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07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民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白某,男,5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恒泰芒果综合制作有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扶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审判员:李银秀;代理审判员:黎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承国;审判员:杨兹凤;代理审判员:胡睹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5月我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次年5月被告向我原工作单位发函,将我的人事档案调到被告处。1992年当我到被告处办理调动手续时,被告却将我的档案遗失,导致我不能办理正式的调动手续,我也因此失去了调动工作的良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排我的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补交历年来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赔偿经济、精神损失8万元;理顺工作关系的连续性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开出的商调函,仅限于调阅,并非调动,且事实上原告的档案并没有丢失。原告污蔑、诽谤我公司,使我公司声誉受到影响,其理应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初被告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系集体经济性质)对外公开招聘员工,原告当年应聘在被告处工作。应原告要求,被告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于1990年2月21日发函往原告原工作单位贵州凯里八七三厂要求该厂同意调出原告。并由原告自带档案到公司报到。该厂收到被告函后,即将原告人事关系(包括行政、工资、档案)寄给被告,不久被告又将原告档案退回该厂,该厂于1991年1月15日又将原告档案寄给被告。此时,原告已自动离开被告处外出打工。1992年9月15日,原告到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同年12月8日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在拟调干部登记表上签章,同意接收原告,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档案,被告称档案已遗失。原告向海南省人劳厅反映,省人劳厅于1993年5月18日函告被告,要求查找档案。次日,被告分别向八七三厂、省人劳厅出具证明,承认丢失了原告档案。1993年9月被告找到了原告档案,即通知原告,由于双方处理意见不一致,被告又于1993年11月13日将原告档案寄到八七三厂,八七三厂于1996年1月3日将原告档案存放在海口市人才交流中心(未办托管手续),现原告档案存放在海口市人才交流中心。原告从1992年8月15日至1996年3月期间在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由于该公司裁减人员,原告因此被裁减。原告至今未落实好固定工作单位。为此,原告于1997年12月26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1998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此通知书后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致八七三厂要求同意调出原告并自带档案到被告处报到的函。
(2)被告承认丢失原告档案的证明。
(3)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案的通知书。
(4)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同意调入原告的拟调干部登记表。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办出原告的人事关系,违反了干部管理(流动)制度,被告收到原告档案后又不妥善保管,使其档案遗失多时,造成原告找到接收单位因没有档案而使其调动落空,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按正常的干部管理渠道办理调动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历年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计算连续工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10元,原告负担211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上诉人丧失调动工作的良机,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使上诉人的档案遗失而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安排其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理顺工作关系的连续性及赔偿经济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受理此案。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白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白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档案遗失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方遗失档案给他方造成精神、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档案遗失引起的争议关系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标准有两个:(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这两个标准是否就能确定因档案遗失引起的各种争议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呢?笔者认为,就档案本身而言,其并无经济价值,但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对一个寻求工作的人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档案就意味着没有工作,没有工作就意味着依档案可以带来的经济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说档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实际经济价值。但目前我国有些用人单位对档案的管理比较混乱,因保管档案不善造成丢失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而我国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此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司法上的一个缺憾。本案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也并无不当,但这一处理结果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来看却是值得探讨的,因为换一个角度来讲,本案可视为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八七三厂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档案寄给被告,被告收到档案时就取得了对保管物的占有,原告也完成了其交付保管物的行为,被告作为保管人就应履行其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而被告却将原告档案遗失,违反了合同义务,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这正是本案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的原因。结合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受理问题上作的处理结果看,针对当前用人单位对档案的管理不够规范而国家的法律又没有对因档案保管不善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现的各类纠纷,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用人单位与公民个人签订档案保管合同,通过合同形式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解决争议的途径,从而减少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现象,避免出现主管争议问题。
(冯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