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1998)嘉民初字第2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男,67岁,汉族,嘉禾县人,嘉禾县中医院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胡春玲,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禾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辉;审判员:黄建龙;代理审判员:欧香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我是一名参加工作几十年的老干部,1991年9月在嘉禾县中医院退休。退休后,许多病人找上门来,要求我看病治疗。于是,在1995年10月18日,经本人申请,县卫生局审查批准,同意我开办益寿诊所行医,并发给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在开办诊所期间,遵纪守法,照章纳税,为解除广大病人的痛苦作了贡献,这期间,嘉禾县中医院每月都发给我700多元的退休金,使我的老年生活得以维持。可是从1996年8月至今,被告擅自停发了我的全部退休金。我为此多次找被告和县卫生局领导交涉,要求发放我的退休金。但被告以上级文件有规定为由,拒不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原告于1991年从我院退休,当时,我院聘请原告,但原告未接受。1991年11月,原告罗某其妻申某(嘉禾县中医院退休职工)以老年体协的名义向县卫生局医政股申请开办益寿诊所。医政股要我院签署意见。我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办诊所开业。后原告诊所怎样办好开业手续的,我院不知道。我院到1996年7月止一直未停发原告的退休工资。之后,我院停发原告的工资。郴州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1995)郴发13号文件明确规定:“离退休、病退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自愿继续从事医药技术工作,可以申请原单位返聘,但不得个体办诊所、开药店。”郴州市卫生局(1996)39号文件规定,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个体医疗机构发展,决定从6月起,全市离退休和病退后从事个体开业的医生一律停发工资。嘉禾县卫生局(1996)17号文件转发了市局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我院停发原告罗某退休工资,是执行市、县局文件精神。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告罗某从嘉禾县中医院退休。1995年10月18日,经嘉禾县卫生局审查批准,同意原告罗某在嘉禾县城关镇珠泉西路开办益寿诊所,并发给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6年5月20日,嘉禾县卫生局转发了郴卫发(1996)39号《关于离退休个体医生停发工资的通知》,通知决定:“从1996年6月起,全市离退休和病退后从事个体开业的医生(含个体开办诊所、医疗美容、到药店坐堂行医、私自到外单位行医的卫生技术人员)一律停发工资,并不得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等福利待遇。”嘉禾县中医院得知原告罗某退休后又从事个体诊所,便于1996年8月起停发了原告罗某的退休金。1998年4月7日,罗某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9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1998年9月2日,嘉禾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站出具证明:原告罗某1996年8月至1997年12月的退休工资共计人民币12440.60元;1998年1月2日的退休工资共计人民币1473.60元;1998年9月7日,嘉禾县财政局出具证明:原告罗某1998年3月至8月的退休工资共计人民币5117.8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90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市、县卫生局的文件。
3.嘉禾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站出具的证明。
4.嘉禾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因劳动工资报酬的支付发生的争议,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嘉禾县中医院依据市、县卫生局的文件,扣发原告罗某的退休金,其目的是限制离、退休人员从医。但其执行文件的执行程序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因而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嘉禾县中医院给付原告罗某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停发的退休金共计人民币19032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嘉禾县中医院应从1998年9月起依原告罗某的实际工资逐月发给罗某退休金。
案件受理费626元,其他诉讼费314元,共计940元,由嘉禾县中医院承担。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是国家卫生医疗机构的退休人员,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他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这退休金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嘉禾县中医院及其主管部门,都不能扣发原告的退休金。
2.原告罗某退休后,开办益寿诊所,经县卫生局审查同意,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原告罗某开办益寿诊所,虽与县市卫生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有抵触,但县卫生局没纠正或撤销原告的行医执业许可证等手续,应视为罗某开办益寿诊所手续齐全、合法。这是本案应认定的一个重要事实,原告罗某无过错,其追索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嘉禾县中医院应补发原告罗某的退休金。
3.地方性行政法规不得与国务院所颁发的行政法规相抵触。上述市、县卫生局的文件精神,与1985年4月25日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精神抵触。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规定:支持个体开业行医,积极组织和支持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和离退休退职医务人员个体开业行医、坐堂看病、办医院等服务工作,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本案依照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的报告精神进行判决,责令嘉禾县中医院补发原告罗某开办诊所期间的退休工资,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是正确的。
(欧振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5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