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1997)兴法坪民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梅中法民终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余某1,男,1958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巫清梅,梅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国标;审判员:杨远新、刘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昊冽;审判员:何维;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到被告处买水泥时,被被告店内堆放水泥压伤,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助共27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店内擅自翻水泥,导致水泥倒塌被压伤,其及时抢救,故其对此不负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3日下午,原告余某到被告余某1店里买一包水泥,在付了款后,原告到店内东南角抬水泥时,相联的水泥堆倒下压在原告身上,被告即组织抢救,并护送原告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和第二、三、五腰椎骨骨折,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用去医药费9392.2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同年5月23日治愈出院。一年后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500元。原告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未构成残疾,住院医疗费用合理。
一审期间,原告提交复查医药费120元单据一张,就医、鉴定等交通费单据共416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店内买水泥,被水泥压伤,未能证实是原告故意造成,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亦无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因未构成残疾,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补助费,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余某1应付给原告医药费9512.20元,护理费673.62元,误工费1286.20元,营养费545元及日后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416元,共计15133.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余某1上诉称:余某不听劝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翻动垫脚水泥,才造成水泥包坠落压伤余某,其对此既无故意也无过错,且水泥是按安全标准堆放的,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是余某1叫其一同去店内抬水泥,发生事故是在上诉人店内,受害人是顾客,其没有去翻垫脚水泥,故余某1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余某夫妇到兴宁市大坪镇余某1所经营商店购买一包水泥。余某按议定价格,付给余某114元后,即进入店后节货仓。余某1放好钱款后亦随后进入,准备帮忙搬取水泥。余某见店后节东南角地上放有一包水泥,即弯腰去抬取(余某1距其约一米),此时,相联的水泥堆发生倒塌,将其压倒在地。余某1见状即与店内人员组织抢救,并雇车将伤者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997年5月23日方治愈出院,住院109天,用去医药费9392.20元。余某1在余某入院时已付出输血费等750.50元。纠纷经当地司法部门调处未果,余某即投诉原审。
1997年10月,余某经法医鉴定为:
1.未构成残。
2.住院治疗费用合理,可予认定。
3.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约2500元。
余某在一审提交了1998年1月4日到兴宁市中医院复查医药费单据1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部门调查笔录、兴宁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余某1是经营水泥的店主,其对自己店内经营的物品负有管理义务,但其在余某前来购买水泥,收取货款后,未明确制止余某进入货仓,在其货仓中,因堆放的水泥倒塌,致使余某压伤住院,对此,余某1应负主要责任。余某作为顾客,在无店主明确指示下,自行进入货仓搬取水泥,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制止被上诉人进入货仓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让其进入店中抬取水泥,均无充分证据。原审判决余某1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余某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142.7元(含余某1已付750.50元),护理费673.62元,误工费1286.20元,交通费416元,伙食补助费545元,拆除左胫腓骨固定物费用2500元,合计15563.52元(余某在诉讼中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到医疗机构复查的费用120元不予认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兴宁市人民法院(1997)兴法坪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为:余某1应赔偿余某各项赔偿款10894.50元,已付750.50元,仍应付10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申诉。
(七)解说
特殊侵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严格责任情况,法律并无规定可比照处理的情形,一审将水泥堆积物倒塌比照建筑物倒塌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
1.被告作为水泥的经销者,其对自己经销的货物负有妥善管理的职责,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货物堆积未能妥善管理,造成倒塌致人损害,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他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即是属于不作为的消极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买卖货物过程中,被告未明确制止原告进入货仓,故主观上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另外作为经销者,应当知道堆积物的存放存在潜在的危险因素,如搬动不当或发生意外,可能会发生倒塌、坠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货物的经销者应当预见到并应积极预防这种危险的发生。
因此,作为被告,对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
2.作为原告,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堆积物可能发生的倒塌、坠落而未预见。众所周知,建筑物应具有较高稳定性,而一般的堆积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对此疏忽大意,在无被告明确指示下,擅自进入货仓,而被倒塌的水泥堆压伤,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案损害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为造成的,应属混合过错,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形式和过错程度,确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本案二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钟杏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3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