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盐知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伯乐达灯饰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顾杰,盐城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原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金德,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袁如珠,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简称农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友礼,盐城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所副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海;代理审判员:李萍;代理审判员:柏春香。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兆伟;审判员:刘瑷珍;审判员:张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伯乐达灯饰集团公司诉称:(1)被告赵某原任我公司销售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掌握我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后离开我公司时,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保证,保证调离后,在三年内不再直接、间接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工作。然而赵一离开我公司即公开地与我公司进行业务竞争,非法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3009.59元,应负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调查费和全部诉讼费。(2)被告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与赵某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对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作虚假投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在赵某和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不能赔偿的情况下,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赵某辩称:建筑工程灯具无商业秘密可言,因为它没有固定的销售渠道,不存在业务撞车,且原告也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1996年1月19日的保证书是原告一手炮制的,是乘被告急于调动工作之危,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强迫被告签字的,是无效的。原告所诉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4.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错误,不存在四个被告串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我们出具的进账单是会计的工作失误,我们已作补救,作废票处理了。
5.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辩称:根据验资工作有关规定,有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原件就可认定,而赵某提供的正是银行出具的原始进账单,且时间在一周以内,我们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严格按照验资程序进行的,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被告赵某应聘到原告江苏伯乐达灯饰集团公司(以下称伯乐达公司)任销售员。1992年12月28日至1996年1月16日赵某先后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集团公司的经营工作。期间,原告在历年的销售管理规则或与销售员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均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规定。1995年,赵某多次要求调离该公司。原告以其掌握该公司的营销策略、价格、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而未允。1996年1月19日,赵某再次要求调离,原告便起草了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调到新单位三年内,不直接、间接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工作,不作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如有违反,本人向公司承担15万元的培养损失费及其法律责任。赵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后,原告便在调动通知上签了同意调出的意见。1996年4月,被告赵某与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以下称推广中心)约定,由赵某出资24万元,推广中心出资26万元合股成立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1996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工发区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在无资金进账的情况下,为三信公司出具了50万元虚假进账单。1996年4月29日,盐都县审计事务所根据赵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出具了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到位的验资报告。嗣后,赵某持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为三信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罗了原告的全部经营项目。实际上,三信公司是无资金、无经营场所的公司。1996年5.6月,被告赵某从原告集团公司销售员陈某1处获悉连云港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拟与原告签订一批装饰灯具合同的信息,便以给好处费为手段,和陈某1一起谎称三信公司是伯乐达公司的下属单位与东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总货款为356918元的灯饰灯具购销合同,计供各类灯具798套,其中有9套花灯为原告型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表计算,9套花灯的成本价为29575.98元。另有786套是常泰型号,3套是其他型号,其成本价为152170.2元,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总价款基础上可下浮12%计算,应得货款为314087.84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赵某向东海公司的开票结算价为284287.8元。该公司经营副经理江某也证实这笔灯具货款为28万余元。赵某在庭审中当庭提供已实收银行汇票257000元,并向原告销售员陈某1支付了23000元业务费,其余均被赵某处分。赵某在该笔业务中应获利润为62440.37元。1997年2月3日,赵某又以三信公司名义与盐城市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水电安装处订立供应装饰灯具合同,总货款为32480元,并已实行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盐城市晨曦灯具总厂(伯乐达公司前称)1992年12月28日盐曦灯发(1992)018号关于任命赵某同志为灯具厂销售部经理的决定。
2.原告集团公司提供的1992年12月30日销售管理规则。
3.伯乐达公司于1994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生效的销售部岗位责任制和经营责任书。
4.原告提供的1996年1月19日经赵某签字的保证书。
5.原告提供的伯乐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1996年1月30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灯饰灯具销售合同。
7.常州市万家耀灯饰厂、原告公司灯具价目表格一份。
8.原告销售员陈某1于1998年8月14日关于三信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合同经过的陈述。
9.1996年9月陈某1代表三信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10.三信公司与东海公司供货明细表四页。
