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乔某,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振义,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杜某,。
诉讼代理人:陶沛然,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海南欣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李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清雪;审判员:吴天月、王天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范某系本证券公司股民,以“王某”名在本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其上海账户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客户默认方式指定在原告席位。1997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其本人保证金账户(账号:9XXXXX3)内的资金转入“王某”账户(账号:9XXXXX2),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对“王某”账户的权利(账户编码:1XXXXXXX8),规定“资金调拨印鉴”为范某本人签字,被告范某为交易下单人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行股票交易。同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有的200万元转入被告上述账户,被告多次动用该户资金购买上海股票,并在另一证券公司招银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抛卖,将资金分几次转出“王某”账户,致使原告200万元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借故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范某辩称:原告的陈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根本不知道原告将200万元转入“王某”账户,我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是不恰当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也没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请法院予以驳回。
3.第三人王某述称:1996年洋浦利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0万元,我又委托该公司办理定期存款。该公司于同年1月29日委托范某将该款存入华银证券,年息不低于23%,超出部分由范某自行分配。我并不认识范某,也没有委托范利用我的这一账户进行股票交易。1997年3月存款到期后转为活期存款,本息共计128万余元;同年5月14日,华银证券公司伪造我的签名,擅自利用我的账户转入200万元给本公司自营炒股,后股价下跌,造成亏损,该公司要求范某偿还这200万元。范某未要求透支,不承认此事。华银证券营业部遂以假保证书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的财产,法院却将我的存款账户查封。我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是受害人,我并没有委托华银证券、范某或其他人炒股,他们伪造透支协议,将资金打入我的账户是非法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因华银证券的透支行为造成亏损,然后强行平仓,致使我的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128万元,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对我的账户的查封,要求原、被告返还我的存款128万元并赔偿因查封我的账户造成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被告范某持王某身份证在原告处开立一保证金存折,户名“王某”,账号:9XXXXX2。同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作为上述保证金存折不可分割部分,被告存入原告处100万元,期限一年,除原保证金存折约定的年利率10.98%外,另加14.02%年利率;于1997年2月1日到期支付,逾期部分除继续计息外,再加每日万分之五罚息;到期如不支取,还按原定利率计息;到期支取凭范某的身份证或印鉴。协议签订同日,被告范某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海口代办处户名“兰佩环”(账号:1XXXXXX8)的保证金账户取款100万元,转入上述“王某”账户。
1997年2月1日,该保证金存折一年定期期满,3月19日100万元转出,账户结清;3月21日被告范某的“操盘手”(助手)白中华以代理人身份持“王某”身份证在深交所开户,户名“王某”,股东代码97061334,取得户名“王某”的股东交易卡;该户上海证券交易所代码为A1XXXXXXX8。3月27日,该户在原告处撤销了上海证券指定交易。3月28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其本人在原告处的资金账户(9XXXXX3)内的资金全部转入“王某”账户(9XXXXX2)。4月15日,被告范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股票交易,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并将收取被告交易手续费金额的20%回扣给被告。被告账户代码1XXXXXXX8(应为股东代码),被告范某本人为交易下单人等。
此后,被告范某与原告协商透支,并由其“操盘手”(助手)白中华向原告出具“故意违规透支偿还保证书”。“保证书”载明1997年5月14日“王某”账户(1XXXXXXX8)向原告违规透支200万元,保证7天内归还并付息,并以其在原告处的所有股票作担保,保证服从原告为确保其资金安全所作的决定,原告有权对其股票平仓、随时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等。白中华在“保证书”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从其本单位账户向“王某”账户付款200万元,划款凭证明确载明为“透支款”。
被告透支后,多次在原告处进行股票交易,并大量购买上海股票。1997年6月1日,被告又持“王某”身份证及股东交易卡,在招银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开户(资金账户:0XXXXXXXX1)。第二日即开始在该营业部大量抛售上海股票,所获资金皆发生在招银证券的“王某”账户内。6月3日,被告一次就在该户提取现金243万元。此后多次在该户提取大额现金。至7月25日本院冻结该户为止,该户(包括华银、招银两个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仅78万多元。原告发现在本公司(华银证券)“王某”户购进的上海股票未办理指定交易,而在招银证券被大量抛售,无法控制,向被告范某索还透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某申请参加诉讼。经查,王某系辽宁省营口县大石桥乡夏家屯村农民,与被告范某素不相识,也未自己或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交易。据其陈述,其于1996年初委托洋浦利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利乐公司)为其100万元进行高息存款,并将身份证交予该公司。洋浦利乐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向被告范某出具委托存款书,委托她代办存款,年息不低于23%,超出部分由其自行分配,并要求她“该账户余款须尽快结清,不得再进行股票交易”。洋浦利乐公司还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此事。经本院提交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清算,王某账户于1997年5月14日透支的200万元至7月25日被采取诉前保全冻结止,交易亏损342949.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1月24日以王某名义开立的保证金存折。
2.199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存入原告处100万元的补充协议。
3.1996年2月1日被告从南方证券公司“佩某”保证金账户取款100万元凭条。
4.转入“王某”904892账户的进账单。
5.1997年3月27日上海证券不指定交易申请。
6.1997年3月21日股东登记卡。
7.1997年3月28日被告委托证券公司将9XXXXX2户内的资金转入王某账户委托函。
