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1997)呼民初字第50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昌中民终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简称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汪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许英,昌吉回族自治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毕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陵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廿里店镇党委(简称镇党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书记。
诉讼代理人(一审):谷呜轼,呼图壁县园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廿里店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杜新亮,呼图壁县廿里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生;审判员:黄湘波;代理审判员:刘玉明。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怀梅;审判员:董秀英;代理审判员:陈洪涛。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器材公司诉称:1996年8月20日,我公司承接了呼图壁县廿里店镇的安装有线电视技术工程。我们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我方负责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面的工作,对方负责在安装过程中的电线杆子更换、电线杆增加、线路走向等到位工作”。1996年9月11日,我公司下属工程施工人员架线时,电线杆突然断裂,将在电线杆上施工的施工人员范纯民摔下。经法医鉴定,该工作人员的右胫骨上段粉碎,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法院判令我们给该施工人员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用等共计11655余元。经昌吉回族自治州技术监督局对安装工程中使用的电线杆进行质量鉴定,该电线杆在载荷小于标准载荷时抗裂性能不符合GB4623—84标准要求,其断裂是因为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电线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廿里店镇党委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所签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告方不具备该项工程的施工资格和力量。原告雇用闲散的人员施工,违反了有关规定,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即使应由我方赔偿,我方也只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至于原告额外承担的其他部分,我方不予承担。
(3)被告廿里店镇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原告器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镇党委(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廿里店镇的有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并在合同第五条中特殊约定:“在施工中的杆子更换,另增加杆子、线路走向、杆子位置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指定,甲方(被告镇党委)负责到位,其余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被告镇党委、镇政府提供了供架设线路用的杆子。1996年9月1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范纯民在架线时,电线杆突然断裂,致使正在该电线杆上工作的范纯民从空中摔下致残。经法医鉴定:范纯民的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后,范纯民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器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判令器材公司赔偿范纯民的经济损失11655.91元。判决生效后,器材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在器材公司与镇党委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镇政府曾为本镇建设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之事给州广播电视局递交了报告,称为“使农牧民收到更多更好的电视节目,决定建立节目接收站,请贵局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盼”。并且让其下属廿里店广播站支付了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全部款项。
又查,二被告为工程建设提供的电线杆,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局鉴定,证明该电线杆“抗裂性能不符合GB4623—84标准要求”,其断裂“属电线杆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器材公司与被告镇党委签订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合同书。
(2)法医对范纯民伤情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
(3)昌吉市人民法院关于判令器材公司赔偿范纯民损失的判决书。
(4)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局对电线杆经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6)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镇党委、镇政府提供施工用的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致使原告器材公司雇用的施工人员范纯民在施工时从断裂的电线杆上摔下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为赔偿范纯民的经济损失支付了1万多元,现其有权向二被告镇党委和镇政府要求赔偿。有关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合同书虽是被告镇党委与原告器材公司签订的,但被告镇政府认可,并且由其实际履行了提供电线杆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应认为镇政府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施工人员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镇政府向原告器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78.63元。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器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29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器材公司上诉称:我方受害人员在施工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造成的,其责任完全归之于被上诉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部分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我方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方完全接受,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器材公司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雇用人员范纯民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造成上诉人支付了1万多元赔偿金,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镇政府提供的电线杆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此也有过错,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1997)呼民初字第504号判决。
2.被上诉人镇政府赔偿上诉人器材公司的经济损失11655.9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上诉人器材公司承担139.60元,被上诉人廿里店镇政府承担1256.4元。
(七)解说
本案原告器材公司与被告镇党委、镇政府签订了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义务,雇用了范纯民等人架设电线,范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原告作为雇用人员单位应承担责任,这是毫无异议的。问题是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使自己受到了损失,能否就此向被告镇政府追偿。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如下: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架设电线用的电线杆由被告提供。由于被告提供的电线杆中有的抗裂性能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以致在原告的受雇人员范纯民攀援该电线杆时发生断裂,造成范纯民被摔伤,原告为此支付了1万多元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法理上说,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要有违约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存在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提供的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造成原告的受雇人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上述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本案原告的受雇人范纯民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完全是由于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其对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有过错,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妥。二审法院注意到了这一点,作了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将镇党委也列为了被告,大概是因为考虑合同是镇党委与原告器材公司签订的。其实,镇党委签订了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镇政府,因此可以认为镇政府实际上是合同的甲方,将其列为被告即可,而无需再将镇党委列为被告。
本案损害发生是因被告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造成的,而并非由于被告实施一般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律根据应该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二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均为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一审法院多列了当事人和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