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中法林民初字第0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民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屏南县寿山乡硋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张某,屏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上诉人):屏南县寿乡太保行政村白洋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该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谢某,福建省屏南县第一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建平;审判员:陈声钱;代理审判员:彭祖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希;审判员:黄培坤;代理审判员:潘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坐落于“深坑底”东至路、西至长潭大溪、南至坑、北至坑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从解放前至今均属原告管业,1983年经屏南县人民政府确权,颁发有屏林证字第073号林权证,现该山林木蓄积达2000多立方米,价值达200万多元。被告曾于1991年11月,擅自将该山的部分杂木(阔叶树)卖给寿山乡村民苏某砍伐,林积达10立方米,原告即予阻止,引起争执。原告为防止再被盗伐,从1992年至1997年每年都向屏南县林业局寿山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该山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该林业站也曾到实地进行测量设计准备准予发证,但受到被告现场阻挠致使对申请伐区无法设计,被告还以山林权有纠纷等为理由,要求林业站停办采伐手续。因被告的干扰和阻碍,致使原告无法领到该山林木采伐许可证,妨碍了原告依法行使山林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1991年被被告出批砍伐的杂木10立方米的损失。
(2)被告辩称:双方讼争的“深坑底”山场的四至范围系被告所持有的由屏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屏林证字第083号林权证“东峰培”山场的一部分,被告还有1975年期间的林木入社手续,1976年出批松木让人采松脂的合同以及1982年在该山造林、抚育和开设森林防火路等管理活动的权源依据,因此,原告的屏林证字第073号林权证系属“错发”,本案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系属山林权属争议性质,应由屏南县人民政府先行受理裁决,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讼争山场“深坑底”坐落在原告硋窑村西南部与被告太保村白洋自然村西北部交界处的硋窑村行政界内,面积299亩,山场内系天然马尾松和阔叶林(杂木)混交。1983年屏南县人民政府对山林进行定权发证时,根据林业政策和原告的申请,将该山的山林权确认给原告所有,并颁发给屏林证字第073号林权证。1991年11月,被告自认为该山林权属其所有,擅自将该山的部分杂木出卖给寿山乡村民苏某砍伐,原告获悉后出面阻止,与被告引起争执。原告为防止该山林木再度被盗伐,遂从1992年至1997年每年向屏南县林业局寿山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该山的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该林业站曾于1993年到山场实地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但因受到被告村民的现场阻扰致使设计工作中断,被告还以该山林权有“纠纷”为由,要求该林业站停止为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该林业站因此未给原告发证。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1997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提供有1983年屏林证字第083号关于“东峰坮”的林权证、1975年期间林木入社手续、1976年出批松木让人采脂的合同以及1982年造林、抚育、开设森林防火路等证据材料,以主张讼争“深坑底”山场的山林权属。经聘请林业技术工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实地核实和鉴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讼争山场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屏林证字第073号林权证和被告提供的屏林证字第083号林权证。
(2)苏某对1991年砍伐情况的证词。
(3)宁德地区林业技术工程师的鉴定书。
(4)法院的勘验现场笔录。
(5)屏南县林业局寿山林业站对原告申请发证和被告阻碍发证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073号“深坑底”山场林权证,经林业技术鉴定和本院审查及实地勘验,所登载的四至、小班号与实地相符,合法有效,不属错发,依法享有讼争山场林地林木所有权;被告提出该林权证属于“错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诉系属民事范畴,依法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原告多次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深坑底”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林业主管部门派员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时,终因被告的现场干扰被迫中断,并且被告还提出该山林有“纠纷”,不能发证等进行妨碍,致使原告难以顺利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行为显属无理。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被告砍伐林木一节,事实存在,但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赔偿的请求难予支持。被告持有的屏林证字第083号“东峰坮”林权证,经林业技术鉴定和实地勘验认定,不包括讼争山场在内,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以本案属“山林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造林一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孩窑村委会要求责令被告白洋村民小组停止侵害和被告赔偿杂木10立方米的诉讼请求。
(2)责令被告白洋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妨碍原告依法申领“深坑底”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福建省屏南县寿山乡太保行政村白洋村民小组不服原判第二项判决,以本案属“山林纠纷”性质,不构成民事侵权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和调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政府发给的“深坑底”林权证,依法享有该山林木所有权,其于1992年以来多次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该山林木,均因上诉人妨碍而无法领到采伐许可证。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该山林权属证据的情况下妨碍被上诉人行使林木所有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排除妨碍。本案被上诉人持有权属依据,并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不属“山林纠纷”性质案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侵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是十分常见的,其侵权行为往往是以侵害物体为对象,但本案却与众不同,它是以妨碍林木所有权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为侵害对象,这种判例是不多见的。这种侵权形式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对于凡是行使所有权的一项或多项权能时限定实行许可制度或登记制度的,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以对方物体为侵害对象,而是制造某种“纠纷”理由,在许可或登记机关设置障碍进行冻结,致使许可或登记机关停止行使职权,所有权人无法行使所有权,这种行为具有相当明显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正确、充分应用民事侵权法则,予以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就是利用“有纠纷不能发证”的规定,制造“纠纷”并向林业主管部门施加阻力,设置障碍,致使林业部门无法进行实地测量和划区设计,无法正常行使职权,达到不让原告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目的,从而构成了妨碍原告行使林木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妨碍是正确的,判决后,林业主管部门已扫清障碍,为原告发放了该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
本案具有“山林纠纷”的假象。被告于1991年出批该山林木时引起原告阻止和争议,并且提供了林权证、林木折价入社清册、造林和开设森林防火路验收单等等,来主张山林权属,但经审查和鉴定均不能认定这些材料涉及“深坑底”山场,也就是说,被告没有“深坑底”山场的有效证据,而原告却有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这就形成了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有效的权属依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依据的状况,被告对该山林权属的异议只是“主观争议”,因而是一种“假想”的争议。因此,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后,被告尽管提出属山林纠纷性质的异议,依然改变不了其民事案件的属性,所以,被告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辩解未被采纳就是这个道理。
本案原告未能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林业主管部门处于被告的极力干涉,妨碍之下造成的,也就是说,原告未能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与被告的干涉、妨碍行为直接作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没有对林业主管部门实地干扰、妨碍其发证的行为,而是林业主管部门自以为双方有“纠纷”不给发证,那么,被告就不构成侵权,原告则可以以林业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彭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