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1998)郫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宋晓蓉,成都市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邓忠义,郫县司法局郫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代理审判员:王伟、王晓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我于1995年10月27日在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000元整(为记名整存整取三年期储蓄存款,账号1xxxxxxxxx,户名胡某),又于1997年5月12日在该所存入人民币8000元整(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账号1xxxxxxxxx,户名胡某)。1997年12月5日,我发现上述两笔存款的存折遗失,遂于当日前往郫县邮政储蓄所办理该两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该储蓄所向原告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营业员、复核员均盖章认可,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给原告。事后,原告持该所出具的挂失申请书向郫县邮政储蓄所要求支取该两笔存款本息,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有1000元挂失申请书是真实有效的,另一张8000元挂失申请是该所工作人员失误错开的,为无效挂失申请,不予支付。此后,虽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8000元存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9000元本金及利息。
2.被告郫县邮电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局邮政储蓄所为原告办理的该两笔存款挂失申请书,其中1000元存款挂失申请书是真实有效的,其存款仍在我处,原告可按规定前来支取。另一张8000元存款挂失申请书是我局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开的。所挂失的账号为1xxxxxxxxx的存单只有营业员盖章,复核员未加盖印章,也未加盖储蓄专用章,尚未制作完毕,且该存单在我局邮政储蓄营业员加盖作废章后一直存放在我局邮政储蓄的事后监督部门,原告并未持有过该存单,也无交付存单记载的存款的事实。故该挂失申请书是无效的。我局邮政储蓄所使用的所有存单均是按规定向四川省邮政储汇局请领的,存单号码不可能存在伪造、编造等情况。加之我局邮政储蓄所电脑营业系统对该存单作废的微机工作记录,该记录不能被人为改动或变动,故我局特请求法院确认我局与原告胡某账号为100682144的8000元存款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分别于1995年10月27日在被告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000元整(账号1xxxxxxxxx,整存整取定期三年);于1996年11月11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账号1005638392,整存整取定期半年)。1997年5月12日原告胡某支取账号为1005638392的半年定期存款8000元本息,被告将利息216.44元给付原告,并按原告要求继续办理该8000元转存,被告在制作原告胡某账号为1xxxxxxxxx的一年定期、金额为8000元的存单时,原告又提出要求另加3000元现金存为1000元和10000元存款。为此被告又按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了1000元和10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并将存单交给原告,同时对账号为1xxxxxxxxx未制作完毕的8000元存单作了作废处理,至今该作废存单仍在被告处。而邮政储蓄电脑营业系统记录:账号1xxxxxxxxx,发生额8000元“开户”之后,即又进行了“开户作废”记录。
1997年12月5日原告胡某因其存单遗失,与其妻李某前往被告处请求邮政储蓄所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被告受理申请,其工作人员查阅电脑营业系统后,为原告填写了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8000元的挂失申请书两份(10000元存款已提前支取),并加盖了营业员和复核员印章。后原告前往该所办理支取存款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称1000元存款是真实的,另8000元的挂失申请书是其工作失误错开的,原、被告间无此笔存款关系。对账号为1006082350的1000元存款双方未办理补领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也无争执。原、被告间为账号为1xxxxxxxxx,8000元挂失申请书发生纠纷。原告胡某于1998年1月20日持挂失申请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账号为1xxxxxxxxx的8000元存款属实,原、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挂失申请书。(1)1000元挂失申请书。挂失事项:丢失,储蓄种类:整存,账号1xxxxxxxxx,户名:胡某,存款余款:1000元,开户日期:1995年10月27日,遗失日期:1997年12月5日,证件记录:身份证号码:510124670506461。上列存折(单)或印鉴遗失请予挂失止付。申请挂失人(章)胡某签字。办理营业员刘某盖章,复核员丁玲盖章。挂失日期1997年12月5日。(2)8000元挂失申请书。挂失事项:丢失,储蓄种类:整存1年;户名:胡某,存款余款:8000元,开户日期:1997年5月12日,遗失日期:1997年12月5日,证件记录:名称身份证,号码510124670506461。,证明单位(公章)胡某签字,上列存折(单)或印鉴遗失请予挂失止付。挂失日期1997年12月5日。
2.8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作废)。存入日期1997年5月12日,账号1xxxxxxxxx,户名胡某,存入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于1998年5月12日到期,年利率7.47%,营业员蔡某盖章,复核员未盖章。此外,在存单正中有“作废”章。该存单NO.0127845。
3.0127845号存单存根。该存根为空白存根,在中下部有“1997年5月12日”时间章,正中有“作废”章。
4.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营业员蔡某证词。内容关于胡某于1997年5月12日邮政储蓄转存8000元时,营业员刚把8000元存单输入微机,胡某要求另外加3000元共存11000元,该8000元存单已作作废处理。
5.郫县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刘某关于胡某于1997年12月5日前来储蓄所办理挂失申请的经过和办理8000元存单挂失是自己失误所致的证词。
6.四川省邮政储汇局于1998年2月15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储蓄存单是经过严格审查、不存在重号的证明以及邮政储蓄电脑营业软件经严格检测试验和试用,并于1993年在全省推广的证明,均盖有四川省邮政储汇局印章。
7.四川省邮政储汇局朱某(邮政储蓄电脑营业系统软件的研制者)出具的该系统在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时有顺序能记录下操作的具体时间和操作号码,并不能被人为更改变动的证词。朱某盖有手印。
8.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1997年5月12日下午2:07分至2:25分邮政储蓄电脑的工作记录。
(四)判案理由
