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61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民终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珠海市公安局干部。
被告:珠海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史晓捷,珠海市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伟;审判员:龚心愿;代理审判员:黄红英。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鉴明;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刘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在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至1997年间多次在被告下属的香洲柠溪营业处订阅各种报刊、杂志,总金额2186.7元。但该营业处每次订报均向原告收取10%的投递费,合共218.67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的投递费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至今国家计委和邮电部根本没有报刊投递费这一收费项目,现被告所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与《邮政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是违法的。(2)邮政部门一般向报刊出版单位收取20%的投递费,被告却仍向订报者收取10%的投递费,而报刊只是投递到首层的信报箱内,没有投递到二楼以上用户内,不属于延伸服务范围,因此,被告收取该10%的投递费是不合理收费。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递费218.67元。
2.被告珠海市邮电局辩称:被告收取10%的投递费的依据是广东省物价局批准的《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并没有超过该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如原告认为该规定不合法,可通过行政诉讼或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投递报刊,其请求退还投递费是没有依据的,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0月25日到被告下设的香洲柠溪营业处订阅1996年度《金融时报》等报刊杂志9份。1995年11月11日又订阅1996年度《现代世界警察》等杂志3份。1996年11月5日原告又到该处订阅1997年度《国务院公报》等报刊杂志7份。1996年4月22日又增订下半年的《粤港信息报》1份。1997年11月7日,原告订阅1998年度《国务院公报》等报刊杂志6份。以上报刊杂志总价款为2186.7元。原告每次订报,被告均按订报总价10%的比例另收取原告投递费,合共收了218.67元。原告订阅上述报刊杂志后,被告按时将原告所订阅的报刊杂志投递到原告住所楼层首层的信报箱内(原告住的是三楼)。另查:国家物价局以(1997)17号文复函邮电部,同意邮政延伸服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和邮电管理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1996年2月18日,广东省物价局粤价(1996)63号文,印发《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同年3月22日,广东省邮电局下发了粤邮经(1996)17号文件,通知各县市邮电局,将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规定的通知》下发执行。《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以附表列明了各项收费。其中,“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项目表”注明:除党政军、大中小学校等单位用公款订阅报刊的以外,其他订阅报刊者,按每月报刊总价的10%收取报刊专送费(注:即报刊投递费);如投递到大院内道层用户或二楼以上用户,还另收取超深费);如投递到大院内首层用户或二楼以上用户,还另收取超深度投递费。被告收取原告的投递费,是按该规定执行的。1998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收取原告订阅报刊款与投递费的收据5份。
2.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原告向被告的营业处订阅报刊,支付了订阅报刊的费用,相应地被告就有按国家邮政业务规程规定、对社会的承诺及有关规定履行投递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的收费行为合法。报刊投递是社会公用事业,带有自然垄断的经营地位,其服务价格,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受政府指导或由政府定价。被告向原告收取10%的投递费,是依据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或制定的《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并无超出该规定所定的标准,该收费行为是合法的,符合政府定价的收费原则。
3.民事诉讼只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涉及到政府职能部门依其行政管理职能制定的规章是否合法、合理,不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应由制定规章的政府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4.被告在履行投递义务过程中没有违约。被告投递过程中,已按规定将原告订阅的报刊杂志投递到原告的信报箱,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吴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一,有权批准收取邮政延伸服务费的部门是省一级的人民政府。广东省物价局以粤价(1996)63号文印发广东省邮电局的《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作为收取邮政延伸服务的依据显然是非法行使了由省人民政府行使的权力,因而是无效的。即使该规定是合法的,珠海市邮电局将延伸服务与正常服务不分的做法也是违法的。有权收取投递费也要与上诉人协商后才能收取。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和项目,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向社会公告提出集团诉讼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第三,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东省物价局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广东省物价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由于该案已引广泛的社会关注,因而要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起诉要求我局退还10%的投递费是我局依据《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而收取的,该规定是广东省物价局依职权而制定的、合法有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认定我局收取报刊投递费有据、并无过错是正确的。第二,该规定是依照国家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制定了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并非非法行使省人民政府的职权。第三,珠海市邮电局收取10%的投递费是用于广东省整个网络系统成本开支的,而并非用于从我局到用户这一段投递线路的费用,所以,上诉人对“延伸服务”的理解错误。我局在收费的同时,也为用户提供相关的服务,其表现在增加设备的方法,第一时间将报刊投递到用户手中。上诉人认为收费后没有提供相应的延伸服务是错误的。第四,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刊专送费无需邮局与用户协商。第五,上诉人指责我局有欺诈行为纯属是无稽之谈,要求法院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也于法无据,请求追加第三人也混淆了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公开审理的要求不能作为上诉的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自1995年10月起至1997年11月先后在被上诉人下属的香洲柠溪营业处订阅多种报刊杂志,共计订阅费2186.72元。被上诉人的营业员在收取报刊订阅费时,按规定还收取了订阅费10%的投递费共计218.67元。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上述费用,按时将上诉人订阅的各种报刊杂志投递到上诉人居住楼层首层的信报箱。
另查,广东省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复函邮电部同意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的精神,于1996年2月18日印发《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附表中列明被上诉人可收取上诉人10%的投递费。
3.二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订阅报刊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阅报刊,交付报刊投递费,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将报刊投递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回按规定收取的投递费显属无理。邮政业务现在仍为垄断经营的行业,是社会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其收费标准和定价,由政府统一定价或指导定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投递费,符合广东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收费项目。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批准邮政经营单位收取投递费的规定,获得广东省物价局的批准,并符合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广东省物价管理局制定本省范围内的邮政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行使其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对该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该项收费是乱收费行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广东省物价局既未直接收取上诉人的投递费,也未从被上诉人的收费行为中得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追加其为当事人没有理由。公开审理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上诉人独立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不受上诉人是否提出请求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珠海市邮电局(注:现邮政电信已分家,为珠海市邮政局和珠海市电信局)具有双重职能,在邮政、电信管理方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它具有国家行政主体的职能,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它也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可从事民事活动。如在报刊投递、收发邮件、安装电话等方面,与用户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本案中吴某按规定向邮电局交付了报刊订阅费的投递费,邮电局有义务按其承诺或规定为吴某投递报刊杂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2.珠海市邮电局向吴某收取的10%投递费合法
众所周知,邮电局的报刊投递业务,是社会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仍带有国家自然垄断的经营地位。其服务价格,包括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原《价格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现行的《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均属于政府定价或由政府指导定价的范围。本案珠海市邮电局收取10%的投递费,根据是广东省物价局批准制定的《广东省邮政延伸报务收费管理规定》。而广东省物价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制定或批准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是行使其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行为。其一经制定,即可执行。
3.政府制定规章的合理、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诉讼中,吴某就《广东省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所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提出质疑。一、二审法院认为这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依政府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至于《规定》的合理、合法性,属于制定该《规定》的行政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的审查范围。《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而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是行政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4.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吴某试图变更该收费内容,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况且双方均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吴某陈的诉讼请求更显得无理。
(陈志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