8.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在原告处交易,被告为147007848账户的交易下单人的协议书。
9.1997年5月14日透支200万元付款凭证及偿还保证书。
10.“王某”账户开户登记表、资金对账单、被告取款的凭证。
11.1998年6月10日关于“王某”账户交易亏损额的鉴定报告。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范某持有第三人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名义开立并一直操作王某证券账户,还与证券商以协议形式确认其对该账户的支配权,第三人王某本人完全不知情,应视为被告范某本人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王某仅仅是该账户名义上的股东,被告范某名义上是代理人,但实际上行使该账户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华银证券和被告范某之间的关系,是证券商故意违规向股民透支而形成的债的关系。原告作为证券商,明知透支行为违法而为,既不签署融资协议,又未使透支账户指定交易,加强监管,应对此造成的损失负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范某作为股民,隐瞒其交易账户未指定交易的事实,向原告违规透支,且透支款到户后,并不是通过正常交易获取利润,而是利用上海股票交易程序上的漏洞,大量抛售上海股票,套取现金,是一种恶意的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透支关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以“王某”名义出具的“故意违规透支偿还保证书”亦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以取得的原告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因违规透支导致的损失(亏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透支款在交易中的亏损342949.08元,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作为证券商应负主要的责任;但应指出的是透支发生后的交易行为已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亏损是交易中产生的,而不是原告对被告账户强行平仓的结果。因此,对于透支款的亏损,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接受证券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
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华银证券“王某”保证金存折存入的100万元,系被告范某从南方证券公司股票交易保证金账户转入,并非存款账户,且该存折已于1997年3月19日结清。第三人王某主张该100万元的所有权,其陈述既不符合上述事实,也不能举证该款来源及转账凭证,仅凭洋浦利乐公司一纸委托存款书及说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按照第三人和洋浦利乐公司的陈述,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洋浦利乐公司和被告范某的关系应为转委托关系,第三人王某仅委托洋浦利乐以司代理进行高息存款,但该公司和被告却持第三人的身份证开立股票交易保证金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显然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若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应向洋浦利乐公司和被告范丽追偿。他们之间这种委托、转委托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透支形成的债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银证券返还透支款本金1657050.92元。
2.透支交易亏损342949.08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171474.54元。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银证券支付171474.54元。
3.驳回第三人王某提出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共30530元,由原告承担3053元,被告承担27477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本案系因股票交易透支所引起的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被告用于融资、交易的证券账户股东姓名系第三人王某,而非被告范某。第三人对以其名义开立账户、交易、透支的情况并不明知,由此在审理中对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认识及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后将透支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王某”账户,再由被告进行交易,这种透支方式,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自有资金以上的金额购买股票的透支方式不同,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一种无效的借贷关系,但不论何种方式,均属违规融资行为,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明令禁止的行为。在这其中,被告范某处于何种地位,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之一。由于透支偿还保证书系被告的“操盘手”出具,“王某”证券账户的下单人是范某,因而在原告与范某之间已产生债的关系,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同时原、被告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股票交易损失。有一种看法认为,第三人应享有以其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上的权益,因而不需审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王某”账户的归属,仅处理原告与透支行为人之间的透支款返还问题更为妥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第三人王某对“王某”账户内的资金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又一直支配“王某”账户的情况下,查清各方的法律关系,明确“王某”账户的性质才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如果第三人是“王某”账户的真正所有人,那么王某不能免除其返还的责任。受诉法院按后一种意见进行审理、判决。按第三人的陈述,其与范某之间就100万元形成了转委托的关系,与本案因200万元透支引起的债的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范某在操作“王某”账户进行交易时,并非王某的代理人,范的开户、透支、交易与王某无关。受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所持有的“王某”证券账户,第三人王某仅是名义上的股东,范某名义上是其代理人,实际上行使对该账户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融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而判令被告承担返还及部分赔偿责任,驳回第三人的返还存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是符合事实的。
2.一些证券公司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为了争取客户,扩大股票交易量,总是违规给予客户一些便利,甚至融资,却因此引起纠纷,造成损失。本案原告作为券商,违规向股民融资,在明知融资行为人与融资账户户名不符的情况下,又未对融资账户指定交易,加强监管,这就加大了其风险,不仅未能获取利益,反倒要承担损失。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当由证券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可见,证券市场要规范,对券商的监管尤其重要。
3.被告范某在诉讼中,多次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受诉讼法院认为对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行为人予以民事制裁。
(郑经宇 李静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