郫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胡某在自己的存单遗失后,到邮政储蓄所挂失,被告邮政储蓄所为其办理了金额为1000元和8000元存款的书面挂失申请书,胡某在按挂失申请书的要求到邮政储蓄所主张权利时,双方对1000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无异议,均认可属实,1000元存款关系成立,1000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应为有效。但原、被告对8000元挂失申请书产生异议,原告持8000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主张账号为1xxxxxxxxx的8000元存款关系成立,认为原告在存单遗失后向被告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被告为其办理了挂失申请,该8000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是能证明8000元存款关系成立的最有效、最直接的证据,要求邮政储蓄所支付8000元存款及利息。被告邮政储蓄所则认为该8000元挂失申请书是该所工作人员失误错开的,账号为1xxxxxxxxx的8000元的存单只有营业员盖章,复核员未加盖印章,也未加盖储蓄专用章,是一张尚未制作完毕的储蓄存单且该存单在邮政储蓄营业员加盖作废章后一直存放在邮政储蓄的事后监督部门,该8000元存单由被告邮政储蓄所向法庭提供,且四川省邮政储汇局证明邮政储蓄存单经严格审查,绝无重号,说明原告胡某未真正持有过存单,原告胡某未持有过存单也就不存在遗失的问题。从1997年5月12日邮政储蓄所电脑营业系统的工作记录看,14:08分账号10056383整存整取8000元销户,14:15分10060821整存整取8000元开户,14:16分10060821整存整取8000元开户作废,14:17分,账号10060822整存整取1000元开户,14:21分10060823账号10000元整存整取开户,与邮政储蓄所营业员蔡某的证词相吻合,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原告胡某实际未向储蓄所给付。且四川省邮政储汇局邮政储蓄电脑营业系统软件的研制者朱某证明该系统软件的电脑记录不能被人为更改变动,能够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郫县邮政储蓄所该8000元存款关系不是事实,该8000元的存款不成立。对存单的挂失应当基于存款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如果存款关系成立,挂失才能有效,如果存款关系不成立,挂失则应当为无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在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该8000元存款不真实,存款关系不成立,因而该8000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也应为无效,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8000元存款关系不成立,确认挂失申请书无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郫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原告胡某已预交500元,尚欠500元于本判决送达时缴纳。
(六)解说
本案案由为存单挂失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本案中8000元挂失申请书被认定为无效,具有特殊性,正确审理本案主要涉及下面三个主要问题。
1.被告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的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锁链
被告在诉中主张挂失申请无效是以存款关系不成立为条件的,因此,被告就存款关系不成立举出了很多相关的证据:首先提供了已作废的8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该存单的存根且存放在事后监督部门的证据,这是本案的主要证据,该存单未制作完毕就作了作废处理,证明了胡某未真正持有存单。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营业员蔡某关于1997年5月12日转存8000元后又加上3000元共存为11000元,对已制作的8000元存单予以作废处理经过的证词能够证明该存单作废的原因。上述两证据表明,该8000元存单所记载的8000元同后加上的3000元已转存为11000元了,而该存单所记载的8000元,胡某并未向向储蓄所交付。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刘某关于胡某于1997年12月5日前来挂失经过的证词,能够证明自己疏忽错将已开户作废的看成正常户为其办理8000元挂失的情况。四川省邮政储汇局出具的关于储蓄存单是经过严格审查,不存在重号以及严格检测和试用并推广的证词证明账号1xxxxxxxxx.NO.0127845的存单的惟一性,排除了有另外一张相同号码的可能。四川省邮政储汇局朱某的关于电脑营业系统软件有顺序记录操作的具体时间及操作号码并不能被人为更改变动的证词及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1997年5月12日下午2:07分至2:25分储蓄电脑工作记录这两份证据能印证储蓄所营业员蔡某关于具体办理存款经过的证言,同时也能印证NO.0127845账号为1xxxxxxxxx的8000元存单作废的真实性和营业员刘某误将该开户作废的账号看成正常办理挂失的证言,郫县邮电局证明作废的存单存放在本单位的事后监督部门并向法庭作了举证的事实又能印证已被开户作废的存单未能交给存款人,存款人即本案原告胡某未真正持有该存单的事实。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看,应该说郫县邮电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锁链,可作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
2.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抗辩原告提供的挂失申请书
反映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则是存单。存单遗失后,持有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挂失,金融机构则又为其办理了挂失申请,挂失期满后,持票人挂有的挂失申请书就应为支付该笔存款的惟一依据,与存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挂失申请书看是真实的,不是伪造变造的,属于真实凭证,据此提起诉讼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记载的款项的,应认定存款关系不成立。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应负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明该8000元存单已被作废,持有人并未向储蓄所交付该存单记载的款项,存款关系不成立的相关证据,并且这些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按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金融机构举出的这些证据就能够抗辩原告人提供的挂失申请书。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地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被告人为其办理的挂失申请书予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而是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锁链,并能证明该8000元存款关系不成立、挂失申请书无效后,从实体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3.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刘某在工作疏忽大意导致误开挂失申请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虽然本案在实体处理上被告邮电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抗辩原告人胡某提供的挂失申请书,但从储蓄所办理挂失申请书的程序上看,储蓄所营业员刘某误办挂失申请,并且直接导致发生了本存单挂失纠纷案件,因此,邮电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诉讼结果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判决原告胡某败诉,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后,为了显示公正,法院向郫县邮电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对本案错开挂失申请书的责任予以行政或经济处分。本案发生原告人持挂失申请书起诉,责任应在被告人一方,如果本案判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则更为妥当。
(蔡国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