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白山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施某,抚松县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聂某,抚松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建邦,吉林省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文平,大连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继发;代理审判员:陈会发、周英红。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彦彬;代理审判员:张冬梅、陈大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厂研制的“林海牌”人参精,自1956年出口到美国市场,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其商标是在国内注册的“林海牌”商标。被告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知我厂“林海牌”人参精在国外畅销,质量信誉高,故意仿冒“林海牌”商标,假冒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因其质量低劣,价格奇低,使国外购买者难辨真伪,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并认为是我厂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也有的客户转而经销假“林海牌”并迫使我厂真“林海牌”人参精降价。为此,我厂已使用诉争包装生产的7000箱人参精被迫降价,将刚刚投入的人参精包装停止使用,重新设计包装。我厂派人到广交会向外商作解释,邀外商到天津商谈消除影响事项等,使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2)被告旅顺保健品制造公司辩称:“林海牌”商标因经销地域不同而具有两个权利人,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人民法院举证“林海牌”商标已在国内注册,并拥有该商标在国内使用专用权,成为国内“林海牌”商标权利人。但是,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出口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实属出口商品,原告在没有出口权的情况下超越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如果是侵权,我们是侵犯医保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所诉的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于1978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林海牌”商标,同年12月4日抚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意商标注册,产品外销为主。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人为吉林省抚松制药厂,注册证为52094号,该注册证载明:使用商品第31类药酒中成药,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市场信誉很高。1980年1月10日“林海牌”人参精被授予吉林省优质产品称号。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国家银质奖。1995年12月28日“林海牌”人参精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由于原告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多次获奖,其产品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代理出口美国。被告于1996年10月假冒“林海牌”的商标生产人参精1000件,于同年11月15日由大连港发往美国;于1996年12月生产的400件,现被抚松县检察机关查封。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不但使用了原告注册的“林海牌”商标,而且使用了原告“林海牌”人参精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厂址“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由于被告的假产品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不再经营原告生产品,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开始人参精销量大幅度下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对抚松制药厂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与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两个期间“林海牌”人参精因销量减少而影响经济效益及打假期间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果如下:
1.1993年12月抚松制药厂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首批代理出口业务。由于“林海牌”人参精连续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名牌产品,因此每年出口量呈递增趋势。1996年6月12日抚松制药厂同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立人参精与代理出口工贸紧密联合体的合同,合同第三条:1996年代理出口不少于3万箱,1997年4万箱,1998年5万箱,以后每年递增量由双方商定。实际上1996年12月到1997年7月共计出口7887箱。
2.1996年12月到1997年7月和上年同期比较,大盒销量后期比前期少出口29576盒,小盒销量少223966盒。
3.因出口销量减少而影响经济效益情况:在被告仿伪产品未进入国际市场前,原告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销售情况一直保持大盒每盒15.90元人民币;小盒5.72元人民币。按此销售价格计算因销量减少而减少的销售收入为5917143.90元。扣除生产成本4537565.40元,造成经济损失1379578.5元。
4.因查访“林海牌”人参精侵权证据发生的各项费用16135.5元。上述3、4两项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3957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52094号商标注册证载:商标:“林海牌”(附商标图形。圆圈内有由长白落叶松组成的林海二字,圆圈上有汉字林海牌,下有“FOR-ESTBRAND”);注册人:抚松制药厂;使用商品:第31类;兹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酒:中成药。扩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1980年11月10日,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为抚松制药厂颁发的吉林省优质产品证书载:你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白山牌人参精,经评审为吉林省优质产品,特发此证。
3.1983年11月9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载:吉林省抚松制药厂白山牌(内销)人参精,林海牌(外销)人参精,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特发此证书。
4.1988年11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载:抚松制药厂:你单位曾于1983年度获奖,林海牌(外销)人参精,白山牌(内销)人参精,经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银质奖,特发此证书。
5.1995年12月2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载: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你厂人参精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药名牌产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有效期3年)。
6.1996年12月27日、1997年1月8日纽约华宝贸易公司(林海牌人参精商品在美国总代理商)给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林省抚松制药厂商品外销代理单位)电传信件中载明:在美国纽约市场发现有假冒林海牌人参精出现,造成消费者误购。
7.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旅顺保健品制造公司经理谷方某笔录载明:我们旅顺保健品制造公司1996年10月生产了1000件林海牌人参精(厂名是吉林省抚松制药厂)并于1996年11月15日由大连港发往美国。1996年12月又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厂名是吉林省抚松制药厂)400件,现被抚松县检察院封存于我公司库中。
