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7)白民初字第124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2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外事服务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周宁,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红蔓;代理审判员:夏婕、郁晖。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国新;审判员:陆英南;代理审判员:刘永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签订装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潢住宅,工程款总价145000元,工期从1997年3月8日至5月8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拖延工期,工程至今未完,且装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由被告代购洁具、电器。原告支付给被告代购款16900元。但原告收到的代购物品数量不足。施工中,被告工人私自使用原告的电话拨打长途,造成原告电话费损失97.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与被告的装潢合同,根据已完成的项目确定合理费用,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赔偿损失36000元;(2)结清代购电器、洁具费用;(3)返还长途电话费97.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方是按合同履行的。余款原告并未支付完毕。施工中由于原告多次增改了部分工程项目,使工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中有问题的地方在收尾工作中可完善,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意结算代购款,支付长途电话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1996年9月10日向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南京市苜蓿园2号梅花山庄06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为119.21平方米住宅1套,并于1997年9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该房后,原告胡某欲对其进行装潢。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商谈。1997年3月1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装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梅花山庄06幢404室住宅的装潢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145000元,工程款中不含洁具、电器等款项;工期两个月,从1997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客户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变更,需和装饰公司协调后方可变更修改。同时还约定:工程开工前,原告先预付72500元,工程中期付5800元,工程结束及客户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嗣后,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潢施工。原告分别于1997年3月8日付人民币40000元、4月3日付人民币35000元、4月28日付人民币30000元、5月8日付港币10000元(双方同意折合人民币10700元)、8月4日付购地板差价款2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17700元。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要求增改了纱窗、墙纸、地板等工程项目,其中有部分项目变更是在5月8日后提出的,但双方对工期未作新的约定。工期延误5个多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装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代购洁具、电器,原告支付代购款16900元。被告为其代购了价值16830元的物品,现尚有月兔牌淋浴房未交付。被告工人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电话拨打长途电话的费用为97.2元。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对工程质量,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指派的盛东鉴定:(1)饰面板(砖)工程;(2)裱糊工程;(3)细木制品工程;(4)木地板四个项目的工程质量不符合QB/T6016—97《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的要求,评为不合格。对该家庭装潢工程造价,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分行工程造价审核鉴定处委派的李抗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预决算书及复印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和《全国统一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通过现场实地丈量工程量清单,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4821.85元,其中土建装潢为81091.85元;安装为3730元;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96.72元。'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
2.装潢合同。
3.工程款收据。
4.代购款收条,照片,录像带,施工记录。
5.装潢质量检验报告。
6.关于梅花山庄06幢404室家庭装潢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
7.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装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变更部分工程项目,但对施工期限未重新约定,致使工期延误较长,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对全部的工程质量负责,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应予准许,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代购电器、洁具是装潢合同的从合同,双方亦应按实结算,余款如数返还。对原告主张电话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1.胡某与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家庭装潢合同终止履行。
2.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工程款32878.15元。
3.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某工程质量损失8496.72元,延误工期的违约损失5195.34元,合计13692.06元。
4.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胡某月兔牌淋浴房1个并返还代购洁具、电器费余款70元。
5.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电话费97.2元。
案件受理费4798元,鉴定费329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293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810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房屋装潢已基本完成,终止合同无实质意义;(2)鉴定计算标准即《全国统一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对家庭装潢不适用。按鉴定确定装潢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事实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装潢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订立的装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施工中,双方经协商变更小部分工程项目,但未重新约定工期。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届满后5个月尚未完成该工程,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返还多余工程款、给付电话费及代购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理相符,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京聂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上诉人南京聂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审理本案着重抓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购房需请人装潢,被告是具有资质的装潢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装潢工期、材料的供应责任和交工验收等作出了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系有效合同。
2.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按约分5次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在约定工期届满后175天未完成装潢工程;被告部分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因被告严重延误工期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要求终止合同,应予准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要求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属情理之中,但双方对工期未作新的约定,致使原告误认为被告能在原定期限或稍延长一点时间内完工,而被告则认为更改工程项目,工期必然应该延长,而部分更改项目是在1997年5月8日以后提出来的。这就意味着原告原谅了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延误工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主要责任。
3.实体问题的处理。由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从公平角度考虑其已施工部分,经估价部门鉴定,按实结算,多收的工程款应予返还;被告所进行的装潢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经鉴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96.72元,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的约定。对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70%的违约责任为5195.34元,既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
4.代购洁具、电器及电话费因双方没有争议,均按实结算。
5.由于本案被告顾虑公司声誉,怕公开曝光,开庭时拒绝出庭,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当庭缺席宣判。
(余红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