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民初字第257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8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中国人民解放军36353部队战士。
诉讼代理人:王林根,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简称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景艳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邓朝晖,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现去向不明。
第三人:武荣利,男,汉族,现去向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晓琴;代理审判员:韩春梅;代理审判员:冯江华。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东良;审判员:王金花;代理审判员:姬存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诉称:1997年4月19日,我去36430部队服务社购物,行至建国路部队家属院路段时,武荣利驾车(即新A—0***9号中巴车)将我撞倒,致使我腹部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5800.81元,鉴定费100元,打印费15元,护理费220元,伙食补助费187元,租车费1620元,伤残补助费17143.2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辩称:新A—0***9号车主是韩某,其将车挂靠我单位经营,我方同意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韩某辩称:1996年5月8日,我将车卖给了赵某之后,由赵某每月向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4)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第三人武荣利经本院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5月,被告韩某将其使用的新A—0***9号中巴车挂靠在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每月收取挂靠管理费60元。1996年5月9日,被告韩某未经乌市车辆管理所、车辆交易所许可,私自将其车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之后由赵某每月向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缴纳管理费。1997年4月19日被告赵某雇佣武荣利驾车营运,行至本市建国路地段时将原告肖某撞伤,致原告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并住进乌鲁木齐解放军23医院治疗达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800元,花去伙食费187元,护理费220元(由原告单位人员护理)。1997年6月乌市天山区交通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原告无责任,驾驶员武荣利负全部责任。1997年8月21日经原告提出申请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伤残评定书,评定结论为肖某的伤残程度达9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打印材料费15元,交通费60元,原告今后伤残补助费应是17143.2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韩某将其车挂靠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经营期间,又将该车私自卖给被告赵某,其双方买卖行为有悖于法律法规,其行为应视为无效。第三人武荣利系赵某雇佣人员,其因违章行车,被告赵某负有责任。酿成该事故,被告韩某和被告赵某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应负有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残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对此可按实际花去的费用即60元由被告偿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以该车卖给了赵某后酿成该事故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第三人武荣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韩某、赵某共赔偿原告肖某住院医疗5800元,各偿付50%即2900元。
(2)被告韩某、赵某偿付原告肖某今后伤补助17143.20元,各偿付50%即8571.60元。
(3)被告韩某、赵某偿付原告肖某法医鉴定费100元,各偿付50%即50元。
(4)被告韩某、赵某偿付原告肖某护理费220元,各偿付50%即110元。
(5)被告韩某、赵某偿付原告肖某伙食补助费187元,各偿付50%即93.50元。
(6)被告韩某、赵某偿付原告肖某打印材料费15元,各偿付50%即7.50元。
(7)被告韩某、赵某偿付原告肖某交通费共60元,各偿付50%即30元。
案件受理费1073元,原告负担132.40元,被告韩某、赵某各承担470.30元。
上述款合计24465.80元,被告韩某、赵某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负连带责任。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诉称:韩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每月只向公司缴纳60元的管理费,后韩某私自将车卖给了赵某,其费用交至1997年4月19日止,我单位共收取管理费用144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公司只能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9日,韩某将其挂靠在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的新A—0***9号中巴车私自卖给了赵某,由赵某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60元。1997年4月19日,赵某所雇司机武荣利在营运期间,行至本市建国路地段时将肖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肖某住院医疗费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7元,护理费220元,伤残补助费17143.2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0元,打印费15元。
另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武荣利负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伤残评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案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所雇佣司机武荣利在营运期间将肖某撞伤,车辆所有人赵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将车卖给赵某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视为该车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车主仍为韩某,故韩某应与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乌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按月向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用,理应履行管理职责,现挂靠车辆肇事将肖某撞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联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交通肇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经一、二审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总计为24465.80元。事故发生的经过很清楚,责任亦很明确,当时肖某被车撞伤后即送往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严重,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经过11天的治疗,肖某终于脱险,但等待他的是9级伤残。
在处理本案时,涉及的单位和人比较多,在具体审判活动中往往由于对这些诉讼主体的认定不准,而使应该承担责任的没有承担,不应承担的而被要求承担,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在处理此案时,合议庭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主体,确定赔偿责任:(1)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该私人仍为机动车所有人。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该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挂靠单位负有限连带责任(一般以其收取挂靠的各种管理费为限)。(2)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出卖人仍然是车主,买车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买卖双方均应作为赔偿主体,因买车人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由买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3)肇事车辆属于私人的,其雇请驾驶人员,除上述人员列为被告外,驾驶员可列为第三人。因为,被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驾驶员,一般都有疏忽和过于自信的过错,将其列为第三人,有益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及纠纷的解决。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其他的则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济损失。这样,既保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马晓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2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