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康玉琛、汪传才,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花伟磊,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某,福建省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荣;代理审判员:陈鹏腾、黄蕴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96年9月获得香港迪斯设计公司罗佑强设计的“海狮顶球包装盒”著作权,并于1997年10月13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一年多来未经许可,将该作品擅自用于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并使用原告产品的特定名称“WDF—880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
2.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其先于原告使用诉争的“海狮顶球”玩具外包装,且原告的著作权登记已由福建省版权局予以撤销,原告对该包装不拥有著作权。
(三)事实和依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8月2日,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和万代好玩具(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香港迪斯摄影设计公司设计其生产的海狮顶球玩具外包装盒。同年9月12日,两公司协议,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所有。1997年10月13日,原告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了上述包装盒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97—F—283号。1998年8月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被告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仓库依法查封了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盒相同的“海狮顶球”玩具29406盒及未使用的包装盒16950个。被告在该包装盒上使用“ELWDF—8801”标记。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省版权局受理了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于1998年9月13日以包装盒上的图案以拍摄自“海狮顶球”玩具实物的彩色照片为实质内容,原告不拥有该玩具的著作权为由,决定撤销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对诉争包装盒的著作权登记。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先于原告使用诉争包装盒作品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6年8月2日,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与万代好玩具(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香港迪斯摄影设计公司创作包装盒作品的协议书。
2.1996年9月12日,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与万代好玩具(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包装盒著作权属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书。
3.福建省版权局闽登字1397—F—283号作品登记证。
4.1998年8月19日,福建省版权局《版权行政案件受理决定书》。
5.福建省版权局1998年9月28日闽权[1998]13号《关于撤销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海狮顶球包装盒”版权登记的决定》。
6.法院在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仓库依法查封的产品及包装盒。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获得了委托作品“海狮顶球玩具包装盒”的著作权,在该作品的创作中,作者对海狮顶球玩具进行了艺术加工,作者对该派生作品以及作品的其他构成部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其民事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的外包装,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3.商品的特定名称是在商品名称前冠以商品的产地、性能和特点,而“WDF—8801”不具备上述特征,不能认定为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商品的特定名称,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上述标志,不能视为对原告商品特定名称的侵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对其抄袭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海狮顶球”玩具包装盒的行为表示歉意,原告对此予以谅解;被告同意今后不再使用该包装盒。
2.经法院查封的产品及包装盒,双方同意:已包装完毕的产品(包括包装盒)由被告保留现状至销售完为止;尚未使用的包装盒及其印刷菲林片应在原告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就地销毁。
3.被告同意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象征性经济补偿。
4.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1.原告对“海狮顶球”玩具外包装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告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在与香港迪斯摄影设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海狮顶球”玩具外包装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在该作品中使用了“海狮顶球”玩具实物的照片,是否丧失其著作权?应从作品是否侵害了“海狮顶球”玩具本身的著作权分析。本案原告使用的包装盒作品,并不是对海狮顶球玩具的简单复制,其通过创作者的艺术加工,并融合了新的创作构思,与该包装盒的其他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新的作品,与“海狮顶球”玩具实物已有实质性的区别,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独立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被告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提出其使用该包装作品在先,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而且,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31日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因此,作品是否登记或者作品登记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取得和享有。被告抗辩原告享有合法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的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法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石狮市港盛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用复制的方法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的产品外包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是合法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体现了上述法律后果的承担。
3.关于商品的特定名称
商品的特定名称是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的与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一种标志,是在商品名称前冠以商品的产地、性能和特点。商品的特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的相同商品。原告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缩写“WDF—8801”作为其生产的“海狮顶球”玩具的标志,但该标志未有商品特定名称的特征,原告对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数字的组合“WDF—8801”不享有专有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陈鹏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7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