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00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海重型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厂劳动人事处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建生,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65年6月11日生,满族,青海重型机床厂行政处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被告之夫)青海恒利化工有限公司会计。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晨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春英,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生祥;审判员:马玉清;代理审判员:马永清。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香芳;代理审判员:马汝慧、李静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诉称:199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调往外单位的请调报告一份,12月11日原告同意其调出,至1997年4月13日,被告调动期限已满,原告按(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规定,作出了对被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因被告不服辞退决定,向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未经厂职代会讨论等为理由,作出了撤销青海重型机床厂辞退决定,恢复王某工作的裁决。原告认为,(1996)青重劳字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属企业规章,其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辞退王某的决定并无错误,因而不服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7)第03号裁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及辞退决定的合法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于1996年11月11日经厂务会研究制定了(1996)青重劳字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职工申请调离工厂,从工厂批准调离之日起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为省内2个月,省外4个月,逾期未办理调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本规定从1996年11月11日起执行。被告王某系青海重型机床厂行政处职工,1996年1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递交了一份以“本人因爱人单位破产,家庭生活困难,欲随其调往外单位”为由的请调报告。1996年12月11日,在申请调出人员审批程序表上由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的劳动人事处、主管厂长先后签字同意被告王某调出,被告王某表示同意执行(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并在调动审批表上签了字。当日起被告王某停止了工作,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从1996年12月起停发了被告王某的工资。后因被告王某调动工作未成,于1997年3月24日向原告递交“撤回调动报告,申请回厂工作”的申请时,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处拒绝接收。1997年4月13日,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作出了(19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该文规定:王某于1996年12月11日提出调离工厂申请,经工厂研究同意调离,至1997年4月11日,申请调动期满,根据(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经工厂研究,决定对王某予以辞退。被告王某不服辞退决定,于1997年4月21日向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书。经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了大劳仲案字(1997)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青海重型机床厂(1996)086号文《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未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并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海重型机床厂青重(1997)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恢复王某同志的工作,仲裁费150元由青海重型机床厂承担。1997年12月2日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向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和辞退王金风决定的合法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王某与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签订的劳动合同。
(2)被告王某请求调往外单位的请调报告。
(3)青海重型机床厂作出的(19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通县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但企业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青海重型机床厂(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是根据厂务会讨论决定后制定的,未经过本厂职工代表大会的审查同意,违反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其制定程序违法,此文不宜作为辞退职工的依据,故(19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无效,应予撤销。且原、被告已于1996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按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予以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19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恢复被告王某的工作。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活动费100元,由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以(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和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以原判合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于1982年进入青海重型机床厂从事保育员工作。1996年7月1日,青海重型机床厂与王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11日,青海重型机床厂经厂务会研究制定了(1996)青重劳字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为省内2个月,省外4个月,逾期未办理调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12月4日,王某向青重厂递交了欲调往外省的请调报告,同月11日,青海重型机床厂的主管厂长、厂劳人处在申请调出人员审批程序表上签署了同意王调出的意见,王本人亦在该表上签了同意执行(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的意见。当月王即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后王因调动工作未成,于1997年3月24日向青海重型机床厂递交要求回厂工作的申请时,厂劳人处拒绝接收。同年4月13日,青海重型机床厂作出了(19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理由是王申请调动期满,根据(1996)青重劳字第086号文的规定,对王予以辞退。王不服辞退决定,向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撤销青重厂(1997)青重人字07号《关于辞退王某的决定》,恢复王某的工作。青海重型机床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事实的证据同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青海重型机床厂与被上诉人王某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青海重型机床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作用,依法将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但青海重型机床厂(1996)青海重劳字086号文只经厂务会研究制定,并未提交厂职代会审议通过,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原判以依据该文所作出的辞退王的决定无效,判决撤销辞退决定,恢复王的工作并无不当。青海重型机床厂持(19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和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辞退企业违纪职工的法律依据。严格、正确地按该规定处理辞退争议案,有利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劳动纪律、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辞退分正常辞退和非正常辞退(即违纪辞退),目前我国国营企业对职工的辞退专指非正常辞退即违纪辞退,是指企业行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达到开除、除名程度的职工,强行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要具备该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的七种错误行为之一和必须是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两个条件。本案中王某申请调离青海重型机床厂,其行为并不属于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七种错误,也不存在经教育无效的问题。显然不能适用暂行规定辞退王某。上诉人青海重型机床厂在一、二审中以其按1996年11月11日经厂务会研究制定的(1996)青重劳字第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为省内2个月,省外4个月,逾期未办理调动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的规定辞退王某,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起诉和上诉。国务院1986年7月15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职代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青海重型机床厂辞退王某所依据的是该厂制定的《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只经该厂厂务会研究决定,未提交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制定程序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因此,该规定是无效的,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辞退决定自然也应该认定无效。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大通县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合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杨文患 巨邦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