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1996)第731号。
重审判决书: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1998)第52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漯民终字第4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贺某,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35岁,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常某,女,35岁,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洪军,漯河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1,男,生于1988年3月8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3,男,41岁,被告之父,贺某2之叔。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41岁,被告之母,贺某2之婶。
诉讼代理人(二审):崔静勇,漯河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发喜;审判员:胡淑玲、张啥。
重审法院:郾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建;审判员:谭自秀;代理审判员:王要红。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跃进;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段书娜。
6.审结时间
一审第一次审结时间:1996年9月3日。
二审第一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8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5日。
二审第二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18日原、被告在一起玩耍,原告蹲着大便时,被告用自制的玩具弓箭射伤原告左眼,经老窝、漯河、郑州、周口、上海等地医院治疗,均不见好转。事情发生后,贺某3初期还为原告积极治疗,陪同到老窝、漯河、郑州医院诊治,支付了3950元的医疗及其他费用。随着原告病情的逐步恶化,贺某3拒绝再为原告看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第一,当时原告手里拿数根竹帘子和一根带尖的高粱杆,被告手中只拿一根竹帘子,并未拿自制玩具弓,原告眼受伤时距被告有3米多远,不知道原告的左眼是怎么受伤的。第二,因为被告之父与原告之父是叔侄关系,就借给他4000元钱,原告之父曾表示借钱先用以后再还。综上所述,原告说我射伤他的左眼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的父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赔偿误工费20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郾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下午,原、被告二人在一起玩耍,被告贺某1手拿一弓和一根竹帘,原告贺某手拿数根竹帘,在玩耍中,原告贺某蹲下解大便,这时感到左眼疼痛,便哭着回家,到家后发现左眼受伤,先后在老窝卫生院、漯河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医科大、上海医科大检查治疗。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给原告3950元予以治疗。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等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受伤事实存在,但所受伤是否是被告所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郾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对判决结果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郾城县人民法院(1996)郾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发回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三)重审事实和证据
郾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下午,原、被告在一起玩耍,原告贺某拿数根竹帘子(有争执,原告称仅拿数根竹帘子,被告称原告除拿数根竹帘子外,还拿一根带尖的高粱杆),贺某3为被告制作一个玩具弓,被告拿着这个玩具弓和竹帘子(竹帘子数目不详,原告称被告拿数根,被告称仅拿一根)。在玩耍中,原告贺某蹲下大便,此过程中原告左眼受伤疼痛(受伤时,仅原、被告二人在场,无其他目击证人)。原告哭着回家,原告的奶奶去找被告父母,被告的姐姐贺亚丽在家,贺亚丽去田地告诉贺某3夫妇:“俺大娘说俺弟弟碰住某的眼了。”贺某3夫妇立即回家,在家里二人均用鞋子打了贺某1。贺某3夫妇又到老窝卫生院。贺某3问某的眼咋样,原告之母常某说得动手术。贺某3去病房看了看贺某,问朱怀行医生,朱医生说问题不大,手术手术就好了,不会落后遗症。常某让同行的邻居李占英回家借钱,贺某3说:“咱有钱,何必借钱。”朱医生说300元能治好,贺某3说:“我拿200元。”当天被告的母亲李某未回家,陪护一个晚上,贺某3一直等到手术结束时才回家。贺某住老窝卫生院4天,1994年7月22日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角膜中央有一横形裂伤,周围组织水肿,伤口对合尚可,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贺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经常前去看望。1994年9月2日转入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历载:贺某因左眼被弹弓竹签刺伤四十余天入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粘连性白斑,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被告的父亲自始自终与贺某2一起护理贺某,同病房的王春花(女,44岁,回族,工人,住漯河市一针家属院)证明:“因为都是老乡,相互了解病情,听受伤小孩他父亲说,是他叔的小孩用自制的弓箭射伤哩,我又顺便问他叔‘是您的孩碰住的?’他叔说‘是的’。在医院某2没钱,某2的叔回去拿钱,某2借俺三次钱,每次50元,后来某2的叔从家里去医院把钱还了。”在郑州治疗期间,贺某2借同村贺自德的钱,贺某3也予以偿还。1994年9月24日贺某从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上述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包括吃饭、车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分数次共给贺某24000元,余50元未花完,贺某2又交还给被告父母。出院后,原告要求去上海治疗,被告拒绝,双方即产生矛盾,此后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后原告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以上共花去医疗费4082.07元,车费236元,住宿费64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予以伤情鉴定,结论为:贺某右眼视力正常,左眼视力为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两次,花鉴定费260元。
另查:在治疗期间,贺某3给贺某2的4000元中,部分是贺某3自己的钱,部分是贺某3借其二哥的。被告辩称是借款,原告否认,且没有借据。
贺某3申请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叫贺某3,我孙子贺某,于1994年7月21日因与另一育红班同学玩耍,不慎伤及左眼,花费共计4800多元,望公司给予经济赔偿是荷”。1995年3月25日贺某3领取保险金723.3元。老窝乡保险站站长刘自臣证明:“领回来钱,我交给某3了。后来某2找我要钱,我说某3领走啦。某2找某3要钱,某3不给。我找某3,某3不给。某3说:‘看病都是我拿的钱,某2没拿钱,赔的钱不能再给某2’。我跑三、四趟,某3才同意退钱,某3把钱交给村书记武玉文,由武玉文交给某2了。”
(四)重审判案理由
