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字第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市洛江区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爱河,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荣;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泉州市洛江区科技局诉称: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于1997年1月,向原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申请镁质不燃增强装饰板科技项目款,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合同期满需一次性还清本息。后因区划调整,该项目债权划归原告所有,业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确认。合同期满后,经催讨被告不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笔有偿科技项目款80000元及到期的资金占用费7600元。
2.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风险共担,不存在被告应归还原告科技开发基金及偿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于1995年1月23日,经其主管部门泉州市鲤城区科委批准创办,为集体所有制民营科技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之“镁质不燃增强装饰板”项目,于1995年10月29日通过由福建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1996年10月14日,鲤城区科技局(即原科委)同意把被告上报的“镁质不燃增强装饰板”项目列入区科技项目计划,有偿拨给经费80000元。1996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乙方,在泉州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甲方鲤城区科技局签订(1996)“星”字LS9606号“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镁质不燃增强装饰板;甲方根据计划和合同标的向乙方提供科技开发基金,支持乙方项目开发;利用的技术成果为乙方1995年开发的“镁质不燃增强装饰板”项目,已通过省科委鉴定科技成果;项目开发方式为甲方根据合同标的向乙方提供基金开发;项目总投资510000元,其中甲方80000元,乙方430000元;甲方以科技开发基金80000元向乙方投资,收有偿基金总额月千分之五的基金占用费,自1997年1月1日起计,乙方应于1997年12月30日前上缴;乙方在1997年12月30日一次性向甲方偿还科技开发基金80000元;双方对合作开发的项目,风险共担;项目开发所得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成果为乙方独享。合同还约定了分阶段工作计划、合同附件名称、违约金、担保、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协商处理和合同的法律适用等条款。同日,担保人签订了合同附件“科技贷款担保证明”。同年12月27日,鲤城区科技局汇给被告科技项目款80000元。被告领款后没有实际用于项目技术开发。因行政区划调整,鲤城区科技局于1997年8月15日发文通知被告和担保人,本项目科技经费80000元已划分调拨到洛江区科技文体局,债权由该局所有。同年10月8日,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发文,正式设置洛江区科技文体局。后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洛江区科技文体局调整设为“科技局”(即本案原告),对外加挂“文化体育局”牌子。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鲤城区科委关于同意成立泉州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的批复。
2.福建省科委闽科鉴字(1995)第1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3.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关于下达鲤城区1996年第一批科技项目的通知。
4.(1996)“星”字LS9606“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及附件。
5.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出具给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的收款收据。
6.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泉鲤政科(1997)11号关于鲤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科技局债权划分情况的通知。
7.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委(1997)综113号关于鲤城、丰泽、洛江三个市辖区政府工作机构设置的通知。
8.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1998)文13号关于调整市辖三个区科技机构设置的批复。
9.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与原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订立的“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科技开发项目属成熟的科技成果,且科技局投入的科技开发基金系有偿使用,该合同不具备科技开发合同的要件,名为科技合作开发合同,实为科技贷款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该合同中关于科技贷款内容的主要条款合法有效。经主体法定变更,合同中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原告泉州市洛江区科技局承受,原、被告形成新的合同主体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的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有偿科技项目款80000元及偿付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洛江区科技局科技开发基金80000元。
2.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应按月费率千分之五偿付基金占用费给原告泉州市洛江区科技局,至还清科技开发基金止。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泉州市新型防火材料装饰板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1.主体法定变更的确认
本案立案时,没有发现诉讼主体存在不合格的问题。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泉州市鲤城区科技局,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起诉。原告则称,泉州市鲤城区分设为鲤城、丰泽、洛江三个区是政府行为,是公知的事实,无须举证;鲤城区科技局关于鲤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科技局债权划分情况的通知,已经明确将合同债权归其所有。被告明知此情。因此,原告是合格的当事人。这是一个主体法定变更的问题,而不是债权协议转让的问题。然而行政区划调整是公知的事实,但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沿革、调整却不能视为公知的事实。被告知晓鲤城区科技局的通知精神,但即使它认可合同债权的转移,也不能免除原告对主体法定变更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合议庭限期要求原告举证。再次开庭时,原告举证了有关党政领导机关的文件,证明了合同主体的一方由鲤城区科技局向洛江区科技文体局、再向洛江区科技局演变的事实,表明原告合格当事人的地位已依法确立。被告信服了,诉讼活动得以继续进行。
2.合同性质、类型的区分
本案立案案由是科技开发合同纠纷,合同形式亦为科技开发合同。然而该合同虽然规定了原、被告双方为了完成标的科技开发项目共同参与投资,并共担风险等条款,但其标的技术即为项目所利用的科技成果本身——被告通过科技主管部门鉴定的科技成果,是成熟的科技成果,而不是具有新颖性尚未掌握的技术。究其实质,合同所称的技术开发,是科技成果的工业化、商业化应用的生产活动,而不是具有创新性的技术开发活动。此种生产活动存在风险,但不是科技开发意义上的风险性。可见,本案合同不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本质特征,不能归为技术开发合同。不过,该合同的部分主要条款却包容了借贷合同的所有特征,充分体现了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受诉法院处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时,根据当事人争议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类型,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是正确的,同时,受诉法院鉴于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将此类借贷纠纷的案由确定为科技贷款纠纷,也是确切的。
3.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合同的混合体,其中有关科技开发内容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并不当然地使整个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合同中科技贷款部分的内容具备借贷合同的诸要件,具有完整性,且无效条款不影响其效力。受诉法院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判定其中关于科技贷款内容的主要条款的合法性,确认为有效,并据以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判决,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被告虽然主张合同是科技开发性质,但在法院判决后却服判息讼,表明它对法院判定合同性质及确认有效性的认同,体现了对法律后果的承担。
(郭志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