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1998)博经初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博爱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贺某,原任博爱县典当拍卖商行经理。
被告:郜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博爱县工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会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保才;代理审判员:陈胜利、原慧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博爱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诉称:1992年11月8日被告郜某在原告下属单位博爱县典当拍卖商行拉走自行车(赛车型)21辆,单价460元,计款9660元。在催要期间,被告郜某让找博爱县工贸商场要款,该商场让找经办人郜某要款。现要求被告郜某给付货款966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郜某承担326号民事裁定书撤诉费223元。
2.被告郜某辩称:被告原系博爱县工贸商场职员。1992年11月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拉走自行车21辆。博爱县工贸商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商场1993年10月停业,原因不清。另,商场成立时被告未向其投入资金。因此,对原告被告无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博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4月15日被告博爱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投入资金118930元成立具有隶属关系的博爱县工贸商场(以下简称工贸商场)。依照程序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至今未参加年度检验。1992年原告成立博爱县典当商行(以下简称典当拍卖商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任该商行经理。1995年停业至今。1992年被告郜某在工贸商场工作。1992年11月8日被告郜某在典当拍卖商行拉走自行车(赛车型)21辆,由其出具暂拉条据。之后,被告郜某不在工贸商场工作。典当拍卖商行贺某找工贸商场要款未果,便找被告郜某索要。1997年9月18日被告郜某出具证明称,1992年期间被告郜某是代表工贸商场在典当商行拉自行车(赛车型)21辆,每辆车价在440元~460元之间。但该货款仍未支付,为此形成诉讼。一院审理期间,工贸商场、典当拍卖商行均已停业一年以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追加博爱县工商联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1998年8月27日本院通知被告工商联举出其下属单位工贸商场1992年11月的财务往来账目等有关证据用以证实工贸商场拉典当拍商行21辆自行车(赛车型)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工商联在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另查,典当拍卖商行与工商联、工贸商场、郜某曾发生债务纠纷(与上述事实相同),本院立案审理。1998年4月24日该典当拍卖商行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下达(1997)博民初字第326号裁定书准予撤诉,诉讼223元,由典当拍卖商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2.博爱县审计事务所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
3.被告郜某出具的条据、证明。
4.举证通知。
5.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的陈述。
6.(1997)博民初字第326号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郜某身为工贸商场的职员,受工贸商场委派在典当拍卖商行拉21辆自行车(赛车型),典当拍卖商行经理贺某是认可的。审理期间被告工商联也未按举证通知要求对上述行为不是工贸商场的行为向本院举证,可认定工贸商场接收21辆自行车(赛车型)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郜某在工贸商场任职期间与典当拍卖商行间的行为非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拖欠货款与被告郜某无关,工贸商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工商联在成立工贸商场时出资不实,因此其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工贸商场所负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体改委要求被告支付撤诉费223元,此损失并非二被告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行车车价以每辆460元计算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博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经)[1990]10号}第五条、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工商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体改委货款966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11月8日始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体改委要求给付撤诉费223元的请求。
诉讼费496.4元,由被告工商联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因购车引起的货款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1.对被告郜某行为的确认
被告郜某给原告下属单位典当拍卖商行出具“暂拉条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实施前因素。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任典当拍卖商行经理)证实其与被告下属单位工贸商场经理之间就购自行车涉及事宜曾达成共识。诉讼中被告工商联作为工贸商场的主管机关对此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典当拍卖商行与工贸商场之间购自行车行为已进行了要约、承诺,符合合同订立程序。
(2)实施行为时被告郜某的身份。被告郜某实施行为时是工贸商场的工作人员,是在该商场经理授权下实施的拉车行为。
(3)“暂拉条据”。暂拉条据证明暂拉,落款署名是工贸商场郜某。形式上此条据不规范,不符合双方结算手续,是造成纠纷的重要因素。但是这不能否定所拉自行车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综上,上述诉讼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被告郜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郜某给原告出具暂拉条据造成拖欠货款的后果,应由其法人工贸商场承担。
2.注册资金虚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法律意义在于表明经营主体承担债务责任的责任依据。实践中注册资金不实现象十分突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报注册资金,违反企业法人登记法规,欺骗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案件。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问题的通知》{法(经)[1991]10号}第五条规定,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本案责任人工贸商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其主管部门的工商联(属行政事业单位)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工贸商场所负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诉讼主体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参与诉讼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与基础。因此,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对审理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也不例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本案被告工商联下属单位工贸商场于1991年4月15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从事经营活动,1995年至今未参加年度检验且停止经营满一年以上,符合上述规定,故应确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而应依法追加该商场的主管机关工商联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张保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