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29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市信海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红斌,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钟音,四川省金融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经济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黄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丁昭,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潇,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晋刚;代理审判员:叶兆丰、李拥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杨;代理审判员:谷金霞、何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广告公司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将其拥有著作使用权的52集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的成都地区版权(无线电视)转让给被告播出52天;作为条件,原告在被告播出每集中夹带30秒广告。该协议履行完后,被告于1997年4月下旬未经原告同意,又再次播出《天命神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00元,返还原告提供的节目磁带26盒。
(2)被告电视台辩称:原告不具备将《天命神童》四川境内播出权再行转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且原告未举出其损失存在的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3月25日,广东经济电视台将其经广东省广播电视厅批准从法国引进译制的52集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的全国无线电视播出版权,有偿转让给沈阳万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并出具委托发行证明书,陈述上述转让事实并表明凡得到传播公司提供的节目均具有合法播出版权,未得到该公司允许而播出该节目的都视为侵权。同年12月,传播公司与原告签订电视节目版权转让协议,约定传播公司将《天命神童》在中国大陆境内无线电视播映权之四川境内版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原告2年,原告一次性付给传播公司版权费3万元。之后,传播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实上述转让事实,并声明各地市电视台在广告公司授权后有权播出该片。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购得的《天命神童》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从当月底在该台每晚18:20《每日卡通站》栏目中连续播出全集,每晚一集,共播出52天;作为条件,原告有权在每集夹带30秒广告一次,共计30秒×52次,且被告征集广告应在原告夹带广告之后播出。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完上述协议,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向其提供的、且已播完的26盒SONY/KCA3/4节目磁带。1997年4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再次在该台每晚18:20左右的《每日卡通站》栏目中播出《天命神童》,每集夹带其自行征集广告约80秒。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还查明:被告在18:00~18:50的B1段广告播出收费标准为每30秒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3月25日广东经济电视台出具的委托发行证明书。
(2)1995年12月传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视节目版权转让协议。
(3)199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件。
(4)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年4月下旬开始重播《天命神童》的录像带。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广东经济电视台引进译制的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具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合法播出版权,其将该片的全国无线电视播出版权有偿转让给传播公司,传播公司又将该片的四川境内播出版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原告2年,原告再将该片的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版权以夹带播出原告广告为对价转让给被告52天,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播出版权的协议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未得到广东经济电视台授权许可,而向其转让播出版权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本应于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将《天命神童》节目磁带退还给原告却未为之,并于此之后未经原告许可再次播出该片,侵害了原告在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该片的播出权,故应参照原、被告双方前述协议约定,按原告在每集中夹带30秒广告的收益10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视台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赔偿原告广告公司侵权损失费104000元,并退还广告公司26盒SONY/KCA3/4《天命神童》节目磁带。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2880元,共计648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电视台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传播公司获得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在四川境内2年的独家播映权后再行转让,必须取得广东经济电视台的授权却未取得,且被上诉人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无经营权,故原判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有效证据不充分;(2)上诉人第二次播放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时并未夹带广告,只是在《每日卡通站》播出了该栏目的固定广告,故原判以上诉人第二次播放该片获得的收益额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第二次播出的损害程度最多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该片的第二次转让,而被上诉人获得该片播映权所付了的价款仅为3万元,在第一次播出时的实际收益为57000元,故应以此实际存在的损害为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命神童》电视动画片国内版权系广东经济电视台合法取得,其将该片在全国无线电视播出版权有偿转让给传播公司并出具委托发行证明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传播公司又将该片在四川地区无线电视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广告公司,广告公司由此取得的相应的独家播映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电视台只能播出《天命神童》一次,而电视台未经广告公司许可,又再次播出,侵犯了广告公司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权。电视台再次播出该片并夹带广告80秒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由电视台按广告公司在每集夹带30秒广告时的实际收益104000元,赔偿给广告公司。上诉人电视台所述广告公司无经营权,所签协议无效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2880元,共计6480元,由电视台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电视台擅自播映电视片而引起的索赔之诉。审理本案应正确认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对本案案由的正确确定直接影响案件责任的准确划分和实体处理
本案究竟是著作权(版权)侵权纠纷,还是著作权(版权)转让合同纠纷,一直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广告公司站在合法取得电视片《天命神童》四川地区无线电视独家播映专有使用权使用者立场,从侵权法的角度,坚持主张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电视台却以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从合同法角度,主张本案是一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笔者以为,本案既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又是一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严格说来,应是该两类纠纷民事责任的竞合。无论最终如何定性,电视台都无法免除其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从侵权法角度分析,侵害著作权是指加害人针对著作权人就依法受到保护的作品在保护期内所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它包括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具体本案而言,广告公司虽不是电视片《天命神童》的著作权人或所有人,但其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与传播公司签订电视节目版权转让协议后,有偿取得该片两年内在四川地区无线电视独家播映权是合法的,已得到了著作权所有者传播公司的专有使用许可,在广告公司合法享有该电视片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内及电视台与广告公司著作使用权转让协议履行终止后,电视台要另行播放该片,应重新与广告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否则即构成对广告公司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电视台负责赔偿。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合同关系消灭后,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仍然有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等后合同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就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本案中,电视台违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偿、限期转让电视片《天命神童》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映权合同期满后,不按约退还所占用的节目磁带;二是不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的义务,擅自播放无权再行使用的电视节目,因此造成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电视台予以赔偿。再次,从民事责任竞合的角度出发,本案确实构成了侵权责任和后合同责任的竞合,具体表现为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既违反了侵权行为法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广告公司基于电视台的双重违法性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其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而广告公司选择起诉侵权纠纷后,其享有违约的责任的权利主张也随之消灭。两级法院依据广告公司提出的侵权之诉作出的责任划分和实体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在分析双方责任时,对侵权责任和后合同义务的界定有所混淆。
2.对广告公司转让电视片著作使用权行为性质及其与电视台擅自重播该电视片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界定也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正确审理
本案中,广告公司主体资格及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电视台关注并主张合同责任的论点,它论述了一个问题的两个层面:一是广告公司是未领取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其不能作为电视节目著作使用权转让的适格主体;二是在主体不适格的前提下,广告公司实施的著作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视部行业管理的规定,因此导致转让协议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广告公司无权主张。笔者认为,虽然本案电视片著作权牵涉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除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受到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业管理规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本案争议的转让主体的适格、转让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认定没有关系。电视台的上述观点混淆了电视节目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与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电视节目著作权转让行为与电视节目发行行为或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行为的区别,特别是混淆了电视台依据广告公司合法转让行为进行首播的事实与其第二次擅自重播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是错误的。广告公司既不是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的影视制作经营单位,也非电视节目著作权发行单位,而仅为电视节目制作之后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者和其后转让行为的适格主体,无须申办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其合法取得电视节目的专有使用权后,即将此电视节目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权有偿、限期转让给具备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电视台进行公开播映,并未自行或委托、转让给其他不具相应经营权的非专业机构发行播映,其因此而享有的著作权占有、专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均是合法的,并未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行业管理规定,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许可使用协议应属有效。此协议实际履行终结后,双方即回复到转让前的初始状态,广告公司收回并继续拥有该电视节目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的专有使用权,电视台则不再具有此电视节目的播映权。前述著作权转让协议与电视台后来违法重播的行为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发生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论前述行为效力如何,均不会波及影响到后一行为的法律后果,电视台均不能以广告公司在前述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事由进行抗辩。
(喻宇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5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