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27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民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田新青,南阳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召县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南召县南河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丁某,该院医生。
被告:周某,男,34岁,回族,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审判员:王浩正;审判员:张荣波。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道跃;审判员:郑永昌;代理审判员:赵清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我左手受伤被送至南召县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值班医生不写病历,不拍片检查就将我的左前臂作了截肢。因该院医疗技术差,致使伤口感染,又转到县医院作了二次截肢。由于二被告的过错使我落下终身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小孩抚养费、生活补助费4万元及安装假肢的费用。
(2)被告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根据县、市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此事不属医疗事故,为原告截肢是为了挽救他的生命,我们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被告周某辩称:是原告自己让我给他开车的,因原告汽车超载和刹车偏,导致汽车斜翻,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已尽到自己的责任。现我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一部三桥六轮汽车,1996年7月16日,原告欲将一块大理石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当日下午,原告无证驾驶车送石头,同在驾驶室的有吴某之弟吴某1、周某及街邻余某。车行至半路时,由没有驾驶证的周某驾驶。车行至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附近时,因与一辆客车会车时打方向过急,该车翻倒在公路上。原告的手臂被挤在车门下,后将原告拉出发现已骨折,遂送至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接诊医生丁某(脑外科医生)看过伤情后认为需截肢,遂对吴某左手臂1/3处截肢,吴在该院治疗至1996年8月10日。因截肢后伤口不能愈合,遂转院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8日作了残端修复手术,治疗至9月29日出院。原告在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由周某支付,在县医院的医疗费用4441.12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以左上肢伤势未达到截肢程度,且未经家属同意,术后提前拆线造成创面感染,导致再次手术截肢等理由与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发生纠纷。南召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又申请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会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但指出南河店卫生院在作截肢手术前未履行审批手续及签订手术协议,违背有关规定,应进行整顿,并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另外查明,根据《急症骨科学》的论述,急症截肢手术的目的仅限于挽救患者生命的避免延误造成截肢水平面的上升。早期截肢的绝对适应症为:(1)并发动脉损伤的开放性骨折或关节脱位并胫后神经断裂。(2)并发动脉损伤的开放性骨折或开放性关节脱位合并大量软组织缺损,严重污染,严重粉碎和多段骨折或大量骨缺损进而严重影响功能。另外,审理中对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用药情况进行了鉴定和审查,其伤情为重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提交的4441.12元医疗费用中38元属不合理用药。还查明原告有一生于1990年7月的男孩,其爱人为农民,另据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介绍,该中心经营的假肢分为装饰、机械、肌电类三种类型,机械性能假肢在3100元~3700元一支;肌电为41000元一支,设计使用年限为4年~5年,原告需6支。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周某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后虽已承担部分费用,但对原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在治疗原告伤情时过于自信,缺乏责任心,在没有与有关人员会诊,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征得家属同意,且无确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行截肢术,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4403.12元,误工费73天,每天10元为730元,护理费73天,每天7元,2人计为1022元,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0元计算,25年为9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5元为365元,原告的小孩抚育费每月60元共10年,为7200元,计算一半为3600元,原告安装的假肢价格以3400元一支计算,6支共20400元较为适宜,共计39520.1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小孩抚育费、假肢费39520.12元的20%即为7904.02元。被告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39520.12元的60%为23712.0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600元,鉴定文审费20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周某负担350元,被告南河店卫生院负担11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召县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称:本案不属医疗事故,一审处理错误。医院作手术时,周某及吴某之弟同意做手术。一审判决赔偿的假肢价格、护理人数等缺乏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将汽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周某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的发生吴某、周某均负有一定责任。在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南河店卫生院诊疗过程中,值班医生作了初诊,在事后补写的病历记录中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撕脱性缺损,多发性擦伤”,在诉讼中即为一方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尽一致;又根据《急症骨科学》的论述来看,即使依据初诊医生的如此诊断也难以对症,再根据权威著作《黄家驷外科学》“截肢术”的论述,其适应症为“严重创伤、肢体极其严重的碾挫伤,使皮肤、肌肉、神经、血管以及骨骼处于无法修补的状态”来看,南河店卫生院初诊吴某的伤情未达到“皮肤、肌肉、神经、血管、骨骼”处于无法修补的状态。且在手术时未进行会诊、与家属签订手术协议,在此情况下为原告行截肢手术,侵害了吴某本人健康权,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其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假肢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符合事实,处理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不是医疗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假肢费用等不实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主,混合有其他当事人过错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争议不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一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上。具体讲,就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审查、采信医疗技术鉴定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南召县南河镇中心卫生院坚持主张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认为诊治过程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坚持以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审查证据,认定被告卫生院所采取的截肢措施不当,不符合诊疗常规和科学规律;被告卫生院实施的截肢手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负有民事责任,依法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这样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但它不是可以当然采信的证据。仍需经过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医疗纠纷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上升比例较快,社会影响也较大的案件。这类纠纷一般来说有以下特点: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双方争执的焦点比较集中;当事人请求的赔偿额较高;涉及到医学方面的学理知识,又牵扯到临床诊断上的具体实践,专业性强。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较大,难就难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上。有一些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还有一些案件,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但双方当事人仍然不服气,争执较大。在具体审判操作上,会出现笼统地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论,在理论上把它看得过高,往往未严格依法审查即司法审查,或虽经当事人质证,但对当事人的异议理由置之不理,仍然草率地以鉴定结论为惟一证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对受害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予以驳回。这样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审查证据的重要意义,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权即最终裁决权失去了力度。
在本案中,县、市两级医疗技术鉴定部门均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这个结论应该说是明晰的,一、二审法院在审查该鉴定结论上,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分析意见的针对性、病历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后,一方面,到当地的几家权威医院及专门医院,结合病历进行咨询,得出的结论是,根据初诊病历难以认定该患者需行截肢术,从而在临床上否定了该初诊医生行截肢术的正确性(很遗憾,一、二审法院在判案理由中未对此详细评述);另一方面,又根据法医的建议,参阅了大量的权威医学资料,如《急症骨科学》、《黄家驷外科学》等,确信,行截肢术所达到的条件即适应症为“皮肤、肌肉、神经、血管、骨骼”五项指标处于无法修复状态时才算具备,据其病历记载,显然也不具备这些条件,从而在理论上也否定了被告卫生院行截肢术的正确性。因此,一、二审法院最终未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了本案定案结论的正确性。
2.实践中,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的鉴定结论还应注意的问题是进行程序审查
程序审查主要包括鉴定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无需回避的情形。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鉴定成员并未公开,这样,法院应要求该鉴定机构公开其鉴定成员,以备质证及审查;此外还包括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对争议较为集中的问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等。
(阎道跃 赵清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