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1998)枝民初字第1123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中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生于1958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无职业。
原告(上诉人):张某1。
诉讼代理人:高国安,宜昌市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军,宜昌市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第二初级中学(下称董市二中)。
法定代表人:邓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杨勇,宜昌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华;审判员:田桂英、覃本贵。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张某1诉称:我们的儿子张某2(殁年16岁)生前系被告初三(三)班学生,1998年3月2日下午上第二节体育课进行1500米跑步时跌倒受伤;被告的任课老师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置张某2的死活于不顾,将张某2放在学校体育室内达几十分钟,延误了抢救时间,致使张某2死亡。被告对张某2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张某2死亡的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9200元、死者16年的生活费46720元和16年的教育费16000元、二原告结婚怀孕费10000元,合计10492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0万元(含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
2.被告董市二中辩称:原告的指控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死者张某2当天下午上第二节体育课是2时55分,张在跑道上跌倒的时间大约是3时25分,当任课老师发觉后便及时将其抬到体育室沙发上休息,并请另一体育老师看护,接着骑摩托车到医院接医生,医生到学校时正是第二节课打下课铃时(3时40分)。医生检查认为需送医院抢救,我校积极组织师生将张某2抬到医院救治。因此,我校对张某2的抢救不存在有延误时间的问题,张某2是因疾病而死,且死后原告又不同意尸检,致死因不明,我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我校出于人道主义,已与原告订立死亡补偿协议书,我校已按照协议向原告赔了3万元。原告现请求赔偿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张某1之子张某2(生于1982年12月17日,死于1998年3月2日)系被告董市二中初三(三)班学生。1998年3月2日下午上第二节体育课时(打上课铃是2时55分),上课铃响后学生从四楼教室到操场上集合整队,当课体育老师周某向学生讲了关于体育中考的有关内容、要求,布置了当天体育课的训练项目,并由周老师带学生在操场跑道慢跑了2圈后(每圈250米),又组织学生进行常规准备操(压腿、扩胸、俯卧撑、收腹跳、踝关节运动)和素质练习,然后将男、女学生分成二个组,男生进行1500米长跑(男生长跑时女生先练铅球,并由周老师将男生带到起跑线上即发令起跑)。张某2在集合训练进行慢跑、直到从起跑线开始长跑,均未向老师说明自己有病或请假不参加长跑。张某2起跑后,大约跑了180米远便跌倒在跑道上,周老师发现后就叫学生将其抬到操场边进行检查,发现张某2脸部因跌倒有创伤,脸色苍白,接着周老师又叫学生将张某2抬到操场体育室内,放在一沙发上躺着,并请在该室休息的另一老师许某救护,自己骑许某的摩托车到就近的市血防医院去接医生,刘某医生随即乘坐周老师的摩托车赶到学校,此时,正是下午第二节课下课(时间3:40分)。经刘某医生对张某2检查并注射了葡萄糖和维生素后,张某2的症状仍无好转,学校便组织师生将张某2抬到市血防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张某2在该医院经医生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时查明,张某2死亡后因原告不同意尸体解剖鉴定,致使其死因未查明;同时,1998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书,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一次性给付补偿费3万元(协议补偿2.8万元,实际补偿超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枝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余开华的证言。
2.宜昌市血防医院医生刘某的证言。
3.张某2同班同学易某、王某、董某、方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4.张某、张某1与董市二中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
5.张某2读小学时的老师李元灿的证言。
6.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7.原告已领取补偿费的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之子张某2在上体育课时在操场跑道上跌倒后,体育老师一经发现便及时将张某2抬到草坪上按照体育运动保健常识进行检查,接着又抬到体育室内,由体育老师按照体育运动医学进行救护,同时,迅即去医院接医生到学校救治和抬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因此,被告对学生张某2的抢救态度是认真负责的,行动是积极迅速的,不存在置学生的死活于不顾和延误抢救时间的过错责任。
2.张某2猝死后,因原告不同意进行解剖鉴定,故张某2的死亡原因未能查明,不能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责任在原告。
3.张某2死后,双方经协商已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张某216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二原告结婚、怀孕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1要求被告枝江市董市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其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张某1不服并提起上诉称:(1)要求撤销原判,因学校有过错,延误了抢救张某2的时间;(2)要求确认死亡补偿协议无效,其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7万元。
(2)被上诉人董市二中辩称:(1)张某2上体育课跌倒后,学校对其按照体育运动医学进行救护的同时,迅即去接医生进行救治,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态度是积极的,没有延误抢救时间,故学校无过错;(2)“死亡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和欺骗行为,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2在上体育课跑步过程中晕厥后,学校的任课老师周某对其按照处理运动性疾病的处理方法使病员平卧,并迅即接医生救治,董市镇第二初级中学积极将其送医院抢救,学校对救治张某2的态度是积极负责的,并无证据证明学校有延误抢救张某2的事实。因此,学校对张某2的死亡并无过错,双方自愿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且已履行,上诉人请求赔偿7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意外伤害纠纷案件
近几年来,发生在校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学校经常卷入诉讼成为被告,本案即是这类案件中的一起典型案件。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界的极大关注。如何慎重审理这起校园意外伤害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正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
2.明确学校监护职责的范围,判断学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确定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等,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学生,他们在家庭里和社会上的时候,其监护义务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当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学校和教师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包括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告董市二中按照课程安排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当课教师在授课内容安排上先组织学生进行适应性训练,然后组织学生进行1500米长跑,属正常的教学活动。当张某2跌倒昏厥后,老师和学校立即组织救护,充分体现出老师和学校对学生的关心爱护。因此,可以认定学校切实履行了监护义务,学校对张某2的死也就不存在任何过错。
3.正确分析认定死亡补偿协议书的效力
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董市二中并无胁迫二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尽管董市二中基于同情,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赔偿,但这不能成为董市二中依法应当赔偿的证据。
(江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