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8)鼓民初字第22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6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大学。
法定代表人:蒋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周元伯,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花;审判员:戎建生;代理审判员:方再斐。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通;审判员:沈亚峰、朱志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自1993年起参加以被告为主考学校的江苏省法律本科自学考试,1996年6月毕业。经被告推荐,我于同年11月参加法学学士学位考试,考试科目是:合同法、企业法和学位英语。由于我已有南京农业大学的学士学位,省学位办同意我免考学位英语,故我只参考了合同法和企业法,两门成绩均合格。1997年4月,被告拒绝颁发我学位证书,理由是英语缺考。后经省学位办协调,被告同意我补考英语,4月底我参加了省自考英语,成绩78分。同年6月,我持该成绩申办学位,但被告仍拒绝授予我学士学位。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我的荣誉权,请求判令被告授予我法学学士学位。
2.被告辩称:根据省学位办的规定,只有获得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或参加本科段自考外语科目成绩70分以上的考生方可免考学位英语。我校在通知原告参加1996年学士学位考试时,已将该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异议。后原告只参考了合同法、企业法,英语无故缺考。1997年4月我校颁发学位证书,未授予原告学位。嗣后,省学位办曾与我校联系过此事,但我校从未同意过原告补考英语合格后授予学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取得南京农业大学学士学位,后因工作需要,自1993年起参加以被告为主考学校的江苏省法律专业本科自学考试,1996年6月毕业。经原告本人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参加1996年成人高教法学学士学位考试,考试科目:合同法、企业法、学位英语。被告在通知原告报考时间时,同时书面告知:根据省学位办公室的规定,申报学士学位考试资格的非英语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均需参加学士学位英语水平考试,只有获得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或本科段自考外语科目成绩在70分以上的考生才可以免考。1996年10月,原告报名参加考试,按规定缴纳了合同法、企业法、学位英语三门考试费。同年11月,原告只参加了合同法、企业法两门考试,未参加英语考试。1997年4月,被告以原告无故缺考英语为由,未授予原告法学学士学位。后原告以本人已取得南京农业大学学士学位,在自考中英语免考为由与被告交涉,并通过省学位办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坚持己见。同月下旬,原告参加了省自学考试本科段英语考试,成绩为78分。同年6月原告持该成绩再次申办法学学士学位。被告认为,该成绩是原告在自考本科毕业已获毕业证书后取得的,不能作为本科段的学位外语考试成绩对待,拒绝颁发学位证书。1998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江苏省学位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学位委员会苏学位办(1994)4号文、1996年全省成人高教非英语专业学士学位英语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等在卷,足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报考被告学校1996年成人高校学士学位中没有按被告规定参考英语,不具备英语免考条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以1997年4月底的省自学考试本科段英语考试成绩申办学位。故原告以本人英语属免考,及被告同意重考英语为由,要求被告颁发法学学士学位证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所取得的学业成绩,包括英语都符合学士水平,理应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请求判令被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2)南京大学辩称:学位是指学历,不属于荣誉权的范围,即或有争议,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也只能向国家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进一步查明:被告是国务院首批授权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单位。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学位是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的评价,是一种荣誉。原告虽自认已完成规定的学士学业,符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当然能够取得学士学位,它还要借助于被告的积极承认并授予。由于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位,故原告就不能取得学位,其也就当然不享有以该学士学位为内容的荣誉权。
(2)被告基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取得学位授予权。在学位授予关系中,被告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其与原告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法律地位不对等的行政关系。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8)鼓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高校拒绝授予自考生学位而引发的诉讼,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学位”的定性
“学位”是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的评价,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它不是每个公民固有的权利,也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必然取得的权利。“学位”的取得有着较为严格的主、客观要件。主观上公民须根据《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完成规定的学业;客观上还须由学位授予单位的承认并授予。两者任缺其一,公民皆不能取得“学位”。故“学位”属一种特殊的荣誉。本案的原告即使事实上确已具备取得学士学位的条件,但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被告拒不承认和授予,原告就不能取得“学士学位”这一称号,也就当然不享有以“学士学位”称号为内容的荣誉权。
2.原、被告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和《学位条例》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学校的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在我国,行政主体并不局限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亦可作为行政主体,故学校虽是教学研究机构,不属国家行政机关,但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是代表国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由于学校在授予学位关系中,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其授予学位虽是在受教育者提出申请的前提下作出,但是否满足受教育者的申请,完全由自己根据有关标准、条件决定。故学校与受教育者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法律地位不对等的行政关系。
3.学位授予纠纷的救济途径
由于纠纷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故不应通过民法救济的途径解决。但根据《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为学位授予的领导机构和处理机关”和该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的规定,受教育者可以首先向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对该评定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还可向省学位委员会申请复议。至于对申诉后的复议裁决仍然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学位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然而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都将直接影响到相对方的权益,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当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之精神,提起行政诉讼。
(沈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