11.三信公司1997年3月20日经核准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
12.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某与东海公司购销合同的获利清单。
13.1996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出具的50万元进账单。
14.1998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关于1996年4月三信公司无资金进账的证明。
15.1996年4月29日盐城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即更名后的盐都县审计事务所)盐郊审所验字9199653号验资报告。
16.原告提供的盐城腾飞律师事务所收取6500元代理的收款凭证。
17.被告赵某提供的1996年10月26日由东海公司副经理江某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的证据一份。
18.1998年11月10日东海公司副经理江某的谈话笔录。
19.赵某1998年7月17日提供的货款收支清单。
20.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公开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自1992年至1996年在销售管理规则和销售人员经营责任书中对企业销售人员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严禁销售人员泄露传播等作了明确规定,对此应视为原告对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作为曾担任过原告单位经营经理及副总经理的赵某对此是明知的。1996年原告与东海公司拟订供货合同的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又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当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赵某采取给好处费相利诱等不正当手段从原告职工陈某1处获取原告的这一商业秘密,并谎称三信公司是原告伯乐达公司下属单位,让陈某1与原告的客户抢订了灯具销售合同,致使原告与东海公司拟订的合同目的落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赵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其法律后果,应由赵某和三信公司承担。
2.三信公司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赵某和推广中心合股出资的50万元注册资金纯属虚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对其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赵某和推广中心应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开发区办事处明知三信公司无款进账,竟然不负责任地向赵某出具虚假的50万元进账单,客观上为三信公司取得验资证明和法人登记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辩称是工作人员疏忽,并在事后作了废票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1996年4月19日为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真实的,但整个验资是按照法定的执行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进行的,对委托人的弄虚作假行为和所提供的虚假资料并不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函的规定,盐都县审计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3日与盐城市建筑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水电安装处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某、被告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停止侵权。
2.被告赵某、被告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赔偿原告伯乐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2440.37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54.2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3.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在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出具银行进账单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负担2643.81元;由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公司负担3136.19元。
上列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江苏伯乐达集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赵某1996年1月19日所立“调离后到新单位在三年内不再直接、间接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工作”的保证有效。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应将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灯具业务所获利润一并赔偿;第二,对认定侵权所获利润计算有误,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成本;第三,一审法院未对虚假出资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属执法不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赵某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诉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被上诉人赵某、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均未作书面答辩。
(4)原审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未到庭应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自1992年7月应聘到上诉人伯乐达公司工作,先后任销售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从1993年起,伯乐达公司就在销售管理规则、销售岗位责任制等管理文件中,对员工规定了对合同事项的保密要求,严禁销售人员泄露传播,严禁以公济私,为其他厂家或个人代销产品及进行有损企业的活动。1996年1月19日,在赵某多次要求调离伯乐达公司时,伯乐达公司起草了一份内容为“调离后,不得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工作等行为,如有违反,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赵某签字后,伯乐达公司同意赵某调入推广中心。1996年4月,赵某与推广中心约定合股成立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公司。1996年4月26日,办事处在无资金进账的情况下,为三信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虚假进账单,出具了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到位的验资报告。之后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赵某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5、6月间,赵某从上诉人伯乐达公司原熟悉的销售员陈某1处获知东海公司拟与上诉人签订一批装饰灯具合同,便许诺给陈某1好处费,与陈一起,以三信公司是伯乐达公司下属企业为名,与东海公司签订了价值为314087.84元的灯具销售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后价格结算为284287.87元。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赵某给陈某1好处费23000元。该合同所供灯具共798套,均由三信公司所购买,按生产厂家提供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购置价格约为181746.18元,运输、安装、税金等费用约为40101.32元,总计成本为221847.50元,应得利润62440.37元。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活动必须遵循公平、依法有序的原则。