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云中法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诉讼代理人:何伙,云浮市云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云浮市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杰兴、廖笔锋,云安县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燕;审判员:黄小华、黄海生。
6.审结时间:1990年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原告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0日。1991年7月,原告经批准集资兴建云城区云建路1号职工住宅楼,199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细则,约定由被告优惠购买住宅楼601室,但被告须为原告服务7年。1995年12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到云浮市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1月5日,原告主管部门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回来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与原告续签。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遂于同月23日作出决定,辞退被告并收回其优惠购买的住房,而被告却不退出住房。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云城区云建路1号601室给原告。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擅自离开原告不实,被告是建委任命,受原告委派到南洋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该任命至今未撤销,被告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的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向被告作出的辞退、收回住房决定以及所发出的续签合同等通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至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应与南洋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被告没有违反集资建房细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合同制工人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从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1991年7月,原告经批准集资兴建住宅楼,199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细则,约定:在原告单位购房者,须在公司服务工龄满10年并继续服务5年,工龄未满10年的,须继续服务7年,满期后发给产权证;如服务不满年限的或由于各种原因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告有权收回住房,扣回有关规定的费用后,退回购房款。黄某住宅为601室,集资款为23430元。之后,被告交足集资款并入住该房。1994年8月,有关部门颁发了该房(含配套柴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给被告。
1994年,原告与香港八益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占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49%股份,香港八益有限公司占该公司51%股份。1994年7月,经云浮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原告为核心层企业,云泰石村有限公司和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成员企业。1995年11月,原告与香港八益有限公司协商,将该公司股份比例作了变更,原告占1%股份,香港八益有限公司占99%股份。1995年12月黄某被云浮市建委任命为该公司经理,由原告委派到该公司工作。1996年1月1日,被告与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同年1月5日,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通知被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没有与之签订,该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擅自离开其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于同年1月23日作出辞退被告及收回其住房的决定。但被告没有按此决定退房。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遂于同年3月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住房。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判决由被告退还住房给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由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给回被告集资款2343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1997年1月5日,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住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与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集资建房细则。
3.云浮市云建路1号601室及其柴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4.云浮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关于合作经营“云浮市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立项报告的批复》。
5.云浮市要民政府关于组建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批复。
6.云浮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黎炳生等五位同志任职的通知。
7.云浮市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8.云浮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聘用黄某的聘书。
9.黄某与云浮市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10.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关于实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
11.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关于对黄某辞退和收回住房的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是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原告与香港八益有限公司的合作企业,原告占有股份,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受有关部门的任命、原告委派到该公司工作的,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行为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劳动关系虽变更,但仍是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范围内的人员,是为原告的利益服务的。被告并非擅自离开原告,也未违反劳动纪律。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超越职权作出辞退被告及收回其住房的处理决定是不当的。原、被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细则是双方自愿的,依法有效。被告已付清集资款,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住房有合法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收回其住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元,房屋装修评估费346元,由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大多数企业实行了房改,分别与职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职工服务一定年限,然后以优惠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职工。某些职工在企业服务未达年限,即由于各种原因离开企业,于是便引发了企业与职工之间退还住房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律尚未有明确的处理规定,法院审理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的裁决。
1.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被告黄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按《劳动法》规定,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续签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依法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是外商与原告的合作企业。被告经原告的主管部门任命到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是在云浮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范围内流动,实质上仍是为原告或集团公司服务的。
2.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是对集资建房细则的服务年限条款的默示改变。集资建房细则第一项规定,服务年限满期后发给权证。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务未满5年,原告的有关部门即颁发了其住房的产权证给被告,这就改变了原来的约定,确认了被告对其住房的合法所有权。
3.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后,职工是否应退回住房给原单位,《劳动法》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0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原告招聘被告到其公司任职,其主管部门亦加以任命。原告应当积极支持,不能用收回住房的手段加以限制。
(罗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