8.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假冒林海牌人参精400箱(该产品与抚松制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商标、厂名、包装装潢相同),被扣押物品封存于旅顺口保健品制造公司。
9.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从旅顺保健品制造公司被扣押的人参精中任取一小盒提供给法院。该产品外包装为长方体纸板包装,包装盒主视图左上角标有林海牌商标;含量注明及“中国健康食品”中英文字样;中间标有魏碑体、烫金“人参精”三个大字并附有英文;右侧画有两棵黄色人参图案;左侧底色为墨绿色,中间及右侧是淡绿色。正侧面视图:右侧标有“林海牌”商标,中间魏碑体烫金“人参精”三字,并标有“人参精”英文字样,用中英文分别标明: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后侧面用英文标明“人参精”字样。正侧面视图及后侧面视图底边均为右侧面为墨绿色,中间及右侧为淡绿色。该“林海牌”商标为圆形,圆形内用长白落叶松树型组成“林海”二字,圆形上印“林海牌”三字,下印“FORESTBRAND”。该产品的包装的规格、材质、特征、装潢及商标与吉林省抚松制药厂的人参精包装装潢、商标完全相同。
10.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11月11日受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出具的关于吉林省抚松制药厂诉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侵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载: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与上年同期“林海牌”人参精销量相比因减少而造成经济损失1379578.5元。因查访侵权证据而发生的费用16135.5元。
11.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第231期商标公告载:注册号:32817号;申请日期:1987年12月11日;商标:林海牌;商标图形:圆圈内有长白落叶松组成的林海二字,圆圈上有汉字“林海牌”,下有“FORESTBRAND”;使用商品: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申请人: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分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抚松制药厂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质量好,市场信誉高,是国际畅销的名牌产品。其产品经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原告“林海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厂名及包装装潢,生产低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产品在国际市场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经济损失1395714元。
鉴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第一,我方没有侵害抚松制药厂的商标权。吉林省有两个相同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人,一个是抚松制药厂,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境内;另一个是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吉林分公司,而且该公司是惟一拥有“林海牌”出口商标的专用权人。我们使用的“林海牌”商标生产产品销往美国,超出了吉林省抚松制药厂商标注册专用权范围,所以,未侵犯该厂的商标专用权。固然我公司的行为具有侵权特征,但抚松制药厂行为也具有侵权行为特征,而且更为严重。第二,抚松制药厂的商品与我公司的商品均属出口商品,应适用《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进行审理调整,一审法院回避此点。第三,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审计鉴定”,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因为审计资料是抚松制药厂杜撰的,不真实,不合法。第四,抚松药厂仅凭其与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长期联合的合同进行比较,认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五,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抚松制药厂利益相连,其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林海牌”商标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列入本案。
(2)抚松制药厂辩称:第一,吉林医保公司与我厂重复注册“林海牌”商标,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厂注册在先,注册时也标明为外销产品,并始终用于“人参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许借口重复注册而任意实施侵权行为。第二,保健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其商标、厂名、厂址与我厂一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解释权属于审计单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抚松制药厂注册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林海牌”商标,其产品“林海牌”人参精1988年获国家质量鉴定委员会授予的“国家银质奖”,1995年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为“中国中药名牌产品”等奖项,为知名商品,畅销国外。其“林海牌”人参精外包装、装潢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健品公司未经抚松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在中国境内制造“林海牌”人参精,销往国外,并使用与抚松药厂知名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和抚松制药厂的知名商品人参精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抚松药厂的人参精,给抚松药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另确定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档案记载:企业名称:抚松制药厂;商标名称:林海;注册号数:52094;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核准转为国际第5类(后核准);专用期限:自1966年2月15日(到期未填,因当时法律未规定使用的截止期限);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自1993年3月至2003年2月28日止。移转注册或变更事项:补证:1984年6月18日。
(2)第494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抚松药厂“林海牌”人参精盒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318293.2。
(3)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档案记载:注册人:中国医药保健品出口公司吉林分公司;商标:林海牌;注册号:328172;使用商品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限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刊登第231期商标公告。
