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51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常民终字第3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男,8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1,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许德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淑芳;审判员:赵汉炎、伍华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小平;审判员:郑宣桂、杜方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7月,被告紫桥小学违反从中央到地方关于开设第二课堂的规定,组织学生举办暑假补习班。在办班过程中,被告未对学生加强管理,没有考虑到低年级学生的安全,致使我在1997年7月1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从紫桥小学三楼教室掉下来。此摔伤使我面颊部增生疤痕面积达1.75平方厘米,四颗门牙脱落,脾破裂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上述伤情已构成Cl第10级,附录E第10级,附录GH6第6级伤残。为此,紫桥小学除应付我已花去的医药费外,还应支付我所需的继续治疗费、整容费8000元,伤残赔偿费72500元,医疗护理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雷某从三楼摔伤致残,我校没有直接责任,也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雷某摔伤主要是由于其监护人让原告提前半小时到校,使原告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且原告之监护人对原告管教不严,原告到校后在教室里参与打闹,不遵守校纪校规,故原告摔伤致残,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与原告一起打闹的胡龙剑之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通知胡龙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2日,原告雷某参加被告紫桥小学组织的暑假补习班学习,在早上8时20分左右,原告与几个同学在三楼教室玩“点梅花”的游戏,为躲避其他同学点到他,原告爬上紧挨北面窗户的课桌,当原告站在课桌上往窗户边移动时,因窗户未插上插销,处于半关半开状态,原告不小心从未安装钢筋的窗户口摔下三楼。
原告摔伤后,先后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常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8742.91元,门诊费783.40元(以上费用共计9526.31元,均已由被告紫桥小学支付),原告母亲护理原告的误工费500元(按每月收入400元、住院时间37天计算)。原告外伤致面颊部增生疤痕,其面积达1.75平方厘米,四颗门牙脱落,脾破裂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及伤残评定已构成附录CI第10级、附录E第10级、附录GH第6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行整容术等继续治疗费用,本院委托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疤痕增生挛缩,影响面容,牙124缺失,1牙冠部分缺损,以上损伤需分别行整容及牙种植、牙冠修复等手术,医疗费预计8000元~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紫桥小学组织暑假补习班,规定学生上午到校时间为8点20分。1996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07.71元,原告摔伤致残,劳动能力丧失50%,原告所需伤残补助费为47384.81元[4307.71×(1+10%)×25年×50%×80%=47384.81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本三本,有住院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工资收入证明、统计局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雷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被告组织的补习班学习,被告对原告负有临时监护职责,即对原告在校期间负有安全保护责任。而被告紫桥小学将低年级学生的教室设在三楼,三楼靠北面窗户又未安装钢筋,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该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摔伤致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应追加胡龙剑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摔伤与胡龙剑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责任教育原告遵守校纪校规,故原告参与打闹摔伤致残,其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紫桥小区赔偿原告雷某住院治疗费、医药费、伤残补助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5411.2×70%=45787.78(已付9526.31元应从中抵减)。
2.上述款项,被告紫桥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00元,余款于1998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182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学诉称:(1)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对紫桥小学与学生雷某赔偿一案责任划分不当,请依法改判。(2)学校在此案中最多承担30%~40%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紫桥小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较大过错。在早上学生到校后,应有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这是学校对学生监管职责的体现,尤其是在雷某等学生都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加强监管,而紫桥小学没有教师对到校学生进行管理,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学校将低年级学生的教室安排在三楼,又未在窗户上安装钢筋,课桌也紧挨墙壁摆设,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故此,对雷某的损伤紫桥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紫桥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紫桥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1.小学是否为入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这是根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组织关系而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未明确规定小学是入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入校学生的监护人将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送入学校学习,就与学校产生了特定时间和空间的教育和监护的合同关系,在这特定时间和空间内,学校对入校学生有监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为此,紫桥小学应承担对原告雷某监护不力的责任。
2.如何确认民事责任的归责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民事责任归责有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三种类型。本案的实质不是紫桥小学违反教育合同,而是其没有认真履行保护好入校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不作为,造成原告雷某受伤。本案确认紫桥小学因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张爱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