔塘未能使用及原有180亩渔塘也受影响为由,要求海城市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信贷项目借贷合同一份。
2.借据。
3.海城市池塘主养鲤食用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4.海城市池塘主养鲤鱼项目评估报告。
5.双方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城市支行在世界银行贷款未到位之前即告知张某实施开发鱼塘项目,而在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合同时海城市支行才发现张某不符合贷款条件并拒绝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对此,海城市支行有过错。张某在与海城市支行签订世界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前不具备贷款条件,且在海城市支行告知其不给予贷款后,张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张某亦有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此经济损失均有过错,应各负5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张某不具备贷款条件为由而认定海城市支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海城市支行提出张某有过错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海城市支行提出被上诉人张某要求海城市支行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1990年11月,海城市支行告知张某不给其发放世界银行贷款后,张某始终要求海城市支行给其提供贷款。因此,应该认定张某始终主张其民事权利。故上诉人此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海城市支行提出原判认定世界银行贷款属无息贷款有误,世界银行贷款是有息贷款。经查,世界银行贷款的发放应当依据农银发(1990)199号文件。该文件证明世界银行贷款属有息贷款,且海城市支行与其余三户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均是有息贷款。因此,原判认定海城市支行允诺张某为其提供无息贷款,缺乏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此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海城市支行提出原审对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应重新计算。经查,原审认定张某依据海城市支行的允诺从其他银行争取短期贷款396260元投入开发项目有误,此事实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
2.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98130元的利息(自1989年11月20日起至1997年9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520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城市支行在世界银行贷款未到位之前即告知张某实施开发鱼塘项目,并制定了海城市池塘主养鲤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结论为应给予贷款支持。农行海城市支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说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阶段。而原告张某于1989年8月中旬,开始实施该项目,投资开发渔塘的行为即是接受农行海城市支行要约提议的一种承诺。至此,虽然双方尚未正式签订世界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后来海城市农行以张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拒绝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张某不具备贷款条件,并在被告知不给予贷款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过错。故双方对造成了损失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