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7)崇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民终字第1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30年生,汉族,南通航运学校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姬某,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孟某,南通工学院干部。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海洋,该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夏泽涵,该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长法,该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建平,该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明;审判员:顾晓萍;代理审判员:葛美玲。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丛亚红;审判员:江龙;代理审判员:袁绍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签订聘用合同,1997年1月17日,双方经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此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却于1997年4月3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解聘启事”,采用“刘某不能胜任律师职务”、“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等不实之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辩称:对原告刘某提前解聘和公告解聘是合法的,且“解聘启示”的内容完全属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所1996年4月签订了特邀律师聘用合同,聘用期为1年。1997年1月17日,双方经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1997年4月3日被告在《南通日报》以126mm×157mm的篇幅刊登配有花边的解聘启事一则。被告在解聘启事中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且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于1997年4月13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认为解聘启事的内容不实,将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在刘某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中,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南通市司法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审批意见均为“合格”、“同意”。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后,原告曾为追索劳动报酬而以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关问题;被告对原告“不能胜任律师职务”和“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未提出足够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
2.原告与被告商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时在原聘用合同上载明的文字及双方的签字。
3.刊登被告解聘启事的1997年4月3日的《南通日报》。
4.刊登原告声明的1997年4月13日《南通日报》。
5.原告刘某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
6.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陈述。
7.法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特邀律师聘用合同已于1997年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在聘用期间的表现,已有被告及南通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三级给予结论。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和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正当权利。被告在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于聘用期间表现已有评价的情况下,刊登解聘启事,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律师职务”,“给本所的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解聘启事的内容,显然降低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同等范围内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认可。
2.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410元,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承担1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解聘启事的篇幅认定为128mm×157mm有误,实际篇幅只有80mm×97mm。第二,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及南通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在被上诉人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中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合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胜任律师职务”。因为具有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与能否胜任律师工作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第三,原审判决称,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律师职务”,“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只是一审一味偏信原告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第四,“不能胜任职务”“不能胜任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常用法律术语,所以解聘启事没有任何贬损含义。解聘的理由和解聘启事的内容都是实事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其所登解聘启事篇幅大小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之篇幅有误,不能成为否定侵权事实存在的理由。第二,一审法院并未用被上诉人“1996年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来证明被上诉人能胜任律师职务。因为说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律师职务的是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举证恰恰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一审法院。第三,律师事务所无权对执业律师作出能否胜任职务的鉴定。第四,上诉人在聘用合同解除后,与被上诉人并无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刊登解聘启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于1995年上半年去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工作。1996年4月,双方签订了特邀律师聘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聘用乙方(刘某)担任甲方的特邀律师,聘用期为1年,即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聘用期内,如乙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聘或公告解聘:(1)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2)累计三次违反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不能完成基本工作任务的等。聘用期间,上诉人南通市司法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在刘某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中签署的意见均为“合格”、“同意”。1997年1月双方经协商在原聘用合同上签字同意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但未载明解聘的具体理由。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后,被上诉人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活动。1997年3月,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上诉人的经营资格是否合格的问题。1997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为追索劳动报酬,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1997年4月3日,上诉人在《南通日报》上以80mm×97mm篇幅刊登了配有花边的解聘启事一则。内容是:“本所曾聘用航运学校退休教师刘某同志担任‘特邀律师’。因其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且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本所为维护‘天业’律师形象,并对社会负责,已依照有关规章,于1997年1月17日,决定对其解聘。刘某同志不得再以本所律师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后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13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表示解聘启事与事实不符,其将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名誉权。1997年5月8日,被上诉人即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曾受聘于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双方在订立聘用合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不能完成基本任务”时,上诉人有权“随时解聘或公告解聘”。双方协商提前解除了聘用合同,上诉人已达到了解聘的目的。只要被上诉人解聘后不损害上诉人利益,再无刊登解聘启事之必要。本案被上诉人在聘用合同解除以后,没有以上诉人名义从事过活动,仅为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诉讼及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的经营资质问题,此系上诉人正当权利,不能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上诉人在双方协议解聘数月后,再刊登解聘启事不当。由于上诉人在无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对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律师资格”、“且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单方评价作为解聘启事内容公之于众,足以使公众对被上诉人作出不良猜测,贬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除对启事篇幅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上诉人刊登的解聘启事内容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名誉权。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最主要的在于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本案上诉人在解聘启事中对被上诉人评价有二:其一是“不能胜任律师职务”;其二是“给本所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上述评价,不难得出上诉人能力低、素质差的结论。那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评价是否属实呢?法院经查证后认为“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一说,只是上诉人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的单方评价,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故这种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评价,由于不是有权部门即律师管理部门作出的,因而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和权威性。至于“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之说,法院也认为缺乏依据。因为被上诉人被解聘以后,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过活动,仅仅为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过民事诉讼以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经营资质问题,此系被上诉人合法地行使其权利,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不存在给上诉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将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及缺乏事实依据的评价作为解聘启事的主要内容,故意公诸报端,为公众知悉,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害行为,足以使公众对被上诉人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故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施汉嵘 樊建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