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8)芙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中民终字第4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井湾子办事处工作。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女,1968年出生,长沙市雨花区信用联社韶山信用分社工作,(系原告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蒋某1,长沙工程置业有限公司干部(系原告蒋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褚某,长沙变压器厂干部。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柳某,男,该院医务科干部。
被告(上诉人):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劲波;审判员:谢文、周志平。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晖;审判员:詹支粮、旷学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16日原告罗某在其丈夫蒋某的陪同下到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做检查,经医师开出处方,在该院药房购得四盒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服用二支后,发现一支瓶内有一只完整的苍蝇,给原告生理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1997年9月23日上午罗某经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胎儿死于腹中。要求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及精神赔偿1.5万元,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对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罗某服用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与胎儿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在事件发生后我方已做了大量的工作。
3.被告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派人看望了原告,双方都同意协商解决此事,但赔偿金数额未谈妥。至于胎儿死亡与服用我单位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无直接关系。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16日上午9时,原告罗某在蒋某的陪同下到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做产前检查,经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产科金某医师开出处方,原告在该院药房购买了四盒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原告罗某拿回家后,服用了二支,当服完第二支时发现瓶中有一只完整的苍蝇,原告立即带着装有苍蝇的药瓶找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院办联系,要求医院处理此事。经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开出证明证实确实在瓶内有一只苍蝇,并建议原告罗某如有肠道反应,请即来医院看病。事后被告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也派该厂服务部王平经理到原告家中看了带有苍蝇的药瓶,并提出要求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表示等小孩平安出生后再作处理。1997年9月22日原告罗某因停经39+2周,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进行检查,诊断为产龄宫内妊娠39+2周,RSA活胎,并收入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住院号为99973。1997年9月23日上7时50分左右经医师检查发现胎儿已死亡在宫内(后经B超等检查证实)。由此发生医事纠纷,1997年9月26日经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托湖南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对胎儿进行解剖鉴定。10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达成了关于罗某医疗纠纷处理协议书,考虑到罗某身心受到伤害,湖南省人民医院同意一次性给予罗某补偿人民币11000元(含各种补偿费用)。此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方,并免收罗某此次住院的一切医疗费用,退还罗某所缴纳住院预交款2000元,双方今后不再追究此事。1997年10月30日湖南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根据法解检(1997)第506号法医解剖鉴定书鉴定死胎为:男性胎儿,身长50cm,体重5800g,脐带长46cm,所附胎盘大小为18×16×2cm,胎盘完整,胎儿双上肢及臂部表皮开始脱落,胎儿外观无明显畸形,打开胸腹腔,其脏器位置正常,外观无畸形,左、右肺均为80g,作肺浮扬试验阴性,余脏器未见特殊,打开颅腔,未见颅内出血及其他损伤,脑重400g,常规作各脏器取材病理切片检查,镜下未见双肺有呼吸后镜下改变,余脏器未发现明显病理改变。结论为宫内室息死亡。1997年12月22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销售单位湖南省人民医院和生产厂家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人民医院销售给罗某服用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药瓶照片一组,可以清楚地看到瓶内有一只完整的苍蝇。
2.罗某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2页。
3.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湖南省药政局颁发给众生制药厂的外省进湘药品注册登记证。
5.湖南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所作法医解剖鉴定书。
6.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某在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购买四盒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并服用了一支带有苍蝇的双黄连口服液,给原告罗某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两被告对此事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蒋某、罗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蒋某、罗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由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河南众生集团制药厂、湖南省人民医院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在服用了由上诉人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所生产的带有苍蝇的双黄连口服液后,确给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与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其一定数额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上诉人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作为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
原告罗某于1997年8月16日服用湖南省人民医院所售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以下简称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后,发现其中一支瓶内有一只完整的苍蝇。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构成产品质量侵权行为,依法应由生产厂家和销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产品质量侵权行为是不是导致罗某财产与人身均受到损害,是不是与罗某腹中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适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因果之间不能存在中间现象传递的关系,此因必然导致彼果,显然本案的受害者将处于不利位置,只能获得一倍于不合格产品价格的赔偿金。法院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依据社会共同经验,综合检讨全案证据,证明特定事实只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证明,然而这种判断必须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引自张俊浩编《民法学原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人民医院销售众生制药厂生产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口服液造成罗某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已构成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医院与制药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众生制药厂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判决也予以支持。
2.举证责任的承担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产品质量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众生制药厂也确在法庭上出示了旨在证明双黄连口服液达到合格标准的外省进湘药品注册登记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但上述书证不能对抗原告罗某出示的带有一只完整苍蝇的众生制药厂所产双黄连口服液的药瓶这一物证,因而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众生制药厂所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存在质量瑕疵。
3.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赔偿额度
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但我国立法上仍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范。一般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是对精神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这一列举式的规定已滞后于司法实践。著名的贾国宇诉春海餐厅等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贾国宇除获治疗费等赔偿外,还获得1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还应当支付残疾者……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认为该条款中“残疾赔偿金”立法本义包括对残疾受害者的精神赔偿。但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并未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其仍是一个学理名词。本案罗某所受身心伤害也是因经营者提供不合格商品所致,但其损害后果未使罗某自身残疾,而是使罗某腹内已发育完全的胎儿夭折。依据民法理论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自然人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遭受心理痛苦的实质精神,法院运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违反法律的。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在立法上也未规范。就本案而言,原告罗某因在怀孕期间服用质量不合格、内有一只苍蝇的口服液致使其身心压力过大,导致胎儿于剖腹产手术前宫内窒息死亡。这一结果给孕妇及其家属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必须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损害赔偿的额度不宜过高,不应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偿付能力。毕竟精神损害造成的不是物质损失,只能给予相应的金钱等物质补偿给受害人以抚慰。芙蓉区人民法院判令众生制药厂赔偿原告罗某夫妇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由人民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清偿能力以及其他各方面因素,是比较合理的。
(彭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