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1998)尤民初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2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1,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2,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3,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光业;审判员:郑腾乐;代理审判员:叶光杰。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11月,被告黄某1向我借一张面值9000元定期一年的存单向尤溪县梅仙信用社质押担保借款,约定存单借期9个月,每月交给我135元,并由黄某2、黄某3作担保。1997年4月,因被告黄某1未能及时偿还尤溪县梅仙信用社贷款,我的存单上存款本金及利息被信用社扣划偿还被告黄某1的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黄某1偿还给我存单本金9000元及利息670.5元,并支付约定按月135元计算的利息,计1687.5元(从1997年3月14日至1998年4月1日),被告黄某2、黄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黄某2、黄某3辩称:我们两人是认为被告黄某1向原告借存单作证明人,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另外,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存单利息,又要求支付每月135元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1以承包山场木材砍伐需要资金为由向尤溪县梅仙信用社申请贷款,向原告黄某借一张面值为9000元定期一年(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的存单作为贷款质押担保。被告黄某1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约定,借存单至1997年8月14日归还,每月付给原告利息135元,按月交清。被告黄某2、黄某3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月15日,被告黄某1持原告黄某存单及身份证、印章前往尤溪县梅仙信用社,与该社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手续,从该社贷款8000元,借期4个月。1997年2月5日,被告黄某1交给原告395元利息。2月26日,被告黄某1再交给原告130元。1997年3月15日,被告黄某1向尤溪县梅仙信用社贷款到期。1997年4月13日,因黄某1去向不明,梅仙信用社将原告的质押存单存款全部扣划作为偿还被告黄某1贷款本息计9099.99元,199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某2、黄某3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1998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1向其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并约定支付每月135元,以及担保人告黄某2、黄某3担保情况。
2.原告提交的尤溪县梅仙信用社贷款契约及储蓄存款计数单,证明被告黄某1用原告存单质押向尤溪县梅仙信用社贷款8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某1贷款到期后,原告的存单存款被梅仙信用社扣划的事实。
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于1998年1月26日向被告黄某2、黄某3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某2及黄某3当庭予以确定。
(四)判案理由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某1提供存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因被告黄某1未能偿还贷款,造成原告存单款被扣划偿还贷款,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其存单本金及可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黄某1偿付存单质押担保期间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被告黄某2、黄某3为被告黄某1向原告借存单质押行为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人民币11358元(存单本9000元,利息670.5元,约定每月按135元计算结欠利息1687.5元)。被告黄某2、黄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4元,其他诉讼费用324元,合计788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黄某1与黄某及梅仙信用社订立的贷款契约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告黄某1持原告黄某所有的定期存单及身份证和印章,与梅仙信用社订立贷款契约。该契约约定担保方为黄某,担保方式为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这是一份典型的存单质押贷款合同。虽然原告未亲自参与订立该合同,但从原告对信用社在被告黄某1无法还款时,将其存单扣划还款未提异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提供身份证明及印章委托黄某1与梅仙信用社订立贷款契约来看,该存单质押贷款合同订立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无法还贷款后原告提供的质押存单被扣划,其向被告黄某1追偿显然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2.被告黄某2、黄某3在本案中的保证是何性质担保问题
本案中,黄某1要求原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某1向其提供担保人。被告黄某1找到黄某2、黄某3要求他们为其与原告的存单质押贷款行为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黄某2、黄某3的保证行为就是一种反担保行为。
3.黄某2、黄某3的反担保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黄某2、黄某3作为保证人在黄某1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即“借条”)上签字,但该合同中未能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2、黄某3的反担保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原告要求被告黄某2、黄某3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规定
199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黄某1应于1997年8月14日将原告提供的存单归还给原告。1997年4月13日,梅仙信用社将原告存单存款全部扣划,以偿还被告黄某1贷款。这里有两个时间,一是约定归还存单时间;二是信用社扣划存单还贷时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哪一个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呢?被告黄某2、黄某3的反担保是相对于原告及被告黄某1而言,主债务合同为黄某1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合同,而不是信用社与原告及黄某1的贷款合同。所以,被告黄某1与原告约定归还存单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即为1997年8月14日起算)。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26日,要求被告黄某2、黄某3承担保证责任,他们同意承担。1998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对被告黄某2、黄某3的主张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
5.原告为被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收取利益是否合法有效
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担保无偿性是担保的基本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收取担保利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的无偿性,是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的,就是原告对存单质押贷款合同是无偿的、单务性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担保收益,不属于上述情况。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这种收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以及风险与收益相联的经济活动规律,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其担保收益处理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若干问题意见》。民间借贷不得超过据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可得利息。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此限,因而其主张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郑腾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