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8)天民初字第20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1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新疆百货大厦下岗职工。
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段志刚,乌鲁木齐市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血液中心(以下称血液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朱建文,乌鲁木齐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该中心血液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军;代理审判员:季红、韩春梅。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君;代理审判员:崔戈、刘若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3月9日,我因妊娠分娩入住被告建工医院,但由于被告建工医院原因致使我于次日分娩时产后大出血,新生儿不幸死亡,且由于输血时被告建工医院医护人员违犯规定,导致我感染丙肝。此事经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医疗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工医院赔偿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补偿费4000元,住院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89.40元,误工损失3493元,精神补偿费12000元,原告输血致丙肝的住院医疗费11799.9元,检查费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建工医院辩称:关于新生儿死亡的赔偿我方同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适当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我方输血而致原告患丙肝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责任不在我方,不由我方承担。在输血过程中我方没有违章操作的过错,为原告输血系紧急避险行为,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未给原告做丙肝抗体检验,不是传播丙肝的途径,因此未做丙肝抗体检验与患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所输编号78号,400ml陈某血液是主要传染源,而该血液系血液中心提供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第三人血液中心述称:原告出院2个月后发现感染丙肝,对此无法确认是输血所致,且我方输血是严格按卫生厅、卫生部的规定操作的,1993年12月起我们就开始进行丙肝抗体的检测,故原告因输血染上丙肝与我方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9日11时,原告李某妊娠40周即将分娩,入住被告建工医院。因该院医护人员尤其是助产士技术水平有限、对产妇产程的进展观察认识不清,使潜伏期长达12小时,活跃期延长,两次出现停滞,加之胎儿脐带过短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虽经抢救但新生儿因慢性缺氧加急性缺氧重度窒息死亡。因该产程延长,宫缩乏力,导致原告产后大出血。建工医院遂采取救护措施,给原告输入新鲜血液(编号78号,AB型)400ml。原告在建工医院住院期间向该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原告于10月作了肝功能常规化验检验,结果为正常。同月16日原告出院。5月7日,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化验,免疫报告单结果为抗一HCV阳性。同年同月18日原告因“乏力、气力差、厌油”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丙型肝炎,同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1)丙型肝炎;(2)十二指肠球部溃疡;(3)慢性胆囊炎。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肝功等花费住院费23599.85元(原告单位已报销原告药费50%)。1994年6月6日及10月10日原告在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进行丙肝三项的化验,花费化验费270元。1994年12月原告以新生儿死亡和其产后大出血感染丙肝系建工医院医护人员的渎职与不负责任造成而向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关于原告输血后致丙肝问题,由于建工医院给产妇输血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丙肝抗体检验,故很难鉴定;对新生儿死亡医疗事件,于1997年11月18日做出结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医疗事件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遂于1998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建工医院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议为原告输血两个月后发现丙肝无法确认系输血所致,且我方从1993年就按卫生部及自治区卫生厅规定,对献血和采血者进行“丙肝”抗体检测,血液感染可能性几乎没有且传染丙肝途径很多,原告无法证实输血是惟一感染源,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被告对原告感染丙肝未做任何鉴定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建工医院给原告输入的血液是第三人血液中心在乌市三坪农场采集的,采血日期是1994年2月18日,血号78号,献血者陈某,血型AB型、血量400毫升,取血日期为1994年2月26日,取血单位为建工医院。第三人在庭审中称采血时的记录材料及给献血者进行丙肝抗体检验的记录材料存档时间为两年现均已销毁。本院遂于1998年6月9日到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派出所调查取证、经查三坪农场只有一个叫陈某,此人血型为O型,从未献过血、与本案陈某不是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建工医院李某妊娠分娩新生儿死亡纠纷的鉴定报告书。
(2)收据。
(3)出院病史总结。
(4)病人住院费用结算单。
(5)预收款收据。
(6)证明。
(7)医院血库登记表。
(8)乌市中心站采血、发血登记表。
(9)免疫检查申请报告单。
(10)卫生局文件。
(11)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妊娠分娩为由入住被告建工医院,在原告分娩过程中由于助产士技术水平有限,对产妇产程的进展观察认识不清,致使新生儿慢性缺氧加急性缺氧致重度窒息死亡,该医疗事件经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对此被告建工医疗应当赔偿原告的入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补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因被告建工医院的过错致使原告新生儿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输血致丙肝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建工医院在给原告输血前未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下达的卫生部关于《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做乙肝抗原、丙肝抗体检测,检测原告用血前是否已感染乙、丙型肝炎病毒,致使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的责任无法查清,对此被告建工医院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感染丙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输血液系第三人提供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补偿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元,住院费1000元,交通费189.40元。
(2)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
(3)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误工损失费3293元。
(4)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因输血致丙肝的住院治疗费11799.9元。
(5)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因输血致丙肝的检查费270元。
案件受理费1328.1元,原告李某负担169.33元,被告建工医院负担1158.7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建工医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我院在李某入住我院后只作了血常规检查,并未做肝功能化验,更未做需要特殊的检测程序和方法的丙肝抗体检测,故无法确认李某的丙肝是否输血传染。医疗机构必需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的有关规定,应方为择期输血和紧急输血,而李某因产后宫缩不好大出血属紧急输血,我院所采取的是紧急避险行为,故不适用上述规定。(2)1998年3月31日卫生部的有关文件对所请的“窗口期”有明确的解释,况且我国丙型肝炎病者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存在漏检的能性,故丙肝“窗口期”的存在是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属不可抗力。因此原审法院得出的输血前未做丙肝抗体检测,输血后就会感染丙肝的结论是缺乏科学性的,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把第三人作为另一法律关系而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使用的血是由第三人血液中心提供的,而第三人又无法按规定提供其严格采血的证据材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精神赔偿有明确规定,原审对此项的处理无据可依;李某是因妊娠分娩入住我院的,按有关规定其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而此期间的工资是照发的,故原审判决由我院承担其中假期间的误工工资有悖于法律规定;李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含其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原审判决我院承担其住院治疗费用的一半有悖于事实。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在入住上诉人医院后,按常规检查的肝功能是正常的,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故我感染丙肝是因输血后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法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意原判决。
3.被上诉人血液中心辩称:我中心是按规定采集血液的,在采血集中严格规定向献血者进行八项检查,尤其是对丙肝的检查,并且对所抽血是滚动性的检测,所以我中心提供的血液并无问题;至于上诉人要求我中心提供有关献血者的资料;因按有关规定其保存期为两年,故我中心已无法提供献血者的有关献血前体检的资料。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因为建工医院医护人员的原因致使李某的新生儿慢性缺氧致重度窒息死亡,构成三级医疗事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补偿费、住院费、交通费并承担鉴定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其次,因该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某产后大出血,而建工医院在给其输血前又未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输血的目的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及感染经输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亦未按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在给病人输血、输浆前进行乙肝抗原、丙肝抗体检测,以监测病人用血前是否已感染乙、丙型肝炎病毒。其应承担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而造成李某损失的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1元,由建工医院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因分娩入住被告建工医院,在其分娩过程中,新生儿死亡,该事件经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建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住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补偿费的责任。
被告建工医院的过错致使原告新生儿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建工医院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费。
关于原告感染丙肝的责任归属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下达的卫生部关于《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各医疗单位在给病人输血、输浆前均应做乙肝抗原、丙肝抗体检测,监测病人用血前是否已感染乙、丙型肝炎病毒。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输血前未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做乙肝抗原、丙肝抗体检测。建工医院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感染丙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被告给原告所输血液系第三人提供,关于第三人是否有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赵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