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8)开经初字第282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中民终字第10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货运配载服务第十站(以下简称长沙十站)。
负责人:吴某,站长。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地质勘察局206队(以下简称郴州206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队长。
第三人(上诉人):衡阳市城北粮食管理站(以下简称衡阳粮管站)。
法定代表人:蒋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黄红毅。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罗生;审判员:杨小康;代理审判员:肖志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2日,广东科龙通过长沙十站介绍,与郴州206队的司机易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郴州206队为广东科龙运送空调36套至长沙市开福路27号;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郴州206队负责。同年12月14日,易某驾驶本单位汽车运送该批空调时与衡阳粮管站的汽车在衡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要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郴州206队和第三人衡阳粮管站赔偿原告广东科龙的经济损失12万余元,并由第一被告长沙十站承担连带责任。
2.第二被告辩称:易某是本单位下岗职工,其在外跑运输非本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易某所驾之车亦非本单位汽车,应属郴州市苏仙区龙六池车队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广东科龙与易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托运方为广东科龙,货物为空调36套,到达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小林子冲83号,送达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开福路27号3栋301室;中介方为长沙十站;承运单位为湖南郴州206队,司机为易某。同年12月14日,易某驾车运送该批空调时,与衡阳粮管站的汽车在衡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广东科龙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证见广东科龙与易某的协议书:(1997)衡交郊认字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价事鉴字(1998)第1号估价鉴定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公路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目的地和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第三人衡阳粮管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二审情况
一审裁定后,第三人衡阳粮管站不服,以原告起诉两被告和滥列第三人均有错误以及原审定性错误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6日,广东科龙与长沙十站签订了货物运输中介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由长沙十站承接当年广东科龙空调运往湖南等地;长沙十站应按每批货物的日期、数量、起止点,合理调派车辆,完成安全运输任务;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顺德市法院管辖。同年12月12日,广东科龙(委托方)与易某(承运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有关内容与一审查明的双方协议书内容相同,且约定有关货损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同年12月14日,易某驾驶运送广东科龙该批空调的汽车与衡阳粮管站的汽车在衡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易某应负次要责任,对方应负主要责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不明确,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8)开经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六)解说
本案需要掌握和解决的焦点问题是:
1.广东科龙依据什么来打官司?原审法院依据什么来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如果依据1997年1月16日的合同,本案应定公路运输中介合同纠纷,但原告状告长沙十站因无“每批货物的日期、数量、起止点”等证据,受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由受诉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顺德法院处理。如果依据1997年12月12日的合同,本案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易某应是本案的第一被告,长沙十站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不应被原告诉为被告,受诉法院更不应以长沙十站来确定案件管辖。总之,无论依据哪个合同来打官司,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2.关于衡阳粮管站的诉讼地位问题。衡阳粮管站如被原告直接起诉,应被列为共同被告之一,其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衡阳粮管站如未被原告起诉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未申请参加诉讼,亦未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告是无权将其诉为第三人的,原审法院亦无权对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3.本案二审以原审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以及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随卷附上内部公函,要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旨在依法力克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切实纠正乱争管辖之风,公正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才苗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8 - 520 页