(4)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吕志华证明: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抚松制药厂商标虽然相同,并且申请注册范围都是31类,但组别不同。所以,在各自核准范围内,两家依法享有商标权。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保健品公司未经“林海牌”商标权人抚松制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其商标制造地、开始使用地均在中国,并且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侵权行为发生在“林海牌”商标法律保护的地域内,因而构成了侵权抚松制药厂商标权的行为。抚松制药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制药厂企业名称和该厂同种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抚松制药厂的知名商品人参精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人参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真实,其鉴定客观,应予认定。(3)保健品公司称没有侵犯抚松制药厂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公司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构成侵犯抚松制药厂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健品公司使用了“林海牌”商标用于“人参精”商品上并销往美国市场,这是事实。但保健品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抚松制药厂的商标专用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抚松制药厂亦是侵权人之一。其理由是,虽然抚松制药厂拥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地域和范围仅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超出了中国地域,抚松制药厂不再依法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事实上在出口商标上使用“林海牌”商标惟一权利人是医保公司,国家工商局曾授予医保公司“林海牌”商标出口专用权。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保健品公司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抚松制药厂享有在《类似商品区分表》(我国分类)中第31类商品中的“药酒、中成药”商品上使用“林海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从国家商标局档案记载中可见,抚松制药厂使用“林海牌”商标的“药酒、中成药”这两种商品药是出口商品。
其次,医保公司在其注册商标的范围内也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但不能以此否认抚松制药厂在其注册范围内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原则上并不排斥同一商标在不同种商品上使用(但驰名商品除外)。抚松制药厂“林海牌”注册商标使用范围,虽然也是商品第31类,但组别与医保公司的不同,医保公司的使用商品范围是: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精和王浆。这与抚松制药厂使用商品的药酒、中成药不同。双方在各自核准注册的范围内均享有商标权。退一步讲,即使在同种类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按《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在先原则,从商标注册的先后看,也不能认定抚松制药厂侵权,抚松制药厂“林海牌”商标专用期是1966年2月15日开始,而医保公司是1988年10月30日开始。
再次,从保健品公司的商品包装上看,除了包装、装潢与抚松制药厂的商品相同外,保健品公司还在其“人参精”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字样,在这种情况下使用的“林海牌”商标,显然是侵犯了抚松制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其他单位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抚松制药厂“林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保健品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印制抚松制药厂名称,侵犯了抚松制药厂的名称权,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制药厂知名商品“林海牌”人参精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行为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由于抚松制药厂对“林海牌”人参精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保健品公司还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
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目的是假冒他人商品的装潢,达到推销自己没有知名度、销路不畅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购,以此抢占市场。这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该知名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因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其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商品的包装、装潢属商品的外观设计范畴,我国《专利法》规定,新颖的外观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法》予以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商品的装潢,否则构成对专利人的侵权。
本案中,抚松制药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商品,历史悠久,市场信誉高,畅销国外,1980年至1985年连续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属于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不为该类商品所通用,因而该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林海牌”人参精所特有。保健公司在人参精商品上使用了与抚松制药厂“林海牌”人参精相同的包装、装潢造成与抚松制药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抚松制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因而构成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因为抚松制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的包装、装潢由该厂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保健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抚松制药厂的同意,使用了该包装、装潢,构成了对抚松制药厂的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4.本案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侵犯专利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
保健品公司实施的假冒行为,既侵犯了抚松制药厂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专利权,同时作为经营者,又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正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角度观之,属请求权竞合问题。对此,在适用法律时,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整体情况,选择一法律适用之。对此案如何适用法律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原告诉状中就依这两个法请求对其权利的救济,此为二审判决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本案中保健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抚松制药厂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上述法条规定,应适用我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加之还有假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保健品公司的行为单纯为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则可适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问题是保健品公司的行为不仅是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还有假冒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同时,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对权利的保护目的是一致的,对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程度也是大致相当的,另外,保健品公司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或侵犯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其本质特征是假,目的是推销劣质产品获得非法利益,客观上既损害了竞争对手,又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公平竞争秩序。因而,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