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3夫妇在田地得知贺某受伤的消息后,回家打了贺某1,然后才到老窝卫生院看望贺某,当时如果贺某1否认射伤贺某,贺某3不可能自愿承担贺某在老窝、漯河、郑州治疗的全部费用。且王春花证明贺某3承认被告致伤原告。受伤时,仅原、被告二人在场,无其他目击证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射伤,但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是被告所为。被告辩称给原告的3950元是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不出是借款的充分证据。分析事件的全过程,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贺某3为贺某1制一个玩具弓,应当预见其危险性,结果造成了贺某的伤害,贺某3夫妇作为贺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两个未成年人手中各拿一些足以造成身体伤害的竹签在一起玩耍,说明贺某2夫妇对贺某也监护不周,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可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车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7545.07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计12281.55元,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赔款后,即取得了申请保险公司赔付的权利,故贺某的保险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得70%,计506.31元,加上被告已付3950元,被告应再付7825.24元。被告虽有反诉请求,但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内容。
(五)重审定案结论
郾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7825.24元。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1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500元。
对判决结果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得知被上诉人受伤,回家打了上诉人,又陪被上诉人看病,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为,缺乏证据。(2)王春花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认定玩具弓是由贺某3所制不属实。(4)原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5)贺某3借给贺某2的钱有证据可以认定。(6)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转院治疗不应保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所查事实属实。
另查明,贺某1在原审庭审中证实弓箭是其父亲贺某3制作的。
又查明,贺某于1994年9月1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证上注明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治疗。
3.二审判案理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受伤后告知其母亲是贺某1所为,贺某的奶奶通知贺某1的父母后,贺某1的父母责打儿子,并一直积极主动地跟随着贺某看病的行为,足以认定贺某的伤害是贺某1造成的。贺某、贺某1二人出事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父母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发生此事故均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称王春花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及钱是借给贺某2的均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称玩具弓不是贺某3所制及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均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贺某1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七)解说
虽然民诉法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也不能忽视该法的另一个方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是通过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相结合的方式获取的。查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行为,而举证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割。审判实践中,过去较长的一段时期内,过分地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很少强调或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而出现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办案效率。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需对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进行反思,要重视和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前的民事庭审改革,强化了庭审功能,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有证据拿到法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裁判,使当事人输得清清楚楚,赢得堂堂正正,防止了暗箱操作,增加了透明度,但是,仅仅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还不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本案中,一审承办人片面理解了“谁主张,谁举证”,仅仅因为原告举不出证据,就草率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忽视了法院自身调查取证的职能。
该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间接证据的分析与运用。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单个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把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组合起来,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且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既不能脱节,更不能相互矛盾。同时,所有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都指向一个共同的事实,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结论,要么肯定案件事实,要么否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得出矛盾的结论。综合本案的方方面面,可以十分肯定地认定被告致伤原告。
另外,即使提供不出证据,双方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负同等的、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周的责任,经济损失各担一半。无独有偶,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作出的(1997)郾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则有一定借鉴意义,该案中两个未成年人在一块玩耍,致一个未成年人左眼失明,判决双方各担一半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王建立 王要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1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