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1998)奇垦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六师107团六连职工。
诉讼代理人:郭军,奇台垦区廉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罗某,农六师大黄山煤矿退休职工。
被告:孔某,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六师107团滑石粉厂下岗职工,现自营拖拉机。
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奇台县新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六师107团五连自谋职业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俊文;代理审判员:甄红星、王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1998年5月12日,孔某与其雇佣的拖拉机手李某为我承包的土地进行播种。二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播种量,造成下种量不够,出苗率达不到基本要求,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3400元。
2.被告孔某辩称:原告的油葵地虽有断垄缺苗情况,但并未绝收,造成断垄缺苗的主要原因有:(1)土地平整度差,土块多。(2)原告使用的是二代油葵种籽、粒大且浸泡过,以原定的下种量难以达到正常播种量,原告不将此情况告知机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违反连队要求,播种时不自己站机却让他人站机,而他人严重不负责任,使下种不匀,造成断垄缺苗。(4)播种机老化。(5)原告对土地管理不善,缺肥导致产量低。至于红花缺苗与我无关,原告向团里反映时也未提及红花之事。另外团生产科在调解时,原告表示愿意自己补种油葵,但直至起诉时,仍未补种,有意扩大损失,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的主张难以让人接受。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被告孔某自营的拖拉机在107团六连为原告黄某的承包地播种油葵和红花。原告请同连的罗××等人给其帮忙站播种机。播种前,孔某雇用的机车驾驶员李某调整了机车的播种量。共播油葵33亩,红花7亩,实播油葵种籽27公斤。油葵出苗后,原告见出苗率不够,即于5月24日向107团有关部门反映。5月26日,团生产科派人实地勘查后就地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三、七责任分担(播种费),生产科建议该地重播,原告答复自己补种。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反悔。107团又先后二次派人组织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即向法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委托农六师农业局鉴定,师农业局指派奇台总场生产科进行鉴定。经实地勘查后鉴定结论为:油葵缺苗的主要原因是播种机过于陈旧,下籽不均匀所致;红花缺苗的主要原因除与播种机下籽不均匀有关外,还有播量未按标准调整,播量不够,7亩红花地损失红花绒46.69公斤,红花籽350.21公斤,33亩油葵损失1392.6公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价格,油葵每公斤2.45元,红花绒每公斤38元,红花籽每公斤2.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六师奇台总场生产科关于对107团六连职工黄某承包土地播种质量问题的田间调查鉴定书。
2.农六师107团六连同原告黄某签订的1998年度农业土地承包(租赁)经营责任书。
3.证明人罗某、管某、阿某、周某的证明材料。
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油葵、红花地缺苗主要原因为被告孔某播种机过于陈旧、下籽不均匀、播量不够,致原告地作物出苗不齐,保苗株数较少,孔某应负主要责任。因两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责任由雇主孔某向原告承担。原告不亲自站机而请人站播种机,而站播种机的人由于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提醒被告,故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未按生产部门要求及时采取重播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任其发展错过农时,故其就油葵按产量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红花地因已过播种季节,故可按实际减产损失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油葵损失564元(种子费135元,切地费231元,播种费198元),红花损失2544.68元(红花绒1774.22元、红花籽770.40元),合计3108.68元,被告孔某赔偿2176.0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交通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646元,原告黄某负担1056元,被告孔某负担590元(给付时间同上)。
(六)解说
该案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
1.播种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的问题
这是一起因播种质量而引发的纠纷,播种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它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的办案人员对此问题十分慎重,专门委托有关部门对此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因播种机过于陈旧,下种不均匀,虽已调整到规定的下种量,但实际下种仍不能达标而导致缺苗、断行。但在这种情况下,如原告黄某能亲自站播种机或请来站播种机的人责任心强,能及时发现此问题,就会避免引起纠纷的发生。为此本案中认定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是合适的。
2.确认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孔某是私营机车,他为原告黄某承包地播种,就播种质量问题他应直接对原告黄某负责。而李某是孔某雇用为其开车的,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某只对孔某负责,不直接对原告人负责。故本案处理李某对原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3.本案经济损失和赔偿范围的问题
原告黄某在发现油葵出苗不齐时,及时到有关部门反映,因当时播种季节未过,土地中墒情较好,经107团生产科协商,建议油葵重播,被告孔某亦表示同意,而原告却提出自己补种,可后来也并未实施此行为,致使后来损失的扩大,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以重播一次的费用564元计算油葵的损失是合适的。对于红花,因红花出苗较晚,等发现出苗不齐时,已过了播种的季节。根据实际测产和107团1998年下达的产量计划,计算红花的损失为2544.68元是适当的。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损失的造成都有相应责任,故按照责任大小判令被告孔某赔偿损失2176.08元是公正、合理的。
4.本案诉讼费负担的“倒置”问题
诉讼费是当事人进行司法诉讼时缴纳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黄某认为本案被告孔某有全部责任,在起诉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大比例额度未获司法裁判认可,故法院判令被告按收费比例承担了诉讼费用,而其他诉讼费用因原告主张过高而缴纳,只能由其自负。出现了诉讼费用“倒置”,显示出法律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亦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立法宗旨。
(王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