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1998)霍民初字第209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哲民终字第4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55岁,汉族,原籍辽宁省抚顺市老台虎西街,霍林河矿务局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霍林郭勒市民政局副局长。
被告(上诉人):霍林河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温雪虹,哲盟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局法律顾问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哈斯;审判员:王晓军、沈秀荣。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英;审判员:巴图;代理审判员:杨殿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霍林河矿务局扣发我的退休金,让我承担贷款担保连带责任是毫无根据的,是侵权行为。它所作的裁决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1995)霍局调裁字第4号裁决并返还错扣我的工资11387.65元及利息。同时支付我来矿申诉期间的路费、宿费、误工费,并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计17605.34元。
被告辩称:此案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中国工商银行霍林郭勒市分行诉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街道办事处灵霄塑料制品厂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沙呼热街道办事处和霍林河矿务局为被告,以(1992)霍法经初字第12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霍林河矿务局对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已执行完毕。当时中国工商银行霍林郭勒市支行同塑料厂签订的贷款合同时间是1988年4月13日,合同担保栏内盖有霍林河矿务局南露天矿生活服务公司综合商店的公章和杨某的名章,并有杨某的签字,后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签订就文字鉴定,签字不是杨某所写。杨某于1985年6月至1987年7月12日曾担任过霍林河矿务局南露天矿工会知青商店负责人,而不是南露天矿生活服务公司综合商店负责人,据杨某所在单位领导同事及南露天矿劳动资料证实,在贷款期间杨某请事假回老家抚顺照顾生病的母亲,又经塑料厂厂长高凌汉证实杨某与其素不相识,杨某不具备为塑料厂贷款担保的时间。霍林河矿务局于1993年12月以原告杨某擅自为塑料厂担保给矿务局造成损失为由扣发其工资至1997年9月。累计扣杨某工资11387.65元,利息损失1349.69元。杨某多次找矿务局申诉。霍林河矿务局内部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法律顾问处三人于1995年12月14日组成调裁庭对此作出了(1995)霍局调裁字第4号裁决,其裁决的主要内容是驳回杨某申请,待矿务局诉沙尔呼热镇政府担保案下判以后并追回损失,再将对杨某扣款返还本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处文字检验鉴定书,鉴定人吴某、侯某。时间:1998年7月7日。
(2)贷款协议,贷款担保霍林河南露天矿生活服务公司印件,杨某印件(证明担保与杨某无关)。
(3)扣发杨某工资的局长批示证明侵犯的事实。
(4)霍林河矿务局内部纠纷调裁委员会裁决书(1995)霍局调裁字4号证明侵权事实。
(5)李某证实材料(证实杨某不具备担保的时间和条件)。
(6)冯某证实材料(证实杨某不具备担保的时间和条件)。
(7)李某的证实材料(证实杨某不具备担保的时间和条件)。
(8)高某证实材料(证实贷款时没找过杨某给担保)。
(9)冯某、付某、南露天矿劳人科同时证明贷款担保时间杨某没在单位而是回老家探望母亲。证明杨某没有担保时间。
3.一审判案理由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性质是侵犯财产权,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的起因不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不属《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调整的范畴。纠纷的起因也不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和因工资引起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而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属《哲盟劳动争议两裁终局制实施办法》调整的范畴。本案的纠纷是因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引起的。被告矿务局不查明事实,错误扣发杨某工资引起财产侵犯权纠纷,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属财产侵权纠纷,理应由法院管辖并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霍林河矿务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杨某工资11387.65元,利息1349.60元,同时负担杨某往返霍市的路费213元,宿费639元,误工费740元,鉴定费100元,计14429.25元。
(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2元,其他诉讼费476元,由被告霍林河矿务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应受理,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依据的是(1992)霍法经初字第12号经终判决书,被上诉人越权担保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扣其工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二审判案理由
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非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等规定发生的争议,而是因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引起的纠纷,故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1992)霍法经初字第12号经终判决书未确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不具备为该借款方担保的时间及条件,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杨某越权擅自担保没有事实证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所谓杨某为他人担保是发生在1988年,当时国家金融政策比较宽松,公司混乱,贷款容易,担保盛行。就本案而言,杨某没有担保的时间及条件,但用矿务局南露天矿生活服务公司印件担保是事实,加盖了杨某印鉴也是事实,这就说明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是侵权赔偿纠纷,而且是一种典型的企业侵犯职工权益的案例。《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包括工资等,其中工资是劳动者报酬的基本形式,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者及其供养人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是劳动者基本权利之一。职工与企业发生了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精神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强行扣职工工资。扣工资行为就使劳动关系转为侵权法律关系。
本案情况说明当时金融机构制度不健全,而且说明矿务局管理混乱,更说明当时法制观念的淡薄。在(1992)霍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霍林河矿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错误地扣杨某个人工资是于法无据严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矿务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是担保人,即便杨是担保人,矿务局也无权直接扣其工资收入。也正因为强行扣杨某工资才导致本案的发生。(1995)霍局调裁字第4号裁决书是非法的,其构成人员为矿务局法律顾问处三名法律工作者,其构成人员是不合法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三方组成,法律法规没有授权企业具有劳动争议裁决职能,因此该裁决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违反了企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规定。
由于被告霍林河矿务局没有查明事实依法办理,错误地扣原告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霍林河矿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公正的判决。本案的判决表明:一、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政治责任和业务素质,在办案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了司法公正。
(母长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