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1998)外民初字第1813号。
二审调解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哈民一终字第10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黑龙江省粮食厅贸易部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菊红,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股票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雪梅;代理审判员:张红宇、周晓宇。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胜凯;代理审判员:张昭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是在被告下属的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证券部交易厅操作的股民,股东编号为A2XXXXXXX9号。1997年3月26日和27日,原告分别购入股票爱使股份2000股、上海石化3000股,厦华电子3000股。1997年4月10日,一个自称张俊的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及股东账户卡在被告处将我上述股票卖出,并于1997年4月11日提走现金90000元。被告未审核清楚有效证件,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2)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营中完全按照程序操作,不存在过错问题;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持有所述股票;原告应找张某1索赔,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原告在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A2XXXXXXX9号,领息代码为JS027,原告身份证号码为230602730104285。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证券部开设资金账户,成为该营业部门股民。1997年3月26日,原告以25700元购入上海石化股票3000股,以21960元购入爱使股份2000股;1997年3月27日原告以33235.6元购入厦华电子股票3000股。1997年3月27日,一自称张俊的人,盗用原告的股东编号,利用伪造的股东账户卡及伪造身份证(其股东编号为A2XXXXXXX9,姓名为张俊,领息代码为2548,身份证号码为2XXXXXXXXXXXX1)于被告下属的哈尔滨市城市合作银行证券部设立资金账户,并于1997年4月10日在被告处将原告所购的股票爱使股份2000股、厦华电子3000股、上海石化3000股以90270元卖出,扣除费用,该人共卖得89660.24元,同年4月11日,自称张俊的人在被告处取走现金90000元。1997年4月28日,原告欲卖出股票时,发现股票被盗卖。盗卖人张某1现身份不清,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和被告的陈述。
(2)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3)专户结算卡。
(4)股票账户卡。
(5)资金账户存款凭单。
(6)资金账户卡。
(7)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存款回执。
(8)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户政科查无张某其人的证明。
(9)身份证复印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经营股票手续完备、合法,所购股票系原告私有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2)按照股票交易规定,证券商在接受股民委托时,应仔细核对其身份证、股东账户卡等证件。本案被告在接受盗卖人的股票卖出委托及提款时,未认真审核盗卖人所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致使原告的股票被盗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过错责任。(3)被告除应按照当时股票价值赔偿原告,还应给付原告一定的利息。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270元。
(2)被告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7593.97元。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高某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股票是私有财产,应予保护;上诉人违规操作致使原告股票被盗卖应负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索要利息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待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02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3446元。
(七)解说
股票市场形成时间还不算很长,由股票问题出现的纠纷虽不多见,但在全国范围内也时有发生,如何应用法律、法规解决问题,应该引起各方面的重视。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加以分析。
1.有损害事实存在。原告高某对自己持有的股票具有所有权,在被告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处被盗卖后,又被人提走现金90000元,使高某对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包括90000元现金及一年多的股东权益等。
2.被告有违法行为。作为接受股民委托的股票交易机构,被告不但应保证股民的正常交易,更应该妥善保管好股民委托其管理的财产。为防范股票被盗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6月14日下发了证监发字[1994]78号文件,其第三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账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者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账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配备身份证验伪机,在查验证件时使用。其第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办理。其第六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查验证件后即为“张某”卖出股票,未按规定查验证件及由负责人签字即为“张某1”提出大额款项,其违法行为明显。
3.行为人有过错。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张某1”的假股东账户卡的文字、开户日期及黑龙江证券登记公司的印章仅凭肉眼即可看出与其证件不一样,被告确未认真查验即为其开了资金账户。在“张某1”欲卖出争议股票时,被告未与购入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确认(实际是在本机构购买,只需认真查验便可知)。“张某1”提走90000元时,被告亦违规令其提取,上述种种,均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疏忽大意所致,过错显见。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委托其管理的财产管理不善,被告难逃其责。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二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其部分利益,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法院应予认可,其自愿承担部分诉讼费,也是这个道理。
(李志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