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559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终字第5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县支行(下称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邓某,该行信贷部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廖再红,该行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宜昌县弘洋企业总公司三峡板璜厂(下称三峡板璜厂)。
被告:中国银行夷陵支行(下称夷陵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行信贷科长。
诉讼代理人:钟先国,宜昌市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望西峨;审判员:谭家清、石华。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代理审判员:吴汉强、闵珍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县农行诉称:1993年9月8日,三峡板璜厂向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下称县支行)申请老、少、边、穷地区专项贷款200万元。1993年12月11日获省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9月15日县支行委托夷陵中行向三峡板璜厂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为4年。1993年12月,三峡板璜厂与县支行签订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夷陵中行提供担保,期限到1997年12月止。此后三峡板璜厂仅偿还借款90万元,尚欠本金110万元至今未还。这笔债权也由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文件精神转移到我行。因被告三峡板璜厂无力偿还借款,遂于1998年6月19日起诉,要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8.16万元。
3.被告夷陵中行辩称:我行是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县农行与委托借款合同无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我行也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3年9月8日,三峡板璜厂向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县支行)申请老、少、边、穷地区专项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993年9月15日县中行作为项目推荐银行提出“项目可行”的审查意见。当天,县支行与夷陵中行签订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协议对委托放款对象、委托贷款金额、委托贷款用途、委托期限、还款来源、违约金等问题均作了规定。1993年12月11日,三峡板璜厂的贷款申请经湖北省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2月18日,三峡板璜厂与县支行签订一份专项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至1997年12月止,县支行作为担保单位在担保栏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约定其责任为:“三峡板璜厂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其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当天,县支行为履行借款合同依据其与夷陵中行的放款协议将200万元的专项资金划到夷陵中行账户,由夷陵中行具体办理贷款的发放和日常监管事宜。夷陵中行收到该款后,为履行放款协议和前一合同的担保责任又与三峡板璜厂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将200万元的专项贷款划入板璜厂账中。此后,夷陵中行收回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本金110万元至今。1997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发出银传(1997)32号内部传真电报《关于划转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的通知》,要求将中国人民银行的专项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管理。后又依据(1998)21号银传电报《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将该项贷款划到中国农业银行。县农行据此取得上述110万元的债权。县农行、夷陵中行、三峡板璜厂三方也于1998年5月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县农行索款未获,遂向宜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三峡板璜厂迅速偿还贷款本息1584600元,并由夷陵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支行、三峡板璜厂、夷陵中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三峡板璜厂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夷陵中行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县支行与夷陵中行所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是人民银行依其职能而签订的金融机构的内部协议,是人民银行为履行借款合同而采取的具体发放形式,并非《贷款通则》上所称的委托贷款。因此,被告夷陵中行辩称自己仅为受托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县支行依约将200万元贷款划到夷陵中行,夷陵中行在发放贷款时,与被告三峡板璜厂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为履行前一合同的反担保。因此,被告辩称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后县支行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将债权划转到县农行的程序合法,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三峡板璜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县农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利息48.16万元。
2.诉讼费用39360元,由三峡板璜厂承担。
3.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夷陵中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夷陵中行不服,以一审认定自己为担保人的事实违背法律和利息计算过高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1990年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县支行、三峡板璜厂、夷陵中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夷陵中行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审判决利息有误,应予纠正,于1998年12月21日改判如下:
三峡板璜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县农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84551.50元,并由夷陵中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用39360元,由县农行承担9840元,二被告各承担14760元。二审诉讼费用17918元,由县农行承担4479.50元,夷陵中行承担13438.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几家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它以人民银行为中心,先后涉及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两家专业银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此类纠纷一般是由履行国家银行职能的人民银行进行调整的。但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三家银行不得不走向法院,对簿公堂。这反映了依法治国的观念进一步深化。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人民银行的贷款有无发放权、委托放款和委托贷款的区别、担保和反担保等问题。
1.关于人民银行的贷款发放权问题
在我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银行,代表国家行使对各专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一般不办理存贷款业务。但是在本案中,人民银行却发放了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1990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关于90年代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请示的通知》明确规定,允许人民银行发放老、少、边、穷地区专项贷款,使人民银行享有了一定的贷款发放权。这解决了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首要问题。
2.关于委托放款和委托贷款的关系和效力问题
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银行虽然有发放老、少、边、穷地区专项贷款的权力,但其对专项贷款管理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的有关文件办理。该文件要求人民银行对专项贷款的管理必须采取委托放款的形式,即人民银行必须与任一专业银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由任一专业银行具体办理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贷款的收回。本案中的委托放款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它与我国现行的《贷款通则》上所称的委托贷款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所谓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两者的内涵不同。前者是在人民银行和相关专业银行之间就专项贷款具体管理形式签订的内部协议,是一种贷款的管理形式,既有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金融机构内部隶属关系;后者则是发生在银行之间平等主体上的法律行为,产生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如果就委托放款认定为委托贷款,那么夷陵中行作为受托行其风险应由委托方承担,其对该笔贷款的收回只是协助而已。
3.关于担保、反担保问题
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反担保则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两者相辅相成。本案中,人民银行在发放专项贷款时,要求三峡板璜厂必须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担保,夷陵中行正是在作为项目推荐行的基础上逐步成为担保人的。夷陵中行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首先是借款方的担保人,其次是借款方的资金管理人。作为资金管理人,可依据放款协议办理,而作为担保人,它又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正是在此条件下,夷陵中行在发放贷款时,又与三峡板璜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我们把这种担保称之为反担保。
纵观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但只要理顺头绪,弄清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本案中的一切法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二审法院肯定和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并对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的错误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裁判很快得到执行。
(谭家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