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1998)宜汤民初字第1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宜良县温泉娱乐中心。
法定代表人:达某,总经理。
被告:宜良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波;审判员:黄晓荣;代理审判员:朱兴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中断我单位六部电话信号,给我单位造成79105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恢复我单位电话通信服务,并承担我单位造成的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的六部电话不通是由于电缆使用时间过长、电缆老化产生线路故障而形成电话不通,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我局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电话不通,我局已单独为其架设电缆,原告的六部电话已正常通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下午,原告宜良县邮电局(1998年10月后改为宜良县电信局)汤池支局先后中断了原告使用的六部电话信号,原告与汤池支局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恢复了原告的六部电话信号,此间,原告六部电话共停机34天。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免收停机期间的六部电话的月租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被告的陈述。
3.电信现费收据。
4.电信局关于电话中断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通信服务,应保证原告电话畅通,不得延误电信服务,根据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信设施必须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畅通,而被告延误了原告的电信服务34天,不可避免地对原告的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而原告提出的791050元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六部电话均免收一个月租费,法院予以认可。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宜良县电信局赔偿原告温泉娱乐中心人民币2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因电话信号中断而引起的诉讼。电话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其技术的可靠性,使用程序的规范性,简单灵敏的操作性得到社会的公认,使电话成为当今社会最主要的通信工具。其通信特点就是便捷、稳定、准确、可靠。电信用户需要的就是这种稳定可靠而持续的服务。从人民群众的角度来说,电信部门是既具有服务性又具有公益性。用户在支付了电信费用以后,就享有电信部门提供的通信信号服务。电信部门的公益性就体现在其服务性质的广泛性,用其掌握的庞大的电信网络为每个用户提供具体的通信服务,其整个通信网络和设施为社会所共有。这种公益性得到了人们广泛的认可,表现在如通信网络和设施发生故障、增机、扩容、维修以及被破坏,造成暂时电信中止,人们不以自己已缴纳了费用(如月租费)而对电信部门进行投诉和要求赔偿。但是这种公益性并不能代替它的服务性。更主要的是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这一重要性决定了通信管理的科学性、严格性和规范性以及管理和维护通信设施的大量物质技术和人力的投入。维护通信设施的安全,及时排除故障,保障电信的畅通,是国家赋予电信部门的基本职责。按目前的技术设备和保障能力,一般的通信故障几天,甚至几个小时就可排除。本案中原告六部电话信号中断长达34天,原告方曾向被告方分管部门多次反映没有得到解决。从电信部门的职责来讲是不允许的,电信部门不能把其公益性扩大化,因为这会导致电信部门履行职责上的随意性,从而广泛地侵犯电信用户的权益。有关法规已明确规定了电信部门的职责。
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是否侵权,如是侵权,就要进行赔偿。被告认为电信中断是电缆老化造成的,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被告未实施过侵权行为。由于邮电通信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务,一般用户只能以通信中断及中断的时间长短这一现象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只能是电信部门。又由于缺少独立的监督机构和鉴定机构,要查证电信中断是设备因素还是人为因素存在很大困难,但是即使是设备因素造成,也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得到维修。按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原告作为电信局用户,在用户电信出现事故时,电信部门应及时排除,即使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及时做到,也应向用户讲清道理,求得用户谅解。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通报了事故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致使原告电信中断34天,而又不能提供免责证据,所以电信局构成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只按《市内电话业务规程》的规定免收月租费是不够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国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规,缺乏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只能根据双方的客观情况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70余万元的金额,是把其单位的利润、工人工资等全部计算在内,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丁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