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7)云民初字第467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民一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贵阳市中山青年面包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崇贵、卡先加,合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申马季、沈忱,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都市报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副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一审):靖某,该报社记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步某,该报社记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建军;审判员:余兰、王光国。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贵丽;代理审判员:陈红、肖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贵州都市报社于1997年9月5日在《贵州都市报》一版醒目位置发表了题为《有关部门再查筑城月饼市场》的署名文章,该文报道称:“贵阳市中山面包厂的月生产日期打孔位置不正确,影响消费者了解保质期,就此,技术监督部门向该生产厂家发出暂停销售通知单,并通知其他商场停止销售。”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过技术监督部门发出的要求其暂停销售所生产的月饼的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也未曾通知任何商场停止销售原告生产的月饼。因此,被告的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刊载该文章的报纸发行后,不仅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而且使原告销售很好的月饼,被不明真相的商家拒售,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害原告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3.7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道“严重失实”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报道所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即原告在市场销售的月饼生产日期的打孔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94《产品标签通用标准》,被工商、技术监督、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织决定停止在国营商店销售,被告并未捏造事实、虚构情节。其次,被告的报道虽在表述上有不够准确的地方,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况且,原告经整改合格后,被告又对其作了追踪报道,这说明被告的报道内容是客观、公正、合法的,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至11日,贵阳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联合对贵阳市月饼市场进行检查,《贵州都市报》社派两名记者随联合检查组采访报道。9月4日,被告记者随检查组到市华侨友谊市场食品柜时,检查组人员发现贵阳市中山面包厂生产的月饼生产日期是用圆珠笔标注,检查组当即作出暂停在国营商场销售的决定。1997年9月5日,《贵州都市报》第一版以“有关部门再查筑城月饼市场”为题作了报道,内容为:“贵阳市中山面包厂生产的月饼生产日期打孔位置不正确,影响了消费者了解保质期,就此,技术监督部门向该生产厂家发出暂停销售通知单,并通知其他商场停止销售。”原告得知该报道的内容后,以“原告从未收到过技术监督部门发出的要求其停止销售所生产月饼的通知,也未通知任何商场停止销售原告的生产的月饼,因上被告报道严重失实,不仅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侵害,而且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等为理由,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法院对市商委组织的联合检查小组检查情况的调查笔录。
3.1997年9月5日《贵州都市报》。
4.法院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贵州都市报》社1997年9月5日所报道的“贵阳中山面包厂生产的月饼生产日期打孔位置不正确,影响消费者了解保质期,被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停止销售”的报道,内容真实、客观,虽然其中个别词语表述不准确,但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贵阳市中山青年面包厂的人格,也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2.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技术监督部门停止销售月饼的通知单,因此,被告人报道无依据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检查组系贵阳市商委组织,由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消费者协会等职能部门组成,该小组口头通知原告所生产的月饼停止销售的行为,亦体现行政管理职能,只是所采取的形式属行政处罚中的简易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贵阳市中山青年面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贵阳市中山青年面包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所谓行政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1997)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贵州都市报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恰当,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公民、法人的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法人组织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并且也是公民、法人能够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一种标志。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1997年9月5日所作报道内容真实、客观,其并未散布虚假消息使上诉人名誉受损,也没有侮辱上诉人人格的内容,故该报道不构成侵犯上诉人名誉权;新闻报道有它的特殊性,只要基本事实属实,未捏造事实,无侮辱他人人格之词,就不构成侵犯名誉权。(3)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个被报道单位状告报社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多年来,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在法院所受理的名誉权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其中有部分案件,原告仅因为基本事实属实的报道中有个别词句欠准确,即状告报社侵犯名誉权,这肯定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人民法院既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也要支持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
鉴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均对此问题看法不一,影响了这一类案件的审理。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针对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认定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审理这一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该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又规定:文章反映的情况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些规定,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贵州都市报》报道的内容是原告诉称的“严重失实”,还是被告辩称的“报道所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仅是“在表述上有不够准确的地方”。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秋节前,为了净化月饼市场,让老百姓吃放心月饼,贵阳市商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对市内各大商场的月饼柜台进行检查,贵州都市报社派记者随行采访,1997年9月4日在检查华侨友谊商店食品柜时,发现原告生产的月饼生产日期标注不符合有关食品标笺标注生产日期的规定,检查组当场作出了该厂月饼暂停在国营商场销售的决定。次日,《贵州都市报》对此事件作了报道,该报道基本上反映了前述客观事实,仅仅是把检查组当场决定停止销售报道成了“技术监督部门向其发出了停止销售通知单”,该篇报道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真实,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不构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还应提出的是,检查组虽然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反映了政府管理职能的一个方面,但其检查中当即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应视为行政处罚,检查组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执法主体,故原判决认定其行为及所采用的形式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简易程序,值得商榷。
(施挥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4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