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魁雄,宜兴市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杨化强,无锡陶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毛某,该处公证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敖齐;审判员:王孝根;代理审判员:方志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公证处在1995年10月13日为其办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时,未告知她房屋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并在《担保法》生效后仍错误适用《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导致抵押无效而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646元及其利息。
2.被告公证处辩称:抵押登记不是其职责范围,陈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与公证处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因与饶某发生借贷和抵押到被告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载明,陈某借给饶某人民币4.5万元,饶于1996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饶某以其所有的18.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某有权参照《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公证处于同年10月19日为此出证。宜证(1995)经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载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饶某始终未到场,公证中所用的饶某的印鉴是由陈某索要后交给公证处,所有协议条款及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均由公证处公证员毛国昌一手办理。该公证书和抵押借款协议亦系事后交给陈某,陈某亦持有饶某用以抵押房屋的宜房权字第D4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因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致使陈某借款本金中的37646元至今未能得到优先受偿,现饶某也下落不明,陈某遂于1998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与饶某所订立的借还款协议。
2.宜证(1995)经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
3.饶某的宜房权字第D4489号房屋所有权证。
4.本院(1996)宜张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5.本院(1997)执民字第443号执行财产分配清单及(1997)执民裁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书。
6.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1.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属被告公证处的职能范围,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向当事人告知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2.陈某和饶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及当时已公布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均有关于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均已公布生效,陈某、饶某作为公民亦应当知道,并有遵照执行的义务。
3.虽然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但与陈某所受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公证处对陈某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江苏省公证暂行条例》(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由陈某负担910元,宜兴市公证处负担910元。
(六)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公证处对当事人是否负有应当告知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本案抵押房屋为城镇私有房屋)。原告陈某认为,公证处作为国家的公证机关,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对法律的熟知程度要比普通公民高,从其责任心出发,应当告知。而且,《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这里的注意事项就包含了“抵押应当办理登记”这一告知内容。合议庭认为,《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从立法体例上被规定在该规则第六章“审查”中,立法精神是要求公证人员在向当事人询问时,对涉及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应向当事人讲明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不包括不需公证的行为或文书生效方面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因此,公证处没有告知抵押必须办理登记的义务。
2.关于公证处错误适用法律问题是否必然导致抵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回答也是否定的。公证处在出证时虽错误适用《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而未适用当时已经生效的《担保法》,但是,《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和《担保法》均规定了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公证处虽适用法律不当,也不会必然导致抵押无效。
3.办理抵押登记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当事人必须到本地市政府指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时《江苏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及《担保法》均已公布生效。法律、法规一经公布,就应认定任何组织和公民已经知道并必须遵照执行。本案当事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是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法律为由而不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4.本案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确实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属于应撤销的公证。但是,即使公证程序合法,当事人如果不去办理抵押登记,仍将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对公证处的错误做法,合议庭在庭审中已经一一指出,以促进他们提高工作质量,树立起良好的自身形象。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债权未能实现优先受偿的直接原因是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引起,与公证处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陈敖齐 姚菊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