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1998)耒民初字第84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中法民终字第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郴州市人,待业青年。
诉讼代理人:谢国交,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云,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白沙矿务局白山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唐某,矿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矿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贾保毅,衡阳市北方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曹某,该矿司法办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全勇;审判员:谢海林、肖雅辉。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志恒;代理审判员:袁钰钟、罗晓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厕大便,因厕所年久失修倒塌致原告重伤残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6209.76元。
2.被告辩称:原告虽属厕所倒塌受伤,但厕所倒塌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中午,天正下着暴雨,原告雷某去被告白山坪煤矿公厕大便,当其看到厕所被雨水渗透已倒掉一个墙角时,顿感不安,但仍索性进去大便,不一会儿,厕所连同护坡一起倒塌,雷某被埋在废墟里,幸被群众救出送往湘煤六处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3015.50元,交通费320元,医嘱尚需继续治疗费18000元。雷某的伤势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另查明,该倒塌公厕系70年代兴建的砖木结构建筑物,坐北朝南,北面依山。由于年久失修,出现地面下沉、屋面漏水、墙体开裂、变形等现象,留下不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发时天下着暴雨,厕所倒塌,雷某被压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在场人邹某、周某证言证实。
2.雷某伤势及治疗、交通等费用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1997)苏法技鉴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书,湘煤六处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治疗凭证、收费收据及乘车车票为证。
3.倒塌厕所年久失修,事发前已出现地面下沉,屋面漏水,墙体开裂变形现象,有被告单位职工周某、马某、龙某、肖某、张某等证人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白沙坪煤矿公厕倒塌,其自然因素(即天下暴雨)固然加速了倒塌的进程,但厕所本身年久失修,基础不牢,且建在山坡上,墙体设计未采取加固措施,酿成事故,作为该公厕所有人,白沙坪煤矿应对雷某受损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而雷某本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当其看到厕所已倒一角,并预感可能发生险情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被倒塌厕所压伤受损,雷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耒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的医疗费13015.5元,继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补助费54398.4元及护理费475.86元,交通费320元,合计86209.76元,由白沙坪煤矿负责赔偿3448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雷某负担130元,白沙坪煤矿负担1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1997年9月2日,上诉人所处的耒阳市遭到百年不遇的暴雨袭击,因山体滑坡冲毁厕所压伤雷某,属不可抗力所致。上诉人的厕所不存在年久失修问题,厕所设计和建设不可能考虑到具备抗击山体滑坡的能力,故造成损害上诉人无过错。雷某明知厕所可能发生倒塌的危险,仍不避免,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上诉人厕所倒塌虽有自然灾害原因,但其厕所本身就是危厕,特别是该厕所被洪水冲垮一角后,未及时查险,在危厕处出示警示牌,以致被上诉人上厕所时被压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19时至9月2日15日耒阳市普降特大暴雨,造成山洪爆发,多处出现山体滑坡,造成房屋、公路、铁路等建筑物大量被冲毁,并造成几十人伤亡。上诉人白沙坪煤矿位于该市泗门洲镇大塘村,降雨量超过300毫米,矿区多处建筑被毁。被上诉人雷某系该矿职工雷新国之子,此时正在矿上,上诉人单位于70年代在白山坪工区一山坡下修建了一座公厕,该公厕系砖木结构的瓦面平房,由于年久失修,房屋结构出现变形,屋面漏水、地面下沉。9月2日上午11时许该公厕因受洪水和泥石流冲击左墙已倒掉一角。中午被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单位两名职工同去厕所大便,均感不安,但因急不可待仍大胆进去大便。中午1时许,其中一名职工便后对雷某和另一名职工说,厕所马上就要倒了,你们赶快走,雷某和另一名职工应声立即往外跑,但雷某避险不及,厕所被滑坡的泥石流冲倒,雷某被压伤,经群众及时抢救送往湘煤六处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3015.50元,交通费320元,根据医嘱尚需治疗费18000元,雷某的伤势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嗣后,雷某及其父母向白山坪煤矿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耒阳市及上诉人单位遭受特大暴雨袭击,因受洪水和泥石流冲击多处建筑被毁的情况。有耒阳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耒阳市公安局1997年第23期关于公安民警参加抢险救灾的公安信息报道,上诉人单位当时造成损失情况汇报和有关照片为证。
(2)9月2日上午11时许,厕所被山体滑坡冲倒一角的情况,有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龙某证实,上诉人单位职工周某、邹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去上厕所均发现厕所已倒一角,印证了这一事实。
(3)中午1时许,厕所被山体滑坡全部冲倒,及雷某避险不及受伤的经过情况,有周某、邹某、龙某、周道阳的证明。
(4)厕所年久失修出现地面下沉,墙体开裂变形,屋面漏雨等情况与一审认定相同,其证据前已引用。
(5)雷某受伤致残的治疗情况,伤势鉴定,后期治疗费等损失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相同,其证据前已引用。