赵某明知伯乐达公司对销售员的销售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为了抢订本属伯乐达公司的销售业务,以利诱的方法并冒充三信公司就是伯乐达公司的下属企业,与陈某1一起抢订了灯具销售合同,侵害了伯乐达公司的利益。对伯乐达公司来说,其与连云港方的合同意向的这个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又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应认定该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审人民法院判定赵某以三信公司名义与连云港方的合同侵害了伯乐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由赵某和推广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办事处在推广中心不能赔偿时在出具进账单不实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伯乐达公司上诉称:应判定保证书有效,并将三信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所获全部利润加以赔偿;三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方合同的利润计算有误;应对虚假出资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书要求赵某三年内不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实质是竞业限制条款。依照公平原则,竞业限制既然要限制他人的择业自由权,就应当在限期内给予被限制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否则无效。且违反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必然带来侵害商业秘密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伯乐达公司上诉要求判决保证书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并依据该条款要求赵某其他灯具业务所获得利润也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侵权赔偿的数额计算,原审人民法院以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所获利润为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虚假出资等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因并不涉及上诉人的民事利益,不属上诉人的上诉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伯乐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作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其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这是本案较难把握的两个问题。
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从原告诉讼的主张来看。原告诉称:被告赵某违背与伯乐达公司签订的书面保证,利用其在伯乐达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从事与伯乐达公司完全相同的经营活动,属违反约定使用权利人——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关键有两条:第一,原告对其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对此,由原告提供的销售管理规则、销售部岗位责任制等证据证明,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书面保证是否有效。该保证书要求赵某三年内不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实质是原告对被告的竞业限制要求。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竞业限制的限制人应当在限制期限内给予受限制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对照此,本案的原告作为竞业限制的限制人虽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的有关条款,但原告并未给受限制人赵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不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条件,所以是一种无效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使用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也即,虽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但因该约定无效,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2)就被告与东海公司的这笔经营业务来看,这笔业务的经营信息系原告的销售员陈某1披露给赵某,也是陈某1以伯乐达公司下属单位(三信公司)的名义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从表面看,陈某1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违反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也即该侵权行为人似乎为陈某1而非被告。但实质上,陈某1的行为是在赵某的利诱和指使下所为。即被告赵某用其曾在原告工作过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原告对其销售员有保密要求的情况下,以给好处相费相利诱,从陈某1处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并通过陈某1将其三信公司冒充为原告的下属企业,抢订了本属原告的销售业务。也就是说,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应是被告赵某和原告业务员陈某1(另案处理)。这里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人,不仅仅是因为陈某1的行为是受赵某的利诱、指使,更重要的还在于东海公司这笔销售业务的货款全部是由赵某占有和处分。
2.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但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是一个难以说清、无法计算的情况,因为,其一,被告得知原告与东海公司的经营信息前,原告与东海公司仅是达成了销售意向,具体如何销售、销售多少均是未知数;其二,从意向到意向的实现还有一定的距离。就实现的事实而言,意向仅是其存在的一种可能,并不等同于事实。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计算为妥。这里,被告所获利润应如何计算呢?首先,因为本案被告与东海公司所达成的销售额在不同角度表现不一,一是合同写明的销售价款为35万余元;二是约定可下浮12%,这样销售价款约为31万余元;三是被告向东海公司开票结算的价款28万余元;四是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承认的25.7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以被告赵某与东海公司的实际结算价28万余元作为被告赵某所获利润的计算基价是有依据的。之所以这样认定,一是35万余元显然不能认定,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下浮12%;二是31万余元显然不能认定,但因赵某在庭审辩解中多次陈述由于所供灯饰质量上有些问题,货款未能如数收回,到底有多少未收回,难以确认,但不排除有此种可能性,因此未按31万余元认定;三是被告承认实际收到的货款为25.7万元,但其余货款是否均因质量问题被东海公司扣留,无证据证实。故按被告赵某的开票结算价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此较客观。认定的理由:第一,该开票结算价是第一次开庭后由赵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第二,赵向税务部门纳税也是以开票结算价乘以税率缴纳税款的;第三,东海公司经营经理江某也证明这笔货款是28万余元;第四,即便赵实际收到货款是25.7万元,因双方已结算并已开了票,差额款项回笼亦是迟早的事,这部分债权仍属于赵某的。其次,开票结算价减去成本价是否可认定为被告所获利润?一般情况下,因被告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其在此活动中的实际所花的其他费用(如工资等)可不予计算在成本之内。但考虑本案原告与东海公司仅是达成了销售意向,其交易不成的可能性仍然存在,所以对原告利益的保护适当,加之被告作为个人,又无其他收入,其承付能力有限,故判决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被告与东海公司的开票结算价减去灯具生产的成本价与被告在此经营行为中的其他费用之和,即6.2万余元。
(王凤珠 黄德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