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通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如皋市化工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范健,南京中山律师事务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棣枫,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3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如皋市化工物资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缪一强,南通绘园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诉人):如皋市恒源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缪一强,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云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缪一强,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业明;代理审判员:沈兵;代理审判员:徐智庆。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审判员;刘瑷珍;代理审判员:王红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物资公司诉称:王某原系原告业务经理,熟知原告对外客户的名单、产品供销价格情况等一系列经营信息,且为原告惟一实施进销一条龙业务的负责人。1995年6月,王某利用原告派其往济南发货的机会,以云达公司的名义购买浓硝酸,销往扬州农药厂。同年7月又与云达公司共同成立恒源公司,后多次利用原告的购销渠道和车皮计划等采购销售,侵害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4万余元。
(2)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经理,也没有担任恒源公司的任何职务,更没有向恒源公司提供信息、领取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恒源公司辩称:济南化肥厂和扬州农药厂有产品供应和需要产品是公开的,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是依法经营,没有招用王某,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4)被告云达公司辩称:被告仅为恒源公司的股东,济南化肥厂错将恒源公司的发票开成被告的发票,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物资公司系零售兼批发,代购代销苯、醇类有机化工产品,酸、碱类无机化工产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某系该单位的职工,曾担任供销员、业务经理、化工经理等职。其与物资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应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等。90年代初,物资公司就与扬州农药厂和济南化肥厂保持着较为稳定的供销化工产品的关系,物资公司根据其与上述两厂的常年购销合同以及特定要求,向济南化肥厂购进、向扬州农药厂销售浓硝酸和纯苯。多年来,互相合作稳定友好。而此购销一条龙的经营渠道,则为王某具体掌握,其他供销人员不得具体掌握。1995年5月间,王某在原告物资公司庆贺成立10周年之际,向扬州农药厂具体经办人提出自己将要退休,其儿子王某2要做化工业务,请多加关照等。同年6月,王某2即往济南化肥厂采购浓硝酸,在无任何合同的情况下,购得浓硝酸100吨,发往扬州农药厂,购货款由云达公司提供。1995年6月19日王某与其他股东制定设立恒源公司的章程,王某被推选为公司设立登记代理人。6月30日王某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恒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云达公司出资30万元,王某6万元,王某2、薛蓉14万元(王某的儿子、儿媳),孙某(王某儿媳)、环某(孙某的母亲)、张某(王某的妻子)、王某1(王某的姐姐)、马某(王某的外甥)各2万元,并推选孙增瑞(孙某的父亲,云达公司副董事长)为董事长,王某为副董事长、经理。7月1日工商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月21日王某2两次到济南化肥厂采购浓硝酸101吨(王某亦在济南为原告物资公司采购发货),销往扬州农药厂,所用资金亦为云达公司提供。8月4日、9月14日、10月15日恒源公司先后在济南化肥厂采购浓硝酸共计317.3吨,均销售给扬州农药厂。至此,王某2及恒源公司共从济南化肥厂购得浓硝酸518.4吨,总价款为人民币690092.31元,所有价款均为恒源公司收取,对浓硝酸购与销的价差,恒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购货渠道,恒源公司实得利润为人民币241533.71元。又查明,云达公司系经营房地产的中外合资企业,王某2原系如皋高压电器厂职工,云达公司从未聘用王某2为该公司职工,亦未委托王某2从事浓硝酸的经营活动。云达公司亦未从中获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资公司关于部分同志任职的通知。
(2)物资公司与王某所签劳动合同。
(3)物资公司与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所签合同。
(4)购销发票。
(5)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发、收货记录。
(6)恒源公司成立的有关文件和企业登记材料。
(7)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化肥厂和扬州农药厂均系物资公司购销客户,多年来物资公司与上述两厂保持着较为稳定和密切的购销关系,为物资公司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其中具体的经销、需求情况及价格等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物资公司为保守这一经营渠道,采取了由王某单人掌握并负责具体操作,同时又以劳动合同保密条款约束等保密措施,故此经营渠道依法构成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儿子等亲属设立的恒源公司,恒源公司明知这一经营渠道系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利用物资公司的经营为自己获取利益,王某、恒源公司均构成对物资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理应赔偿损失。云达公司在恒源公司设立前和设立后,虽向供货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恒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王某2并非云达公司职工,也未受云达公司委托和聘用云达公司未参与经营,亦未从中获取利润,其支付的资金仅为恒源公司借用,故云达公司未直接构成对物资公司商业侵犯。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恒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物资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2)王某、恒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物资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3)王某、恒源公司一次性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33.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物资公司要求云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133元,由王某、恒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王某、恒源公司上诉称:(1)济南化肥厂生产、销售硝酸和扬州农药厂需要硝酸不是商业秘密,属于公众所知晓的事实;(2)物资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3)恒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化工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恒源公司从济南化肥厂购硝酸售给扬州农药厂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恒源公司这一进销渠道的信息不是非法取得,不是王某提供的,而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5年7月1日,恒源公司正式任命王某2为恒源公司经理。
