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6)卢民初字第186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兴业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镜明,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邹晓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肖建国,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忠孝,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以下简称永昌学校)。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被告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仲华;代理审判员:吴琼、曹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代理审判员:俞敏、马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按照被告永昌学校的体育教师的要求在上体锻课进行地滚赶球练习时,与被告杨某发生相撞,导致受伤,并达十级伤残。两被告应对此负责,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46066.3元。
(2)被告永昌学校辩称:其教师系按纲施教,没有过错之处,且其对原告无监护之责,故不同意赔偿。
(3)被告杨某辩称:其对原告之伤也无过错之责,不同意赔偿;但鉴于实际情况,愿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原均系被告永昌学校的学生。1995年11月17日下午,永昌学校的体育教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锻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某发生相撞并招致眼睑部受伤。为此,原告分别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人民币9632.2元、交通费人民币326.8元、电脑培训费人民币200元。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已达十级伤残程度。经向瑞金医院咨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是必要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个月康复期间需要一定的营养,住院期间还需专人护理。鉴定费为人民币400元。原告伤后,其母为护理原告而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培训费单据,以证明其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直接损失。
(2)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其因事故而进行的治疗情况。
(3)原告提供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的伤害部位、伤害程度。
(4)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母为护理其所招致的误工损失情况。
(5)当事人的陈述,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情况。
(6)永昌学校提供的经教育局批准的教学大纲,以证明其教师是按纲施教。
(7)一审法院向瑞金医院进行咨询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均是必需的,且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及护理。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之责。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体活动时,应当防止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现由于永昌学校的体育教师一人同时为两个班级的学生上课,未能预见和及时制止两学生的相撞,导致了原告受伤并致残,因此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医疗费、就医用车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等损失以及对原告伤残的情况,应予赔偿及适当的补偿。杨某虽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人之一,但其系无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故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然杨某在审理中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与法并无冲突之处,可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赔偿顾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家属护理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753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2)杨某给付顾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元,由顾某负担人民币1143元,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负担人民币7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顾某上诉称: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是学校教师的教育不当,而杨某是肇事者,双方均应对其受伤负责;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昌学校上诉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赔偿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但另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顾某的护理和营养的期间等再作鉴定,结论为:伤者顾某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目前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予护理二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顾某的法院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80元、伤残补偿费1432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期间原、被告提供的原一审法院调取的(1)~(7)项证据。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以进一步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间、营养期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某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某而言,学生依教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杨某而言,亦同此理。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可言,且顾某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教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故本案所涉之顾某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均系顾某受伤事件的关系人,各当事人的责任,由本院酌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当,因此应予以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6)卢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
2.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给付顾某人民币16576元。
3.杨某给付顾某人民币5712元。
前列二、三款项于本判决后10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70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406元,由顾某负担人民币880元,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杨某负担人民币132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而引起的人身赔偿案件。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两法院在对案件的定性、处理等问题上有本质的区别,导致这区别的实质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原则性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并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所以,父母将孩子送入学校后,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只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因而学校不能也无必要像法定监护人那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担负起伤害赔偿的责任。对此,《意见》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是因其他学生所致,应当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如有过错存在,则承担一定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问题
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责任的分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伤害是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教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即第二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所导致,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故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那么教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教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故要求教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既然学校承担责任是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而本案中的事故又是意外事件,即本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那么在此情况下是不是原告遭受的伤害只能算作倒霉了?答案当然不是。上述的分析是要确定一个原则问题,避免与“监护权转移说”相混淆,造成误解,让学校背上沉重的包袱,使之权利义务不平等;同时我们承认过错原则,也并不意味着排斥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学校毕竟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职责,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起到了补充、完善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在判时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岳寄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