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1997)嘉民重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郴民终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欧某,女,48岁,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个体医生。
原告(上诉人):欧某1,男,49岁,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人民医院职工,现停薪留职,系原告欧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李碧凤,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某2,原告欧某之兄,嘉禾县莲荷乡楼胡小学教师。
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系嘉禾县肖家镇人民政府干部。
诉讼代理人:曾某,嘉禾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惠湘;审判员:欧阳辉、彭传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旭敏;审判员:曾一萍、姜小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欧某、欧某1诉称:被告李某于1994年10月29日在《郴州日报》发表一篇题为《江湖医生夸海口,李某枉送命一条》的新闻报道。该报道是脱离实际、凭空想像的报道。首先,我们所办的诊所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卫生许可证,有固定的场所和工作人员,不是“江湖医生”。其次,狂犬病在当今医学界死亡率为100%,李某4患狂犬病到我所诊治时,我并未夸海口说用我的药花100元钱包治好他的病。由于被告李某不顾事实,不负责任的报道,损坏了我们的形象和声誉,导致我从业困难,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2.被告李某辩称:我撰写这篇新闻报道的动机是得知死者李某4被狗咬伤后,不信医学,而偏信个体医生的祖传秘方,到欧记诊所花医药费100元诊治,结果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而几乎是在同一时间被同一条狗咬伤的另一人,因及时注射了狂犬疫苗后,至今平安无事。由此联想到当今一些江湖医生为赚取不义之财而到处刊播、张贴广告,吹牛夸海口的社会现实。一种正义感和责任感驱使我把此幕悲剧曝光于众。于是,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并进一步作了调查采访后,撰写了此篇报道投寄给了《郴州日报》。文章中所用的“江湖医生”一词本身不含任何贬义,仅是民间对个体行医者的一种习惯称谓。原告称患狂犬病的死亡率为100%,却在嘉禾县教育电视台刊播“对狗咬伤、狂犬病有特效疗法,且疗程短、见效快,无效退款”的医讯。死者李某4被狗咬伤后,因之前从电视上看了原告的医讯广告,便去找原告求医的,难道原告不是在夸海口吗?并且我的报道主要内容真实,完全是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嘉禾县卫生局向原告欧某颁发了医执证字第07号医疗执照许可证。其名称为“欧某草医诊所”,性质为个体,业务范围为草医。1996年4月23日嘉禾县卫生局又重新为其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欧记诊所”,主要负责人欧某,诊疗科目为草医。在原告诊所门前的招牌广告上称“承五代祖传,专治疑难杂症”。内容中首例为“狂犬病和狗咬伤”。1994年7月9日至12日,两原告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股同意,到嘉禾县教育电视台广告医讯。内容为:“本所在五代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系列特效疗法,对治疗……狗咬伤,狂犬病……等多种动物咬伤,疗程短,见效快”云云。1994年8月17日,死者李某4及其外甥女李欢,先后被李某4自家饲养的狗咬伤。李欢及时到卫生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死者李某4却听信原告之广告内容,于同年8月18日开始,先后两次到原告处拿了十付草药治疗。加上敷伤口的药,李某4共花医药费95元,但未注射狂犬疫苗,只遵原告的医嘱服完了十付草药。同年9月18日,李某4狂犬病发作,第二天被送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确诊为狂犬病。当天,李某4的亲属找到两原告说明病情,两原告随即到医院看望了李某4。李某4出院回家后,两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又拿了两付草药到李某4家给李服用。原告欧某1说,只要吃得药就有效。可李某4吃药后仍然无效,于1994年9月21日因狂犬病发作医治无效而死亡。1994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到死者李某4所在单位嘉禾县城关镇政府下乡时,听到城关镇干部议论李某4不信科学,盲目投医致死之事后,便向城关镇的有关人员了解了事情的经过,撰写了一篇题为《江湖医生夸海口,李某枉送命一条》的新闻报道投寄《郴州日报》。《郴州日报》于1994年10月29日在该报第四版读者来信栏目中全文予以刊登。该报道发表后,原告认为报道的内容完全失实,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于是,两原告于1994年11月5日写信给被告李某,要求被告登报对事实予以更正,被告未同意,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0月29日《郴州日报》。
2.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
3.嘉禾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嘉禾县教育电视台出具的医讯广告底稿。
5.两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
6.证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嘉禾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告明知狂犬病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死亡率为100%,却在其诊所及电视上公开广告对狗咬伤、狂犬病有特效疗法,且疗程短、见效快。两原告引诱病人就医,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至今也未能提供其能治疗好狂犬病的充分有效证据。被告李某针对死者李某4被狗咬伤后不信医学,偏信祖传秘方,在原告的广告引诱及其医嘱下盲目投医致死的事实,利用报刊舆论工具,从侧面谴责原告,同时警醒还在迷途中的人,是一种正当的社会舆论监督。其报道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也没有带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被告李某撰写的报道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嘉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欧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欧某1共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欧某、欧某1不服,仍以原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3.二审判案理由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是对人民的素质、品德和才能、信用等方面所综合作出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因素来判定。本案两上诉人明知狂犬病在当今世界范围死亡率为100%,却在其诊所及电视上公开广告对狗咬伤、狂犬病有特效疗法且疗程短、见效快,以此引诱病人就医,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针对死者李某4被狗咬伤后不信医学,偏信祖传秘方,在两上诉人的广告引诱及其医嘱下盲目投医致死的事实,进行适当评论,从侧面谴责两上诉人,是一种正当的社会舆论监督。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报道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没有侮辱性和诽谤性的语言。李某撰写的报道尚不构成对两上诉人的名誉侵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新闻报道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名誉权案件中,因新闻报道而引起的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已成当今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正确审理这类案件,关键是要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界限,这对于支持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以为,要审理好这类案件,应当特别注意掌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特别注意案件定性的原则。对这类案件,我们必须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8月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规定的定性原则办事。第二,要特别注意案件定性的要件。对这个问题,要正确认识四点。一是要看是否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三是要看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四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第三,要特别注意分析案件的事实。即审判这类案件,要认真分析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贬低和恶意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则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新闻报道失实,是引起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果新闻报道真实、合法,没有侮辱和诽谤性的语言,没有造成损害事实,则属正当的舆论监督。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李某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并没有带侮辱性和诽谤性的语言,没有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损害事实,而且通过这则新闻报道,还对人民群众起了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故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属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邝田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