1994年11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化工产供销大全》、济南化肥厂产品介绍、《江苏省化工企业总汇》及扬州农药厂产品介绍中,均详尽地介绍了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销售及所需产品的名称、数量及联系方法。
物资公司不是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惟一的客户和供销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恒源公司聘书。
2.《中国化工产供销大全》、济南化肥厂产品介绍、《江苏省化工企业总汇》、扬州农药厂产品介绍。
3.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物资公司虽与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然而,济南化肥厂生产销售硝酸,扬州农药厂需要硝酸这一商业信息为化工行业所公知,且多家企业与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有业务往来,故购销硝酸这一商业渠道不能成为物资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物资公司主张扬州农药厂何时需要硝酸的情况是秘密的,由于物资公司不是扬州农药厂惟一的供货厂家,且扬州农药厂需要硝酸已为公众所知,故扬州农药厂硝酸需求情况不属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虽与物资公司签有保密约定,负有保密义务,但物资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对外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故王某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恒源公司通过公开渠道,与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建立了业务关系,从事业务活动,应属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未侵犯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购销行为不构成侵权。物资公司要求王某、恒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云达公司的行为属出借资金,未从中获利,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然认定王某、恒源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物资公司要求云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2.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3.驳回物资公司对王某、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要正确审理好这类案件,必须明确商业秘密的真正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围绕着购销浓硝酸这一经营渠道能否作为原告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1.审查是否有保密措施是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关键点之一
本案被告王某始终否认与物资公司有保密约定,就证据分析,原告物资公司提供两份证据以证明公司存在保密规定:一是1995年3月1日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是1994年2月18日制定的《关于加强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庭审质证时,王某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对,而且对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提出过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第二份证据,王某认为是仿造的,理由是1994年的规定,为什么在1996年庭审时还能将纸上的油墨抹去,很显然是为诉讼炮制的,是伪证。一、二审法院在认证时采纳了王某对第二份证据的意见,认为第二份证据不能采信。对于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是客观存在的,首先王某不否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且王也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王某接受了合同上的任何条款,因此,可以认定物资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王某对物资公司负有保密义务。
2.购销渠道能否成为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
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对于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相对好确定一些,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方法确定,而对于经营信息如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现行法规笼统地将“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作为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都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还必须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特征。本案中,原告物资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就是从济南化肥厂购得浓硝酸,销往扬州农药厂这一经营渠道。物资公司与济南化肥厂、扬州农药厂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且王某长期负责这一项业务,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然而,济南化肥厂生产销售浓硝酸,扬州农药厂生产需要浓硝酸,在化工行业是众所周知的,一些公开出版发行的杂志、企业简介对两家企业的产品、规格、产量等均作过详尽的报道和介绍,而且物资公司并不是他们的惟一客户和供应商。由此可见,物资公司的这一经营渠道并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不能成为物资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无论物资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其要求判令王某、恒源公司构成对物资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张婷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1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