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淮民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全兴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嵇才全,江苏省淮阴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金湖县红光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吴加宝,江苏省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金湖县计量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金泽平,江苏省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延东,该公司业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惠敏;代理审判员:张勇、殷晓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全兴电缆厂等三企业诉称:1998年4月,被告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总公司在其办公、经营所在地的楼顶设置与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合的牌匾,称其企业为集团总公司,同时在其广为散发的宣传材料“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简介”中称其系“集红光仪表厂、计量仪器厂、全兴电缆厂、捷尔有限公司等28家企业为一体”的国家大型企业,以此误导他人,使人产生三原告及其他企业系被告的下属企业,属被告管理的误解。但事实上三原告与被告并无隶属关系,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被告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楼顶所设牌匾与企业名称不符,此事与原告无关。“公司简介”个别用语不妥,但没有宣称三原告为我公司下属企业的本意,愿意向三原告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在其办公、经营所在地的楼顶上设置与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合的“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牌匾,同时被告在江苏省内散发的“公司简介”中称:“总公司以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科星电子有限公司、仪表线缆厂、热工仪表总厂为核心层,集红光仪表厂、计量仪器厂、全兴电缆厂、捷尔有限公司、特种电缆厂等28家企业为一体”。为此,引起三原告不满,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
2.被告散发的“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简介”。
3.被告在楼顶设置的“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牌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散发的“公司简介”部分内容失实,客观上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将其设置的“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牌匾予以拆除,亦应照准。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总公司立即停止散发“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简介”,对剩余“公司简介”本院予以收缴销毁。
2.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在《新华日报》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即将其设置的“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牌匾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省全兴电缆厂、金湖县红光仪表厂、金湖县计量仪器厂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解说
1.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中,被告制作散发的“公司简介”不仅介绍了该公司,还宣传了公司的产品,其目的是为了介绍自己的产品,因此“公司简介”应属于广告的一种。据此,被告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被告制作、散发的“公司简介”部分内容失实,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广告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公司简介”虽未写明三原告的全称,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公司简介”中的红光仪表厂、计量仪器厂、全兴电缆厂即是三原告。因此,“公司简介”把与被告无隶属关系的三原告纳入了被告所谓的集团总公司,造成三原告系被告下属企业的印象,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广告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协议是合法的。由于“公司简介”系在江苏省内散发,故在江苏省委主办的面向江苏省发行的《新华日报》上赔礼道歉,范围是合适的,足以消除影响。当然,被告设置的与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的牌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即牌匾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被告自愿拆除,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
2.关于本案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由于本案是淮阴市首例企业之间因广告内容失实而引起的侵犯名誉权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在本辖区影响较大,故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此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关于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擅自改变名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其原登记名称“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总公司”改变为“江苏省金湖仪表线缆(集团)总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权是一种行政权,应由行政机关行使。故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还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但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不应再受到《广告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并未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只是在介绍企业时部分内容失实,故不应受到《广告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对这个问题法院也就不需也不应发出司法建议了。
(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8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