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8)经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经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3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吕建国,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高湾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戴某,广州军区后勤部东风企业管理局副局长。
被告(上诉人):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
法定代表人:尚某,段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该段安监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某,洛阳铁路分局法律顾问室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宝民,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
法定代表人:陈陈,段长。
诉讼代理人:范某,该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武;审判员:黄力、沈铁仁。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戈;审判员:刘建平、彭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某1于1998年3月7日持522次火车票从洛阳站上车去广州打工,3月11日原告接到郴州车务段电话,称刘某1在郴州区段跳车身亡。原告赶到郴州后,对郴州车务段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以刘某1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免责为由,诉请二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及丧事处理费7000元。
(2)洛阳列车段辩称:当该次列车运行至郴州区段,列车长得知有旅客跳车后,立即赶到出事车厢,收集了两位目击者的证言,称见到一名旅客从窗口跳下。被告严格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法》履行了职责,该旅客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依法不承担责任。
(3)郴州车务段辩称:作为旅客伤害事故处理单位,自己对刘某1事故处理的整个程序完全符合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7日,刘某1与妹夫杨某从洛阳站乘坐522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打工,次日,当列车运行至京广线郴州至白石渡区间时,刘离座去餐车。不久,列车长接报有人跳车,便到事发车厢,收集了2名旅客的证言。9日,该列车从广州返回至郴州时,列车值乘人员到郴州车务段询问情况,该段称未发现有人跳车。10日,白石渡车站在京广线1944km+800m处发现一具男尸,会同公安人员到现场,对尸体进行检验、拍照,从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车票两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等物品,当日白石渡车站移交给郴州车务段处理善后事宜。经电话通知,死者家属于13日到郴州车务段,辨认出死者为刘某1后要求进行法医鉴定,郴州车务段称其不能也无权作鉴定。尸体于20日火化。郴州车务段垫付丧事处理费1600元。21日,郴州车务段处理委员会(无公安人员参加)代表与刘现民(死者之兄)签订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协议书,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3500元。原告按洛阳列车段提供的两名证人姓名及地址查找,发现自称是河南省宝丰县杨庄村的李桂枝,经查实并无此人;而自称是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王堂村的王建奎,经查既无此地又无此人。原告遂于1998年4月24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车票、客运记录、旅客伤亡事故记录。
(2)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村委会和汝州市临汝镇镇政府的证明材料。
(3)法院调查笔录、开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洛阳列车段无充足证据证明刘某1坠车死亡为自身原因,依法不能免责。被告提供的证明“刘系自己跳车”的两份证言,因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故为无效证据。且列车未严格按照当发现有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停车或通知前方站处理的规定执行,致使刘某1坠车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洛阳列车段应对刘某1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郴州车务段作为事故处理单位,承担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该段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时,违反铁道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组成”的规定,未通知车站公安所派员参加,并无理拒绝死者家属提出作法医鉴定的要求,将尸体火化。其以刘某1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为由,要求死者家属与之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因程序违规而无效。
(3)依据《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铁路运输企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甲)项关于“旅客之保险金额,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2万元”。“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规定,刘某1在运输途中坠车死亡,依法可分别获得赔偿金4万元和保险金2万元。
(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事处理费7000元,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续》第四条第(3)项关于“旅客由铁路代为棺殓埋葬者,其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给付该旅客保险金额内如数扣除”的规定,丧事处理费用原告自行负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郴州车务段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在给付原告的保险金额内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甲)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34900元,保险金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被告郴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5100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3500元及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已实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洛阳列车段负担2305元,被告郴州车务段负担21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洛阳列车段诉称:(1)依《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因发生旅客身体损害,运输合同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的规定,我段不应是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仅从无法判明二位证人的身份就认定刘某1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不妥。(3)列车未违反铁路有关对伤亡旅客处理的规定,当时列车工作人员处理是适当、积极的。(4)保险金应由事故处理站付给,不应由我段支付,且赔偿金承担应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一审法院判令我段通过法院转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5)刘某1的同行人陈述有可疑之处,一审法院却未查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刘某和郴州车务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查明:刘某1和杨某于1998年3月7日,持有效车票从洛阳站乘坐522次旅客列车去广州。同月8日晚列车到达广州站后,杨某找不到刘某1。同月10日,白石渡车站在京广线1944km+800m处发现一具男尸,会同驻站民警到现场对尸体进行检验及拍照,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车票两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等物品。当日白石渡车站将尸体及遗物移交郴州车务段处理善后事宜。郴州车务段向洛阳列车段作了通报,并根据死者的电话号码本查找、通知其亲属。刘某1之兄刘现民等人于同月13日到郴州,经辨认确认死者为刘某1。刘的亲属曾要求郴州车务段对尸体作法医鉴定,郴州车务段答复其无权作鉴定。郴州车务段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代表与刘现民于同月21日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协议认定刘某1系自身原因坠车,但考虑死者家庭生活困难,给予保险金3500元。另查明,郴州车务段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据以认定刘某1系自身原因坠车的两份证言,系洛阳列车段提供,但两名证人现已无从查找,无法证实其身份。
上述事实有车票、协议书、河南省宝丰县杨庄村村委会与汝州市临汝镇镇政府的证明、证人杨某、列车员张××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洛阳列车段不能证明刘某1系自身原因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规定,作为直接承运单位的洛阳列车段对刘某1死亡原因负有证明责任。(2)该段在刘坠车后收集的两名旅客的证明材料,因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其所作陈述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3)洛阳列车段不能证明刘某1系自身原因死亡,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1死亡不属铁路企业免责范围。(4)列车未严格按发现旅客坠车处理的规定执行。
2.郴州车务段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没有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规定,协议无效,郴州车务段应承担对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但其对刘某1坠车死亡并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支付赔偿金不妥,应予纠正。
3.保险金应由郴州车务段全额支付给原告。刘某1死亡属铁路企业责任,依法应向其家属支付保险金。依照财政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附件《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保险金应由事故处理站段支付”的规定,原审判决洛阳列车段支付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4.原审法院依当事人起诉申请列被告,且洛阳列车段系责任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主体的理由不充分;本纠纷已进入诉讼阶段,不再适用铁路内部事故处理的程序,洛阳列车段认为应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处理无理;洛阳列车段认为死者同行人杨某的言行可疑,却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8)经初字第18号判决第一项,洛阳列车段支付刘某赔偿金4万元。
2.变更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8)经初字第18号判决第二项,郴州车务段支付刘某保险金2万元(原已支付的3500元及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予以折抵)。
3.上述一、二项经折抵计54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4032元,郴州车务段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属于违反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纠纷。一方面,铁路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应承担的将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另一方面,铁路又构成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就要兼顾《合同法》和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纠纷。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1.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通常适用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故铁路运输企业对刘某1死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洛阳列车段在旅客刘某1坠车后收集的两名旅客证实“刘某1系自己跳车死亡”的证言,因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刘系自身原因死亡,铁路不能免责,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
2.责任站(车)与处理站责任分担问题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在二被告责任分担上有两处错误:一是判令赔偿金由责任车与处理站按比例分担;二是判令保险金由责任车给付。处理站郴州车务段虽应承担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但其对于刘某1坠车死亡并无责任,刘坠车发生在列车上,且列车没有严格按照发现旅客坠车的规定执行,致使刘坠车后因未得以及时救治而死亡,洛阳列车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财政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附件《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由事故处理站垫付后向保险公司清算。故郴州车务段应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徐卫红 龙鸥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