3.二审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白山坪煤矿公厕倒塌是由于该建筑年久失修,基础不牢,且建在山坡上,墙体设计未采取加固措施,加上天下暴雨造成山体滑坡的自然因素导致。白山坪煤矿对使用长久的公共建筑设施未进行维修,以致被泥石流冲倒厕所一角后,未发现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故白山坪煤矿上诉称其无过错、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雷某发现厕所有倒塌危险,仍不引起注意,使自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70元,由上诉人白山坪煤矿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应否免责。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倒塌公厕虽年久失修存在不安全隐患,但公厕是在经两次泥石流冲击下倒塌的,灾区多处完好的建筑包括公路、铁路也被冲毁,公厕倒塌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公厕本身瑕疵导致倒塌或是倒塌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无过错,应当免责。另一种意见是公厕倒塌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但原告受损,被告并不是无过错,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不应免责。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公厕倒塌应对被告作过错推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公厕是在泥石流冲击下倒塌的并提供了照片和人证等证据,原告提出公厕本身有瑕疵,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究竟完全是不可抗力的泥石流冲倒,还是公厕本身的瑕疵与泥石流双重原因导致厕所倒塌呢?均无更确切的证据证实。按照一般侵权损害的证明规则,应由原告证明系被告过错造成损害,否则应认为被告无过错,但本案是建筑物致人损害,属特别侵权损害,其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即完全没有过错,方能免责。本案中被告虽证明了公厕倒塌有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厕本身没有瑕疵,或这些瑕疵不是公厕倒塌的实际性原因之一,故依法应推定被告对公厕倒塌有过错,而不能以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公厕瑕疵是倒塌的实际性原因之一,来否认被告的过错。(2)原告受损不属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表面上看,公厕是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倒塌致伤原告的,似乎原告受损是不可抗力所致,其实不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自事故先一天19时至事故当天15时因连降特大暴雨,多处建筑物被毁,该倒塌公厕上午11时许已被泥石流冲倒一角,直到中午1时许,才完全倒塌致伤原告,说明公厕倒塌和可能致人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只要采取相应措施,如公告公厕危险,出示警示标志,阻止他人接近危厕就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故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理由。(3)在审理涉灾案件中依法追究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可能在两种情况下产生损害,第一种是在无其他外力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损害,第二种是在其他外力的作用下通过加速或加大损害后果的途径致人损害,从而使可能避免或可以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形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特别是有自然灾然因素时人们往往认为没有自然灾害不会发生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使完全没有过错,也不一定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且在涉灾案件中往往所有或管理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因此一些受害人受损后只能自认倒霉,审理中保护受害人利益也存在难度。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国家,在审理涉灾案件中,依法追究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具有积极意义。一是严格依法办事的需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建筑物致人损害才可以免责,并且没有规定任何除外条款,倘若仅因有受灾因素,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完全无过错,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本身就是没有依法办事。二是有利于督促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勤于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通过平常的勤于管理,使建筑物保持完好安全状况,从而增强抗御外力影响的能力。三是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灾害损失。通过强化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要求,有利于促使他们在灾害到来前或在灾害过程中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积极防灾避险,防止不应有的损害发生。四是有利于实事求是地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只是不能免责,但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审理这类案件必须从实际出发,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大小,确属不可抗力因素和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不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已预见厕所可能发生危险,仍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厕所可能发生倒塌造成人员伤害,未预见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此,造成原告伤害,双方责任相当。此外,尽管没有科学鉴定结论(已无法鉴定)确认厕所本身瑕疵在导致厕所倒塌中具体起了多大作用,但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明厕所瑕疵不是厕所倒塌的原因之一,也应推定被告平常对厕所有疏于管理之过失,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一审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已服判,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因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而本案是过错责任。
(任志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